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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重選上更(六)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六)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 辯護人 張靜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叁年。附表㈡辛○○、丙○被搜索扣案之現款新台幣伍萬陸仟壹百元及物品(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日程表一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國民大會代表及台東縣成功鎮新港國中校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登記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之候選人,辛○○(已判處罪刑確定)為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秘書,擔任乙○○競選之總幹事,同年十一月上旬,因競選激烈,乙○○與辛○○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從事競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謀議對台東縣太麻里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後,使其投票權為支持乙○○而行使,乙○○負責提供金錢,辛○○則負責為其找椿脚主持賄選。辛○○為計算投票行賄之經費,先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預估之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即三千零七十七人),與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統計出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之投票率為百分之六十一為其準據,原先擬以每票五百元向一千五百名選舉人行賄,辛○○旋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在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己○○(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兄陳清郎(另案判決)、丁○○、壬○○、癸○○(已判處罪刑確定)、林志雄、羅一郎及潘重藏(後二人均另案判決)等八人分別擔任溫泉、香蘭、美和、大溪、多良、北里及泰和等村或部落之「村負責人」,金崙村之村負責人江高早春因患有心藏病,復委由知情且係金崙競選分部負責人之庚○○(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擔任金崙村負責人,並由己○○召集侯春貴、呂良耕及溫正雄等三人為椿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丁○○召集鄭翠玉、陳阿春、楊丙○花及吳金妹等四人為椿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壬○○召集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及林阿氣等七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癸○○召集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文生、林大成、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五人為樁腳;由庚○○召集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等八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江高早春召集謝金來、張林金花等二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林志雄召集陳財德、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宋信良、張良賢、劉榮朗、林尚賢及陳振興(均另案判決)等九人為樁腳;由羅一郎召集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等四人為樁腳(均另案判決);由潘重藏召集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均另案判決)等四人為樁腳。上述辛○○等五十七人樁腳(詳如附表四所示)辛○○並要求椿脚名單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辦妥,就該項選舉均有投票權,且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權人為支持乙○○之行使,先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予上述各村負責人轉辛○○彙整規劃。乙○○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同鄉泰和村六鄰一三四號辛○○住處交予二十萬元,以為椿脚賄選報酬之經費。辛○○嗣另又以前開統計所得之一千八百七十八票(即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假設為當日投票人數,據以預估投票人數之六成為本件選舉當選所需票數,並參考樁腳所提報之賄選人數,而決定改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約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乙○○之行使,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乙○○復𢹂款六十萬元至太麻里鄉泰和村之該鄉鄉民代表會找得辛○○,一同驅車前往辛○○上開住處,並由乙○○將該六十萬元交付辛○○,向辛○○明告係買票錢,辛○○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攜帶乙○○所交付款項其中之四十萬元偕知情且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仁生( 已判處罪刑確定)至台東縣台東市○○路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之兌換為百元紙鈔後,二人返回代表會。辛○○即囑林仁生將每位各村負責人五千元、每位樁腳二千元之椿腳報酬及行賄之賄款裝入由林仁生書妥各村負責人、樁腳姓名及賄款數字之信封中。同日下午三時許,辛○○在其辦公室交付賄款及樁腳報酬予己○○收受,並囑己○○轉與溫正雄等樁腳,復由溫正雄等樁腳轉與行賄對象約妥須圈選乙○○,己○○當予允諾;下午六時許,辛○○以隨身紫色背包攜帶其餘賄款及樁腳報酬,轉往同鄉大王村三十四號夥同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丙○(已判處罪刑確定 ),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渠二人先後至大溪代表會、多良、金崙等地將賄款及樁腳報酬分送癸○○、壬○○、丁○○、林志雄及庚○○等五名負責人收受,雙方並為前開須圈選乙○○之相同約定及承諾。己○○、丁○○、壬○○、癸○○、庚○○收受上述賄款等財物後,旋即轉交渠等所負責村內之樁腳溫正雄等人收受( 詳如附表一所示,案外人林秀妹、何加陶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賄款或賄選報酬,應予剔除 ),授受雙方並均為如前述內容須圈選乙○○之要求及承諾,己○○、壬○○、癸○○、庚○○四人,並依本身所提供之行賄對象,向姓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時圈選乙○○。林志雄則因得悉辛○○事發被捕而未敢轉發賄款及行賄選民。總計辛○○先後已發放之賄款及樁腳報酬共五十萬三千九百元。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員警,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前,搜索辛○○、丙○所乘之前揭小客車,當場查獲羅一郎、潘重藏所負責之北里、泰和二村之賄款及樁腳報酬,並扣得書有樁腳姓名、賄款金額並裝有百元紙鈔賄款之信封九只(賄款共三萬八千一百元),裝有樁腳報酬且書有樁腳工資字樣之信封二只(內有樁腳報酬一萬八千元)、發放賄款及樁腳報酬之清冊八份、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及開支便條紙各一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電話本一冊及紫色背包乙只,再陸續前往名冊上所列美和等五村樁腳己○○等三十六人住處搜索,亦分別扣得賄選名單四份及賄款九萬五千八百元、樁腳報酬一萬元共十萬五千八百元(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賄選費用三十九萬元已於判決確定之其他被告受賄罪裁判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或追繳)。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廿九日分別交

