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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丙○○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三二三九、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常會通過提名,參選第五屆平地原住民立委,即積極展開競選等相關事宜,聘請丁○○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由其女兒莊素媛(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負責競選經費之核撥。另由辛○○提供住處為太巴塱(富田)後援會會場,庚○○擔任該後援會之執行長,高銀妹(已判刑確定)擔任助選員。

(一)丁○○、乙○○夫婦與高銀妹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戊○○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由丁○○駕車,搭載乙○○至高銀妹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廣場,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高銀妹,做為高銀妹連續向五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高銀妹與其夫林聰明(已判刑確定)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由林聰明開車載高銀妹至曹天福(已判刑確定)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高銀妹下車交付一千元予曹天福,要求曹天福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戊○○,並獲得曹天福之同意,惟曹天福事後並未告知其妻汪玉英此事;又於九十年八月某日下午四時許,由林聰明載其妻高銀妹至羅阿月(已判刑確定)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高銀妹下車交付一千元予羅阿月,,要求羅阿月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戊○○,並獲得羅阿月之同意,惟羅阿月事後並未告知其夫吳明昌此事。高銀妹復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五時許,自行步行至高連榮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九六之六號住處,交付五百元予高連榮(已判刑確定),要求高連榮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戊○○,並獲得高連榮之同意。

(二)戊○○、丁○○、辛○○、庚○○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之競選總部支付後援會成立經費七萬元予丁○○轉交予光復鄉太巴塱後援會執行長庚○○,以供庚○○、辛○○於後援會成立當天開辦六十桌之餐飲供太巴塱地區居民飲用,以使當地居民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戊○○,而投票予戊○○,辛○○乃出面與外燴業者陳秀英洽談,每桌菜錢及工錢一千元,共辦六十桌,後援會另提供購買市價一萬元之豬肉(兩頭豬)予陳秀英烹飪。丁○○則在後援會成立當日,搬運十箱米酒至會場,供參加之村民飲用。庚○○則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正(另經不起訴處分)安排宣傳車在村落廣播,邀請村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辛○○住處前,參加後援會成立大會及在該處飲宴。戊○○則於是日中午,向在場吃飯,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如癸○○、曾福生、己○○、壬○○、甲○○、黃阿英、謝月英、蔡天保、吳金妹等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等五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辯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份,被選為豐年祭會長,故要到部落拜訪,我覺得婦女幹部均很辛苦,所以我跟我太太乙○○有拿五千元給高銀妹作為慰問金;被告乙○○辯稱:我和我先生丁○○是拿五千元給高銀妹作為慰問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辯稱:阿美族選舉的時候,都會成立後援會,後援會通知我們競選總部說後援會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要成立,所以我們就排行程參加,當天我是發表我的理念及感謝後援會成立之辛勞,但總部提供給後援會之開辦費是按照選罷法規定,用以支付宣傳車、現場佈置、舞台、音響、水電、帳棚、房屋租金、工作夥伴飲食等,後援會成立之午餐是親朋好友提供的,不是由開辦費支付;被告丁○○辯稱:我是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後援會之開辦費是由後援會執行長及幹部出來執行宣傳活動一些費用,如宣傳車、買桂竹、插旗子、會場佈置等,由後援會執行長庚○○跟我說所需費用,我認為很紮實,就跟競選總部說,競選總部有交七萬元給我,我再交給庚○○,我沒有過問辦桌事宜;被告庚○○辯稱:七萬元是用以支付七台宣傳車、後援會帳棚、旗子等費用,我不知道辦桌費是誰支付的。被告辛○○辯稱:後援會成立地點是我家,二頭豬是林元瑞、孫吉松贊助的,六萬元是我自己個人支付的,因為戊○○的岳母是我的大姊,所以我才贊助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乙○○均辯稱:係因丁○○為豐年祭的會長,故拿五千元慰問金予高銀妹;然被告高銀妹曾向被告乙○○談及已找到五位選民,被告乙○○乃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被告丁○○載至高銀妹住處前廣場,由乙○○下車交付內放五千元之紅包予高銀妹,並囑咐高銀妹須請他們投票予戊○○,高銀妹並依約分別各交付一千元予羅阿月、曹天福,交付五百元予高連榮,並於交付同時,請彼等須投票予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高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又被告丁○○於警詢中先供稱:因高銀妹為南富村婦女會幹部,所以我才自掏腰包給她五千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以下簡稱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於偵查中改稱:高銀妹是婦女會幹部,我就拿了四、五份感謝她們的辛勞,一份一千元,每一份應該是用紅包袋包裝,目的是為了感謝各村幹部,高銀妹知道是哪些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二八三頁);復更稱:只給高銀妹五千元,其他村落我都沒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其前後就給高銀妹五千元之用途是感謝高銀妹個人或各村落婦女會幹部一節所述不一。況被告乙○○於警詢中先否認曾去找過高銀妹,並稱:我們回富田村僅回娘家及田裡,沒有去其他地方(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以下簡稱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後始附合丁○○之供詞,改稱:有與先生丁○○專門去高銀妹住處,因丁○○說要謝謝高銀妹在豐年祭之幫忙,所以我先生在車上當場將五千元放在紅包袋內,交給我拿給高銀妹(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四號卷第六頁),被告乙○○先後所述亦不相同。況曹天福、羅阿月、高連榮先後收到高銀妹所交付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賄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曹天福、羅阿月及高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曹天福於原審改稱:高銀妹有拿一個宣傳單放在我家裡,我沒有去碰,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羅阿月於原審改稱:高銀妹在我住處前廣場,有給我一千元,但沒有講一千元之用途,後改稱:我先生病的很嚴重,我認為這個錢是高銀妹要給我先生看病的錢;高連榮改稱:高銀妹到我家稱,選舉快到了,陪我一起到村內發宣傳單,五百元是茶水費云云。然目擊證人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七九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庭與曹天福對質,確認其載其妻高銀妹至曹天福住處交付賄款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無訛(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四頁),而羅阿月、高連榮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四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四頁、第六八頁),又核與被告林聰明及高銀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八九頁、第七九頁),堪認曹天福、羅阿月、高連榮事後更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其等三人有向曹天福、羅阿月、高連榮交付賄款,約其投票給戊○○之事實,已至為灼然。至被告曹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賄款之時間雖所述均不相同,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告林聰明就收受賄款之時間進行確定,自應以偵查中所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正確,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後援會成立所需之費用包括帳棚、午餐

