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明知其向臺東縣政府所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一六、七一七、七五五地號(重劃前之地號為豐田段一一七七、一一八三、一一八八地號)耕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未繼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且知悉其與該府所簽定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約定:「
九、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二)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十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等條文,卻於八十三年間,在上揭租賃之耕地上興建守衛室、休息區、涼棚、遊樂區、倉庫及住宅等地上物,違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所租賃之耕地苟遭臺東縣政府發覺違反租賃契約,將為臺東縣政府收回土地,而耕地上之地上物亦將被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東市○○路○段○○○巷○○○號,與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故意隱匿上開耕地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續租及在上開耕地上興建住宅等地上物,因違反租約之約定隨時可能遭臺東縣政府要求拆屋還地等情之事實,而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價額,將上開耕地之使用權及耕地上住宅等地上物賣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萬元給被上訴人。嗣後,臺東縣政府發覺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租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其應拆除上開耕地上住宅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耕地,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耕地上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賃契約無效為由,判決臺東縣政府勝訴確定,乙○○始知受騙。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尾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二千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向上訴人詐欺。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欺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且經證人陳麗竹、陳美菊、宋怡樺及陳勝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被上訴人詐欺一案,分別結證屬實,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確有與其夫林錦勝共同詐欺
上訴人二千萬元,亦經本院於審理被上訴人上開詐欺案件時認定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詐欺云云,與卷證不符,非可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既經認定,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尾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