付辛○○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辛○○係太麻里鄉地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伊於十一月十五日交予之二十萬元作為選舉活動之基本經費,辛○○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經競選總部轉交來經費概算明細表一紙,( 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內容不同 ),上載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伊向辛○○詢以緣由,辛○○告稱選情激烈,對手僱工造勢,情況危急,擬依樣為之,並再交予乙紙便條紙( 非扣案之便條紙 )列明需款情形,伊乃再交付辛○○六十萬元,辛○○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伊並不知情,且不論係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 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或是經由競選總部所轉交之經費概算明細表( 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均與伊所實際交付之經費八十萬元金額有別,足見伊並未同意辛○○依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所擬定之相關計劃,辛○○將伊所交付之競選經費移作賄選之用,要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伊無關,所有交付與辛○○之經費均係正常之競選開銷」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分別據罪刑確定之辛○○、己○○、癸○○、林志雄、林大成、楊文德、丁○○、壬○○、庚○○、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十八人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辛○○並明確供稱:「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 指被告乙○○)也跟他講明對方( 指競選對手 )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廿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有找辛○○幫忙助選,並先後二次各交付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左右予辛○○,第二次係在十一月下旬競選活動期間,等情屬實(見第二五九九號偵卷第七頁、第八頁),另據同案被告丁○○所供鄭翠玉等椿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擬具名單,核與同案被告陳阿春所自行提出及搜索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住處所扣得裝有賄款之信封內渠等親書提報予同案被告辛○○之名單上最下端備考欄註明:「本名單請在十一月十日以前辦妥」,有該四紙名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與辛○○等建議賄選,早在登記參選後即已決意(本案檢舉書亦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前往辛○○家中研商買票,辛○○提出椿脚名單(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四三號卷二、二之一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乙○○再交付被告辛○○之六十萬元,僅係因競選情況危急所為追加賄選對象之用途而已,復有於被告辛○○所乘車輛及丁○○等人住處搜索扣得之賄選名單、賄款及樁腳報酬、裝有賄款之信封、樁腳清冊(即印領清冊)與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開支便條紙各乙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乙張、電話本乙冊、紫色背包乙只、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監視錄影帶一捲、監聽錄音帶六捲及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五日等日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攜六十萬元交予被告辛○○,彼時被告乙○○並叮囑辛○○:「小心一點,現在抓買票抓得很緊」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又被告乙○○交予共同被告辛○○之賄款,已經辛○○發放給己○○等九名村負責人轉交樁腳為被告乙○○買票等情,復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辛○○、己○○、癸○○、溫正雄、丁○○、鄭翠玉、陳阿春、壬○○、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庚○○、江高早春、謝金來、林志雄等十六人供述屬實。再上開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記載係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概估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為三千零七十七人,及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預估當日之投票率為六成一( 即投票人數約有一千八百七十八人),再投票人數之六成為當選之得票比率計算約為一千三百票等節估算所需賄選人數,而計算賄選所需款項,亦經被告辛○○迭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並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辛○○查獲時當場於其紫色背包內扣得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 台東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其上載明: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預估確為三千零七十七人,而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一八七八票,其上並有一八七八及百分之六十一等統計數字之註記,核與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說明欄內之計算數字完全相同,亦有前開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 台東市第六屆 )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辛○○確據而預估當日投票率為六成一即一八七八人屬實。而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之筆跡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版本,影印後再為增修,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更一)當庭所提該紙係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而自被告辛○○身上扣得該紙係以藍原子筆書寫,上有鉛筆作某些勾圈等記號,可見被告乙○○所提該紙係被告辛○○增修註記前所交予之影印本甚明。又比對二者內容則僅第三列因數量部分有一千五百人、一千三百人,單價部分有三百元與五百元之別,而合計欄部分因之有異以外,餘均完全相同。矧該明細表上該項款項之名目係空白,而末尾合計說明欄上將①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②七十五萬二部分分別統計,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憑,足認辛○○於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影本予被告乙○○時,雙方就賄選事宜已達成賄選共識至明。再參諸扣案之便條紙亦記載有「

