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 定 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戊○○」之本票共計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召集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十六會,每月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七里坡」泡沫紅茶店開標,自任會首,並以實際上未參加互助會之林金慶、陳志隆、張明仁、杜志成、戊○○等五人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互助會之詐術,先後召集丙○○(當時其以乙○○之名義參加,同時參加二會)等其他會員,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均參加,甲○○遂於首會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會時,分別向丙○○等人收取會錢,每會一萬元,因而詐得十萬元(扣除會首及實際上未參與之會員林金慶等五人,丙○○參加二會共十會);甲○○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第二會至第六會即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先後以「林金慶」、「陳志隆」、「張明仁」、「杜志成」、「戊○○」等五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填寫其等五人姓名中之一字,分別代表參與競標之人,並填寫所欲競標之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等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林金慶」等五人欲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行使得標,迨甲○○冒名得標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金慶」、「張明仁」、「戊○○」、「杜志成」四人之印章各一枚,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林金慶、陳志隆、張明仁、杜志成、戊○○等五人之本票各九張,先後持向丙○○等其餘活會會員(扣除甲○○及假會員五人剩九會,其中一張本票交丙○○,面額為二萬元,其餘八張交其他活會會員一萬元)行使,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而以上開詐術,使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使甲○○連續詐得五十萬元(一萬元乘以十人次活會乘以五),偽造之本票共四十五張。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丙○○以乙○○之名義標取該會後,甲○○迄未將會款收齊交付,丙○○屢經催討未果,甲○○復逃逸無蹤,丙○○至此始知受騙,乃將甲○○前所交付之本票悉數轉交乙○○,由乙○○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冒用實際上未參加互助會之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及戊○○等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後,偽刻渠等之印章共計四枚(未偽刻陳志隆之印章),再以渠等五人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各一紙(共計五紙),持向丙○○等其餘活會會員行使,以如數收取會款等情均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戊○○等人實際上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等名義標取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復有偽造之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及戊○○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計五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連會首共十六會,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受伊哥哥乙○○委託入會,有標到自己一會,會款十六萬元,被告未給云云,及會首共十六會各等語相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十八頁);再被告所邀本件互助會,係每會會金一萬元,會首連會員(包含被告冒名加入之林金慶等五人在內)共十六會,扣除會首及被冒名之上述五人,其餘共為十會(其中丙○○入二會),則被告詐首會會款應為十萬元,五次冒標共詐得五十萬元,其偽造林金慶等五人名義之本票以交付其他會員,每冒標一次,需偽造本票九張(其中一張交付丙○○者為面額二萬元,其餘為面額各一萬元),冒標五次,合計偽造本票為四十五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張上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一九、第七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林金慶、陳志隆、張明仁、杜志成及戊○○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冒標,又偽造發票人為林金慶等五人之本票,復持以行使,並向丙○○等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金慶等五人之署押,及偽造林金慶、杜志成、張明仁及戊○○等四人之印章、印文等犯行,各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至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標會時偽造林金慶等五人之本票各九張,其數行為各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院斟酌被告因不諳法令,不知未經同意偽開本票需負重責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又係因母重病在身(見卷附之病歷表),無錢醫治,致使其冒標會款,偽造本票,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償還會款,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先後同時向數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論述,已有不合。且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偽造陳志隆等五人印章、偽造本票,原審既認被告並未偽造陳志隆之印章,用以偽造本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其與前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起訴,雖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被告既無偽造陳志隆印章之犯行,仍應於理由加以敍明,原審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始犯下本案,,再參酌其詐取之金額有五十萬元、冒標五次及偽造本票有四十五張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動機堪予宥恕,已如前述,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共計四十五張(此會共十六會,扣除會首一會為十五會,再扣除被冒名參加之五會為十會,即為各活會會員,丙○○參加二會,九張乘以五)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又被告所偽造之「林金慶」、「陳志隆」、「杜志成」、「張明仁」、「戊○○」之署押及林金慶、杜志成、張明仁、戊○○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之部分行為,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印章,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偽造之印章),惟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偽造陳志隆之印章,用以偽造其本票一節,經查被告所偽造陳志隆之一萬元本票,其上並無蓋用陳志隆之印文,僅有偽造陳志隆之署押,有該本票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七頁),被告既無偽造陳志隆之印章,偽造其印文,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屬前開論罪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備註 ││ │ │ │ │ │├──┼───────┼─────┼────┼──────────┤│一 │八十二年四月十│林金慶 │新臺幣(│票上載有林金慶之印文││ │一日 │ │下同) │及署押各一枚 ││ │ │ │壹萬元 │ │├──┼───────┼─────┼────┼──────────┤│二 │同年五月十日 │陳志隆 │壹萬元 │票上載有陳志隆之署押││ │ │ │ │一枚 │├──┼───────┼─────┼────┼──────────┤│三 │同年六月十日 │張明仁 │壹萬元 │票上載有張明仁之印文││ │ │ │ │及署押各一枚 │├──┼───────┼─────┼────┼──────────┤│四 │同年七月十日 │杜志成 │壹萬元 │票上載有杜志成之印文││ │ │ │ │及署押各一枚 │├──┼───────┼─────┼────┼──────────┤│五 │同年八月十日 │戊○○ │壹萬元 │票上載有戊○○之印文││ │ ││ │及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