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癸○○係台東市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為其配偶,兩人因南王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積欠丁○○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丁○○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南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就該公司原始建築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三十八戶予以查對,經送請鑑價後,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定拍賣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癸○○意與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丑○○對南王公司並無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乃在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壬○○以倒填日期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偽造發票人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之本票五張,金額共計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每張金額、發票日、號碼均詳如附表)後,由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裁定案號及日期,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裁判之正確性及丁○○,丑○○於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附表編號三之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就南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併同丁○○聲請案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以其餘四張本票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丁○○,嗣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債權人丑○○以八千三百六十三萬元之底價承受,僅由丑○○繳納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取得上述不動產,因丁○○僅分配得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含執行費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丑○○則分配得八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含執行費一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嗣為丁○○發覺上情,乃於同月二十二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始未將分配款發給丑○○,癸○○、丑○○始未得逞。
案經丁○○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癸○○、丑○○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系爭五張本票確係南王公司負責人蘇其寶與癸○○對帳後,指示公司會計壬○○簽發,蘇其寶用印後交丑○○持有,該等本票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簽發,丑○○對南王公司確有前開債權,該債權係丑○○向附表之債權人調度,供南王公司使用,公司總共積欠丑○○連同利息達二十餘億元以上,且蘇其寶確實同意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其二百萬元之股份,於蘇其寶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審指訴甚詳,並有系爭本票五紙、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八號至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五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玄字第二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六年度玄字第二三四六號執行卷㈡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異議之訴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癸○○、丑○○亦均不否認有簽發系爭五張本票提出聲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加分配等事實。
㈡、查蘇其寶於生前係從事泥水工(承攬被告等建造房屋工地之工程,其後因發生工安事件死亡,被告癸○○亦承認賠償其家屬,蘇其寶之家屬(前妻)寅○○亦供證無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於其死亡後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資料扣除南王公司之股份二百萬元後,僅有二十萬元現金,及價值一百八十萬二百三十元之不動產(房屋二棟,一在屏東九如鄉,一在台東市),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六號函所檢送之蘇其寶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蘇其寶生前並無足夠資金投資南王公司,雖然上開遺產稅亦有申報南王公司投資二百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之股東名冊亦有午○○、蘇詩文、蘇士媺(各有七十萬,七十萬,六十萬之股分),惟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寅○○(蘇其寶之妻,已離婚)、午○○(女)均結證稱並未繼承該南王公司之二百萬元之股份,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等亦均無法提出蘇其寶出資二百萬元之股金入帳資料可供核對,雖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股票謝同興因離職其股金二百萬元由新股東蘇其寶承受,但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建三字第四三一三二六號函指明①出席董事計三人(足見蘇其寶並未出席)與規定不符②該公司原股東謝同興之持股,由股東會決議轉讓,亦有不合,命該公司補正,該公司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蘇其寶為董事長,但均無蘇其寶受讓謝同興持股之出資證明文件,足證蘇其寶確未出資,否則蘇其寶果真為南王公司之董事長,則南王公司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解決該公司所欠告訴人之債權時,何需由被告癸○○為公司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立清償承諾書(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廿三頁),亦無必要均以謝同興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以謝同興名義向稅捐處申報員工扣繳憑單,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均以謝同興名義向台東稅捐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及向國稅局申報公司損益表,蘇其寶既無出資而能擔任南王公司董事長,已與情理有違。何況果如被告等所辯蘇其寶確有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長達二年半之久(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蘇其寶死亡時止),則該公司向台東縣政府辦理變更營業事業登記時,台東縣政府豈有以該公司無營業跡象及無法聯絡負責人(長達二年半之期間,被告等均無法促請蘇其寶出面接受台東縣政府之訪查)為由,而不准變更登記之理。(參閱台東縣政府通知書)蘇其寶既有資力擔任南王公司董事長,又何需承包該公司建屋工程水泥工部分之勞力工作,而因工安事故死亡(如本段前述)。足見蘇其寶係被冒用為南王公司董事長,可以認定。