1.300票」、「1.300×300=390,000」等字樣,此有該便條紙乙張扣案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 ),核與上開扣案之經費概算表第三列所記載賄選買票數量、每票賄款及賄款總額等完全符合,且與辛○○所供賄選計算細節相符,是被告辛○○偵查中自白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拿六十萬元給伊時說是買票的錢,應係其中約三十九萬元用於買票,灼然至明。被告乙○○於偵查中竟陳稱其僅收受便條紙乙紙,並未收到經費概算明細表,而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修正前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影本,並提出另紙便條紙,改稱其所收受者與扣案者內容均屬不同,被告辛○○之賄選行為其不知情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則彼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有賄選買票之犯意連絡,應可認定。

㈢、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時,被告乙○○曾與之對質(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且先後並有其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在場(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第八頁至第十頁 ),被告辛○○應訊時身體如有不適,其辯護人必有所異議,再其身為太麻里鄉代表會秘書,自有相當之知識,當知承認賄選,關係重大,自無僅因恐遭檢察官諭令羈押或被檢察官收押後即頂下無有之罪行。況被告辛○○於盛枝芬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台東看守所接見時,經盛枝芬律師詢以:在偵查中「你講了那些跟我講清楚」,被告辛○○亦答稱「我講的就是賄款買票的啦」,嗣盛枝芬律師又詢以:「你有跟檢察官這麼講」;被告辛○○又答稱「有有有,還有樁腳的工資」云云,且告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真實等語,此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看守所監聽錄音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四三四頁),被告辛○○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其在偵查中有自白為被告乙○○買票」,是其所辯偵查中因身體有恙,意識不清,且懼遭檢察官收押,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先後交被告辛○○共八十萬元之現金,(第一次交付二十萬元為椿腳車馬費未涉不法)為被告乙○○所供承,亦據共同被告辛○○供明在卷,而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被告辛○○偕同被告林仁生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其中四十萬元部分兌換為百元紙鈔,並由被告林仁生在信封上書寫各村

負責人及樁腳姓名後將百元紙鈔裝入信封,亦據同案被告辛○○及林仁生供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反面,卷㈡第八十頁)。苟上開款項係供支應競選費用及工資非虛,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換成小鈔?茍需換鈔,何以全換為百元鈔,竟無五百元面額之鈔票或十元、五十元之貨幣?所換取之百元鈔何以竟高達四十萬元?又何需分別將百元紙鈔裝入信封,並書寫椿腳姓名;足證被告乙○○交付被告辛○○之前開約三十九萬元確為行賄之賄款與競選飲食購買物品經費無關。至被告辛○○另提之經費開支明細僅能證明確有競選費用之支出,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被告辛○○係丙○丈夫林正秋之表哥,其為發放上開款項,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由丙○主動駕車搭載,已據己判決確定之被告丙○供承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 )。而丙○當晚從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志雄住處打電話回住處,其本人及辛○○與其夫林正秋之通話中,一再提及丙○與辛○○二人當時係「送那個重要的..一連串..」,顯然渠三人對丙○、辛○○此行目的早有相當共識,核與被告辛○○所陳:「林正秋知道我去發錢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相吻合。被告辛○○持以攜裝賄款之紫色背包長三十公分、寬十三公分、高四十二公分,拉鍊損壞,不能拉合,所置物品極易外露,此有該背包扣案可證,且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㈣第五五0頁),被告辛○○亦稱:「她有看到我拿包包,裡面裝有信封」(見前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況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查獲時,當場搜索丙○與被告辛○○共乘之WS─四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結果,被告辛○○紫色背包內並無傳單等競選文宣資料,此亦為被告辛○○、丙○在原審所坦承,丙○在原審所稱因被告辛○○為拜訪選民,而勉強予以搭載云云自非可取。嗣其在本院上訴中雖稱伊僅當司機,並未隨同被告辛○○下車,不知賄選云云,惟參酌被告辛○○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丙○之電話錄音,已足以認定丙○係開車搭載被告辛○○分送賄款,所辯顯不足採。

