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擔任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時,登記為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買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甲○○住處,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甲○○、戊○○夫妻,請求甲○○夫妻及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等一家四人投其一票,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夫妻當場收下四千元,而許以投票支持乙○○,並將收受乙○○交付之四千元賄款之事,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甲○○、戊○○投票受賄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古榮盛、周美惠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甲○○上開住處,脅迫甲○○及戊○○稱: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致使甲○○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甲○○及戊○○自由行使投票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丁○○競選鄉民代表,甲○○是丁○○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丙○○是丁○○之姪兒,邱胡順妹是丁○○之母親,秋香祥是丁○○之堂哥,都是丁○○的人,丁○○落選後,他就找這些人告我,我沒有交付賄款予甲○○及戊○○,亦沒有脅迫甲○○及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證人甲○○、戊○○、古榮盛及周美惠等四人均為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選一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六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右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甲○○夫妻,請求投票支持,及脅迫如不支持將取消甲○○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六、三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七、六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美惠於臺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選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九、六十八頁)。又甲○○於收受賄款四千元之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丁○○住處,公開向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表示被告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情,亦據證人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無訛(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七、一○二、一○三、二一七、二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甲○○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或下午對其等表示被告買票,及買票金額究為四千元或五千元等細節之供述,雖有不同,然對確曾聽見甲○○公開表示被告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一節,則無二致,此部分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與甲○○、戊○○及周美惠關於被告確曾買票之供述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證人甲○○、戊○○及周美惠等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緊張害怕且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被告所給之四千元是醫療補助費,不是買票的錢云云。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及勘驗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時,戊○○復供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有拿四千元到伊住處,叫伊夫妻支持他一票,伊事後有告知媳婦周美惠收到被告四千元之事,並要周美惠將票投給被告等情;周美惠亦不諱言伊婆婆戊○○有告訴伊四千元是被告給的,而要伊投票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一七七、一八○、一八一頁)。又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戊○○及周美惠於臺東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帶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結果:其等三人於接受訊問時,神態自然,陳述自然平順,並無酒醉語無倫次之情形;錄影帶及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筆錄製作完畢後,由辦案人員逐字朗讀予證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證人簽名,亦有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又臺東縣政府及延平鄉公所於九十一年間,均未核發傷病醫療補助款項予甲○○,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社福字第○九二○○四五五二○號函及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延鄉社字第○九二○○○三三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二紙,雖均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醫療補助費,然其中一張受領人是戊○○,受領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補助金額二千元;另一張受領人是古榮盛,受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助金額亦為二千元,係分別給付戊○○及古榮盛,給付日期亦非九十一年六月初,亦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交付甲○○夫妻之四千元無關。足見甲○○、戊○○及周美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並無緊張害怕、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之情形,而被告所給之四千元亦非醫療補助費,而是買票的錢。其等翻異前供,無非事後迴護之詞。甲○○、戊○○於本院作證時,又供稱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說被告有拿四千元跟其等買票,係因當時酒醉亂講云云,同屬不實,不足採取。
(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屬違法之行為,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證人甲○○、戊○○如無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四千元賄款,自無故意胡言亂語而自攬刑責之理。又甲○○等上開證人與被告均居住於同一村落內,即使選舉時所支持之候選人不同,亦未必有所敵對或怨隙,而甲○○為丁○○競選顧問,正是被告拉票之對象;且甲○○與周美雲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平日領有生活補助,其等申請補助時確需經村長即被告核章,亦有臺東調查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東肅字第○九二七一七○二九二號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七四頁)。則被告利用其競選時仍為村長之身分,對甲○○夫妻既拉票又脅迫,軟硬兼施,即有可能。被告所辯甲○○是丁○○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丙○○是丁○○之姪兒,邱胡順妹是丁○○之母親,秋香祥是丁○○之堂哥,都是丁○○的人,丁○○落選後,他就找這些人告我云云,與常理未必相合,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前開二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同時以一脅迫行為,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之一罪,均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要求甲○○等人投其一票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該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曾任村長,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竟反其道而行,以身試法,以買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不法方式企圖獲得勝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惡性匪淺,及其行賄之金額不高,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交付之四千元賄賂,已由甲○○、戊○○用罄,此經證人甲○○、戊○○供明在卷,爰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