、飲料,成立當天中午之餐飲費用是從開辦費中支出(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卷第二0二頁);足見戊○○當時已知悉後援會成立費用包括招待選民之當天中午餐飲費用,應無疑義。再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交付七萬元予庚○○,是因為成立後援會須搭棚、買飲料、付工資及當日吃喝費用,::七萬元是買豬及租宣傳車,當天席開六十桌,招待當地居民去吃,以及工作人員之支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卷第二七頁)。證人莊素媛即被告戊○○之女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偵查中亦證稱:開辦費所補助之七萬元包括當天的餐飲費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九九頁)。足見後援會之七萬元開辦費確實包括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招待選民餐飲之費用在內,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對成立後援會費用之支出詳情並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雖被告辛○○辯稱:開辦費是自行出資云云。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請陳秀

英辦桌一桌一千元,辦桌費是我們親戚共同出資支付的(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後改稱:是我自己出的錢(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八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

⒊況被告庚○○坦承自被告丁○○處收到開辦費七萬元,然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幫戊○○成立後援會僅因搭帳棚拿到一萬五千元,(經檢察官提示成立後援會之收據),後改稱:七萬元是插旗子及付工人的錢,其中搭架子是一萬五千元,其餘是支付油錢、插旗子及付工人的費用,另有收到二萬四千七百元,是成立後援會所用的錢云云(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惟被告辛○○則供稱:成立後援會所搭建的棚子及每日午、晚餐都是我及孫萬里、其他親戚主動出錢出力提供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六六頁),並於偵查中亦稱:搭棚是我們親戚談好,找我姪子子○○搭的,沒有付工資,是義務搭棚,材料也是我自己出的,丁○○及庚○○均沒有為搭棚子給我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八頁),此部份所述即與被告庚○○所述不同。復參酌證人孫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後援會幹事,工作是安排宣傳車之宣傳路線、地區及助選,我沒有薪資,宣傳車及助選人員亦均是義務的,沒有工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在在足證被告庚○○所述不可採。再審酌扣案庚○○所出據之收據三張(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其中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收據,就司機、紅布、長壽菸、檳榔葉、簽名簿、桌花、鐵架、加油費、造勢人員慰勞金、音響等詳細記載各項支付明細,另五千元收據亦記載係收到買桂竹及運費共五千元,僅後援會成立金額七萬元之收據,未列任何支出明細及項目,亦足見其係因此七萬元支出部分涉及招待選民餐飲,事涉賄選之違法行為,自不為明細之記載。

⒋再被告辛○○因委請陳秀英於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準備餐飲,每桌費用一

千元,共六十桌,乃交付六萬元與陳秀英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秀英、王詩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⒌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至後援會用餐之人均不用繳納任何費用,被告戊○○

並至現場發表政見,並請在場之人支持他,讓他再進立法院等情,亦據證人癸○○、曾福生、己○○、壬○○、甲○○、黃阿英、謝月英、蔡天保、吳金妹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數百人在後援會成立現場用餐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辛○○、庚○○等人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癸○○、己○○、壬○○、甲○○、丑○○、子○○等人於本院稱:伊等參加上述被告戊○○後援會舉辦之餐會,並未影響伊等之投票意向云云,乃臨訟迴護之詞,又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戊○○、辛○○、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被告丁○○、乙○○與高銀妹與林聰明就交付賄賂賄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乙○○與林聰明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乙○○與被告高銀妹有犯意聯絡,被告高銀妹復與被告林聰明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乙○○、高銀妹、林聰明間,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戊○○、丁○○、辛○○及庚○○就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間(犯罪事實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賄選及丁○○一次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賄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五人於此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及餐飲誘惑,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使選舉嚴重依賴金錢,惟其等均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足憑,並審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五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之犯行,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