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八時許為被告乙○○助選,在太麻里鄉舊香蘭活動中心及德其里林德郎住處先後舉辦有太麻里鄉排灣、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壬○○分別為該二座談會之主持人、主講人之一,被告辛○○亦到場與會,業據被告辛○○及丁○○、壬○○及丙○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座談會日程表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辛○○當日所分送之款項苟係工資,則在上開會場上即可逕交丁○○等人,何須再邀丁○○、壬○○改赴代表會始行交付?又何以壬○○、庚○○收受後,旋連夜將所收受款項發送予李金生等十六名樁腳?又被告辛○○係被告乙○○於太麻里地區競選活動之總負責人,下有村負責人近十人,樁腳亦有四、五十人,此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而競選事務龐雜,其對各別工資或競選費用,應非熟稔,加以競選活動正如火如荼進行,何須勞駕其親自換鈔計算工資,製作清冊,並書寫信封等事宜,而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依一般僱佣契約之通例,報酬多在事後支付,且於競選活動結束前,事務倥傯,常需隨時更迭替補,自無法確定參與造勢之確實人數,被告辛○○辯稱其於十一月底始決定僱工造勢,則十二月一日正值競選活動最高潮,需款正殷,何妨俟一、二日選舉結束,一切就緒再發款不遲,何須趕在十二月一日連夜將

該「工資」發放完畢?再辛○○據以發放「工資」之印領清冊係由樁腳提報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交村負責人轉被告辛○○,被告辛○○據而制成,印領清冊金額欄所載款項均屬三百元之倍數,且以百元鈔發放,而每位樁腳所得不等,其數額自一千八百元至二萬四千九百元間相去甚遠,樁腳姓名前所載數字即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亦迥然不一,如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九、四十七等精確數字,並非估計或概算之數量甚明,有印領清冊八紙附卷可稽,核與造勢工資所具之不確定性未合。矧如為工資,何以每位樁腳同時另領有二千元(均為千元鈔)報酬?是上開以三百元為計算單位之款項性質上顯與樁腳之報酬有異。另就該筆款項,何以樁腳或稱:不知被告將發予上開款項(如羅一郎、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潘重藏、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所供,見原審卷㈢第四六四-四七0頁),或稱:雖已收下該款,仍不知係何用(如李金生、許澄志所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足證被告乙○○等與羅一郎等事後勾串翻供,所辯稱係供造勢乙節,難予採信。

㈦、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係被告乙○○正式之助選員,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東選四字第三六三號函送原審之選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三九三-四0二頁),自是積極且甚為深入參與被告乙○○之競選事務,而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九時許在代表會將款交予被告壬○○離去後,壬○○發覺所交予之款項中林阿氣部分所列人數僅有六人,與其原提報之十幾人有間,乃打電話至被告辛○○住處,因被告辛○○尚未返家,乃將上情告之其同居女友戊○○,並囑戊○○轉請被告辛○○向競選總部反應等情,亦經原審播放當晚前開住處之電話監聽錄音帶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四三六頁勘驗筆錄)綜觀渠二人之對話內容,壬○○曾言及:「..林阿氣的寫六位而已呀,..一家看幾個人,不是按照門數多少,寫一個家的名字的戶長,他家裡多少,這樣子寫,可是這邊只有寫六位而已呀,..林阿氣有十多位耶!」,戊○○答以:「那怎麼辦,那要報總部了!」,壬○○稱:「麻煩妳他回來的時候跟他講,他剛才跟香蘭那邊有講要補的趕快補,因為現在差那麼多,比較好講話..」等語,足見被告辛○○所發送之款