㈢、蘇其寶職業為水泥工,承包被告等以南王公司名義聲請建造之房屋水泥工程部分,已據證人寅○○結證在卷,則蘇其寶向南王公司請領工資,必需在工資請領清冊蓋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所得稅扣繳,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等極易盜用蘇其寶之印章及身分證,自不能以被告等持有蘇其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即推定蘇其寶同意擔任南王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印章,以供簽發票據。證人壬○○雖證稱系爭本票係由蘇其寶指示其簽發云云,惟蘇其寶僅係人頭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南王公司之經營,且南王公司與告訴人之債務均係由被告癸○○出面會算,足見證人上述之證人係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丑○○於初次偵查中供稱:「(五張十五億餘元之本票)是(南王)公司欠我的,公司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都是由我去外面調的,清算時,公司把房子過給我,我再去與借錢人算,...景氣不好,公司週轉不靈,沒有與我清算(除將房子過給我)還是開本票給我去與外面的人算」(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癸○○同日偵查所供:「南王公司資金是由丑○○向外面調的,那些票(指系爭五張本票)是公司清算結果開給丑○○」等語,互相矛盾。亦與被告癸○○其後於原審所供:「我們是家族企業,錢不是丑○○一個人的,錢集中在謝榮輝那裡,以他的名義借給公司,後來把債權轉給丑○○」云云不符,被告丑○○另稱:「伊借錢回來後,再把錢借給公司,公司有無做帳,要問癸○○」云云,被告癸○○則供稱:「公司內部並無入帳,亦無憑證」等語,據被告丑○○稱公司欠伊十五億餘萬元,而公司對外借款,應製作收入傳票,載明借款數目,登載公司帳簿,公司清償對外借款,亦應製作支出傳票,登載公司帳簿,此乃眾所週知之會計原理,南王公司對外舉債,竟均無入帳之記載,亦無憑證可考,顯與情理有違,被告丑○○對南王公司有無如其主張之十五億四千九百餘萬元之債權,已難令人置信。至於證人丙○○、戊○○、巳○○、己○○、未○○、子○○、甲○○等人雖證稱,丑○○向其等分別借款五千七百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五千一百九十一萬元、一億一千三百多萬元、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三百多萬元、九百零十萬元,總計僅二億六千九百八十五萬餘元亦無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另證人黃鄭委櫻(已死亡)之子黃國志證稱伊母生前係借錢給癸○○,並非丑○○,證人乙○○、辛○○、卯○○、辰○○均證稱係癸○○向伊借錢,並非丑○○,上述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丑○○對於南王公司既無十五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其持被告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壬○○所簽發系爭虛偽之五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冀得分配款,則被告等有施以詐術,使原審法院陷於錯誤,准予參與分配,並分配得款八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含執行費),雖因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未實行分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執行分配之公正性及其債權人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共同謀議,由被告丑○○持被告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壬○○簽發冒用蘇其寶為負責人之南王公司五張本票,作為虛偽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不知情之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裁定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該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被告丑○○因而分配得八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含執行費),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處始未實行分配,被告等始未得逞,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蘇其寶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利用壬○○偽造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詐欺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公訴人認係既遂犯,尚有未洽,毋庸變更法條),被告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已記載於起訴事實,雖未援用起訴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其先後兩次使登記不實之犯行,已達行使階段,應逕論以行使該文書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分得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等參與分配之債權高達十五億餘萬元,並分配八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示懲儆。偽造之本票五張,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至於被告等偽造蘇其寶之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云云,惟查受執行者為南王公司,被告等自非債務人,自不成立該罪,因公訴人係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日 期│ 金 額 │號 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 │ │ │案號 │├──┼────┼───────────┼──────┼────────┤│ 1 │⒊ │二億二千一百零六萬元 │0一三五八一│(均於八十七年九││ │ │ │ │ 月四日聲請) ││ │ │ │ │八十七年票字第一││ │ │ │ │一八0號八十七年││ │ │ │ │九月七日准 │├──┼────┼───────────┼──────┼────────┤│ 2 │⒋ │二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元│0一三五九八│八十七年票字第一││ │ │ │ │一八二號 ││ │ │ │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 │ │ │准 │└──┴────┴───────────┴──────┴────────┘┌──┬────┬───────────┬──────┬────────┐│ 3 │⒌ │二百八十萬元 │0一三六0三│八十七年票字第一││ │ │ │ │一七八號 ││ │ │ │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 │ │ │准 │├──┼────┼───────────┼──────┼────────┤│ 4 │⒍ │五億八千五百七十六萬元│0一三六0四│八十七年票字第一││ │ │ │ │一七九號 ││ │ │ │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 │ │ │准 │├──┼────┼───────────┼──────┼────────┤│ 5 │⒎ │四億八千一百十萬五千元│0一三六0五│八十七年票字第一││ │ │ │ │一八一號 ││ │ │ │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 │ │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