項係依各家所報人數,而非照戶數計算,益徵該款項係賄款彰彰明甚,且被告乙○○之競選總部就賄款之發放不僅知情且具有相當權限,被告乙○○所辯係被告辛○○之個人違法行為或謂正當之競選銷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乙○○所提之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所列載數量係一千五百人,單價為五百元,合計七十五萬元,而經修正後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數量為一千三百人,單價亦減為三百,此二紙明細表就該列說明欄之記載係屬同一,且係根據各村或部落之選舉人人數而為概算,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性質上已為相當之規畫,有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在卷可證。再被告乙○○競選情勢十分緊急,此有被告辛○○在原審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理應追加預算,擴大辦理,何以在數量上(一千三百人)在單價上(三百元)均減縮,參以丁○○供稱鄭翠玉等樁腳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擬具名單,核與陳阿春所自行提出及搜索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住處所扣得裝有賄款之信封內渠等親書提報被告辛○○之名單上最下端備考欄註明「本名單請在十一月十日以前辦妥」一詞相符,有該四紙名單附卷可憑,被告辛○○前所辯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列之金額原並未預定用途,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因對手林昌榮大量造勢,情況危急,乃依樣為之云云,難予採信。矧各樁腳將人數報予村負責人,再轉報被告辛○○,業經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辛○○、癸○○、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及壬○○、庚○○、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吳金妹、楊丙○花、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林阿氣、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五八二頁),所報人數如為造勢之人數,則參與造勢之人必多所重覆,何以名單上之人竟無人重覆?有前揭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親書之名單附卷可查;如為造勢工資,何以行情差距甚大,或如各該同案被告等人所稱每天每人次三百元,或僅造勢乙次竟發給二千元(林秀妹、何加陶、林大成,見原審卷㈢第四四三頁、卷㈣第五八一頁)?甚且受款後,仍不知所為何來(李金生),至未參與競選或造勢,竟仍列冊送款,亦所在多有(溫正雄、許澄志 ),更令人無法理解;而被告丙○、潘林金治參與造勢乙次、林仁生、蔡東照多次,竟無何酬勞,亦經渠四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卷四第五七四頁 );足見上開款項並非僱工造勢之工資甚明。被告乙○○於太麻里鄉有大王、金崙二競選分部,大王分部之負責人為卓銳光,卓銳光就該分部之競選事務( 含競選費用及個人報酬 )僅收受七千元,亦經證人卓銳光、共同被告辛○○供述明確(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案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㈢第三七四頁 ),核與辛○○於偵查中所陳大王村因選情單純,並無賄選之打算等語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八頁 ),而本案被告除乙○○及林仁生、丙○三人外,其餘諸人均屬金崙分部範圍,花費竟高達五十餘萬元,兩相比較,亦足證明辛○○在金崙分部範圍內所發放之款項非屬造勢工資而係賄款甚明。

㈨、至太麻里鄉選舉人人數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八人,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填報之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 省長 )省議員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乙件附卷可按,而共同被告辛○○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參與造勢之人為一千三百人,無人重覆其所擬之名冊,係指造勢人次並非賄選名單( 原審卷㈣第五七三頁,及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 )。則參與造勢之人數竟逾全部選舉人數( 依百分之六十一投票率 )之五分之四,依該比率其所僱請之人,僅須投票當日投被告乙○○一票,被告乙○○必高票當選,根本無幫忙造勢之必要,似此情形花錢僱人,謂非屬賄選,其誰能信?

㈩、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代表會,被告辛○○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並已轉發溫正雄、侯春貴、呂良耕完畢乙節,已為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無訛(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將被告辛○○所交予之款項轉發樁腳楊文生、林大賢、林大成、王英香及李安郎等人,要求渠五人用以賄選乙情,亦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於偵查中供陳至明(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庚○○之住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庚○○旋即轉發予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及江高早春等九人用以買票,復經庚○○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辛○○及江高早春在偵查中所述以及曾登發在本院前審調查時所供庚○○交付七千八百元要伊圈選被告乙○○及囑其向他人買票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案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八頁反面 ),足見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辛○○、己○○、丁○○、癸○○、林志雄及壬○○、庚○○、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十六人事後翻異前詞,均改稱係發放一般競選費用或工作人員工資或僱工造勢云云,皆與既存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本案係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上述各村負責人轉報被告辛○○,而被告辛○○發放之賄款及每名樁腳二千元之報酬,確皆由癸○○、己○○、庚○○及壬○○、丁○○等五名村負責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上述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呂良耕、楊丙○花、吳金妹、林貴榮、林佐馬、溫明源、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張林金花二十一人收受之事實,業經渠五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己○○及丁○○、壬○○、庚○○、江高早春所召集之樁腳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亦坦承確有前述提報人數及授受款項情事(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選他字第四十三號,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二七0頁、卷㈣第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頁 ),林大成及楊丙○花、吳金妹、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於原審亦坦承其事(見原審卷㈢第四六五-四七0頁 ),參酌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 詳如附表五)之情狀,與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情節相同,溫正雄八人既已領受該筆賄款,衡情度理,己○○等村負責人實無單獨發放溫正雄等八人,而不發送予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之理,參以印領清冊上所列賄款數字參差不一,每人項下所擬行賄人數,均在十人以上,如非樁腳自報,村負責人難有如此特定精確之數據。至證人陳秋美,楊長治,劉榮朗、江征雄、楊村結、謝廣利雖均供證被告乙○○在八十三年競選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競選期間並無人向伊等賄賂買票,亦未收到賄款,謝廣利並稱其子即癸○○,在為被告乙○○助選曾向伊開設之雜貨店購買炮竹、香煙等雜貨云云,惟被告乙○○出資交由被告辛○○買票,再由各樁腳造具包括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由各村負責人轉送辛○○彙整規劃行賄買票,並已交付賄賂與己○○、癸○○、林志雄等人,癸○○等除自己收受外,並交付與楊文生、林大成等,而楊文生、林大成除自己收受賄賂,並轉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與被告乙○○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與乙○○,為違法行為,須受刑罰之制裁,又為證人陳秋美等所明知且已有前鑑,陳秋美等顯無無端自承犯罪之理,故陳秋美等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謝廣利所供,無非基於與癸○○父子情深,而為廻護之言,自不足採。已判決確定之丁○○、陳阿春、楊丙○花、吳金妹、鄭翠玉、庚○○、羅金德、謝金來、丙○、壬○○、林阿氣、李金生、林忠德、林佐馬、林貴榮、溫明源等具聲明書聲明所收經費不是報酬及買票費用,而是補貼車馬費及僱人造勢拉票的錢,被判處罪刑實屬冤枉云云,經查,丁○○等罪證確鑿,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本判決已敍述甚詳,丁○○等之聲明(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 ),無非為被告乙○○等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何況陳清朗、羅壹郎、潘金藏、陳財德、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宋信良、張良賢、劉榮朗、林尚賢、陳振興、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陳春來、曾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等部分,業經另案判處賄選罪確定在案(除張良賢因死亡而判決不受理外),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乙○○聲請向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調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臺灣省議會第十舉辦臺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南區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及臺東縣太麻里鄉之選舉人名冊,雖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該項選舉平地原住民選舉區之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提供該項資料,惟經核該項資料,僅為各候選人得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已領未投票、發出票數、用餘票數、選舉人數、投票率等統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敍明。

、惟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係指於訊(詢)問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當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有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法務部高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先供稱:「乙○○於今(八十三)年十一月初來找我,要我幫渠在本次(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負責太麻里鄉地區的拉票助選工作擔任總負責人,我答應後,乙○○隨即於十一月中旬單獨駕車親送二十萬元至我家給我。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曾擬定一份『經費概算明細』給乙○○,之後乙○○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親自駕車載渠太太再送六十一或二萬元(詳細數目未細點)至我家給我,乙○○並叮囑我『小心點,現在抓買票抓的很緊』等語。續對被問及「經費概算明細」如何擬定,竟供稱:「我所擬定的『經費概算明細』是以三大部分擬定。第一部分為村負責(人)車馬費,...第二部分是椿腳車馬費,...第三部分為預備買票的錢,每票三百元,共一千三百個單位,此一『經費概算明細』,經送乙○○後,乙○○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將錢送來,我並於十一月三十日上午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兌四十萬元之百元紙鈔,預備買票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並無不符或有矛盾,且該詢問筆錄訊問後經向辛○○朗讀確認為無訛,始簽名捺指印,有該筆錄可稽。同案被告辛○○於本審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當時(指上開調查筆錄)我是有看過才簽名無誤。(見本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本審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當時負責訊問辛○○之調查員即證人甲○○結證稱有交筆錄給辛○○閱覽(或朗讀)後始簽名無誤,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依卷附本院前審勘驗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係記載其訊問過程依序進行,並無違法訊問之情形,其錄音效果不佳,不能聽其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頁正面、一七八頁正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有找辛○○幫忙助選,並先後二次各交付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左右與辛○○,第二次係在十一月下旬競選活動期間,是與其太太一起去交付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於本院上更㈠審提出辛○○交付之經費概算明細表。辛○○亦當庭陳稱:「這二張(指經費概算明細表)是我寫的,其中一張交給乙○○,另外一張交到總部去,而交給乙○○是沒有修改。」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九、八十頁)。另辛○○於收到被告交付之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偕同林仁生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其中四十萬元換為百元紙鈔,並由林仁生在信封上書寫各村負責人及椿腳姓名後將百元紙鈔裝入信封,亦經辛○○及林仁生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卷㈡第八十頁)。足見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何況辛○○於偵查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亦供稱:「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指乙○○),也跟他講對方(指競選對手)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等語。關於被告交付六十萬元與辛○○部分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在那裏?』辛○○答:『本來到代表會,後來他就給我載到(外面)繞一圈,再到家裡』;隨後檢察官復誦稱:『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面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然後問辛○○是不是?辛○○答:『對』」。該筆錄所記載之意旨,與錄音帶之內容,並無如何之出入,且辛○○於同年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昨天下午在訊問時有說跟乙○○講要準備買票,乙○○就在二十九日到代表會找你,你們在外繞一圈後回家,乙○○拿六十萬元給你,是否正確?」辛○○答:「是」。「你買票賄選的錢是乙○○給你的?」辛○○答:「對。」「你有無告訴他要用多少錢買票?」辛○○答:「沒有告訴他要買票,不過有拿經費概算表跟他討論過買票的數量和價錢。」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部分之筆錄記載內容與前一日錄音帶之內容要旨相同。此外本院前審勘驗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同年月五日於偵查中錄音帶之內容,於訊問過程中有雖有「敲桌子之聲音」,檢察官有說:「好你掉入我陷阱。」、「不要給我鬼扯啦。」、「你要亂講,你要扛是不是?你要扛我就叫你關七年,你不信,試試看,...」等語。

惟辛○○於偵查中除該三次訊問外,尚於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亦接受訊問,上述七日之訊問有盛律師到場(見二五一六號偵卷第三十七頁),盛律師亦表示辛○○已坦承犯行,可否准予交保,筆錄在卷,八日之訊問,亦有被告乙○○之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到場(見二五九九號偵卷第六頁、第九頁反面),共同被告辛○○或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如見其等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勢必當場提出異議,上述兩位辯護人竟毫無任何異議之提出,且檢察官於訊問中,雖有不當言詞或舉動,尚難認有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之方法,其自白自可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共同被告辛○○之供述,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可取。辯護人另以證人丁○○、丙○、庚○○、壬○○等於偵查中有無被刑求,及為何不上訴暨究有無賄選之事等情,聲請加以詰問,經本審傳訊結果雖均證稱檢察官很兇,說要說實話,否則要收押云云。但各該證人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難以其事後改稱被刑求而為自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而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應依吸收之法則,就其進行所至行為階段論罪,倘有將進而未進至之階段者,則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階段論罪,而不得認係高階行為之預備犯或未遂犯。被告乙○○既出資由被告辛○○買票,再由辛○○着由各椿腳造具包括各椿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上述各村負責人轉辛○○彙整規劃,已如前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述條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規定之選舉罷法之罪處斷。

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辛○○、己○○、癸○○、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丁○○等與羅一郎等十九人(詳如附表九所示 )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多次共同投票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辛○○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辛○○係因意圖謀利包攬投票行賄,而與被告共同犯罪,認定事實,自有不合,又除賄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日程表等(詳見附表說明),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部,併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求一己政治利益,從事賄選,敗壞選風對社會作出不法示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三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即搜索辛○○、丙○部分扣押之五萬六千一百元尚未交付,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本件賄選款項除未交付者外,或已於同案涉及受賄罪之共同被告中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確定,自不得於本件被告投票行賄罪中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用以行賄之物品,除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日程表一份,非供犯罪所用者外,均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