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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捌張及偽造王綾娟、庚○○、卯○○、甲○○、癸○○、壬○○、子○○、潘金美、仙妮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乙○○與吳美霞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濟早已困難,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在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六二號住處,共同召集以吳美霞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乙○○亦參加一會,詎乙○○、吳美霞二人竟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分別冒用王綾娟及其商號「仙妮」名義、庚○○、卯○○、甲○○、癸○○、壬○○、子○○、潘金美之名填載標單標會,於得標後為詐取會款,偽刻丁○○、仙妮、庚○○(已死亡)、卯○○、甲○○、癸○○、壬○○、子○○、潘金美之印章盜用印文,持以簽發偽造丁○○、仙妮、庚○○、卯○○、甲○○、癸○○、壬○○、子○○、潘金美之本票二十八張(如附表所示)為擔保,並將該本票交付予己○○、辰○○、卯○○、甲○○、王照子、丁○○、辛○○、壬○○等其他活會會員,向其收取會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吳美霞、乙○○,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停會,為會員己○○發覺,始知受騙。

案經己○○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情事,辯稱:「是伊太太吳美霞所召的會,吳美霞均利用伊上班時間標會,伊完全不知情,伊亦沒有跟會,是吳美霞所招的會發生狀況,後告訴人等要求伊出面解決,伊才知此事,並無偽造王綾娟等人之本票亦無詐欺之犯行且伊與吳美霞感情不睦,對其所招會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辰○○、卯○○、甲○○、何淑鳳、寅○○、巳○○等分別於原審偵審時及本院歷審到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單一紙、存證信函暨調解聲請書各一份、得標會員本票影本二十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參加吳美霞之互助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影印卷第二十頁正面)。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得標,有被告名義簽發同日二萬九千八百元之本票(第0000000號)影本一紙交予己○○收執,同日同面額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交辰○○收執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己○○及證人王綾娟、辰○○、甲○○、卯○○、王林秀英等人關於系爭互助會係由何人召集,被告是否每次均參與開標,以及會款交由何人收取等細節,所陳雖略有出入;但己○○、王綾娟、辰○○對於系爭互助會係被告夫妻所召集,以及被告每次均在場主持標會,暨被告有向其收取會款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甲○○、卯○○、王林秀英亦均證稱標會時,被告有時亦在場等語,所述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僅以渠等所述關於被告召集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等細節上述之輕微出入,即認彼等所述全然不足採信。何況告訴人己○○於中風後,經本院前往其住處訊問,仍如前所指訴,並稱其並非為圖清償會款,而誣陷被告。而係被告確有與吳美霞共謀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伊已要不到錢了,他們(指被告)都脫產了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參酌被告於系爭互助會招集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長濱鄉農會貸款八十萬元,亦經本院向該農會函查屬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情況不佳。又被告與吳美霞所招集之互助會,係於晚上八時開標,並非於白天被告上班之時間開標,亦據證人己○○、王綾娟、辰○○、何淑鳳、寅○○、巳○○等供證在卷,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

八、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所辯吳美霞係利用伊上班時間開標,晚上去收會款一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吳美霞感情不睦,不經常在一起云云。惟本件招會期間,被告與吳美霞係居住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六十二號鸞鈺商號之事實,亦據證人己○○、王綾娟、辰○○、何淑鳳、寅○○、巳○○等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審到庭供證屬實,被告亦坦承吳美霞出走前是在一起生活無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吳美霞係居住於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十三鄰六十二號,但於交付予己○○、辰○○之被告名義,吳美霞名義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其出票人之住址却均記載為大俱來十二鄰三十四號(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而以潘金美、癸○○名義簽發之本票共六張,其發票人住址亦均記載大俱來十二鄰三十四號(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被告與吳美霞既均非居住於上址,却將本票發票人之住址均記載與其住所不同之地址,足見其等於招會之始即心存詐欺,而故意將住所錯寫,使持票人無法按址催索債款。再參酌本院按會單上之電話查得之資料,潘金美部分為空號,而癸○○係辛○○之妻,與同案被告吳美霞均有親戚關係(庚○○係吳美霞之胞兄),癸○○係居住於台東市○○路○段○○○巷○號,並非居住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十二鄰三十四號,且未加入系爭互助會,已據其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與吳美霞另亦冒癸○○之名義加入一會而加以冒標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可以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吳美霞招集之互助會,尚未得標,伊當時均住高雄云云,但證人辰○○提出之本票中却有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所簽發之二萬七千一百元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己○○亦提出壬○○同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在卷可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丙○○、子○○、戊○○均結證稱其等均未加入被告與吳美霞所招集之互助會,亦不足證明被告未參與標會之事。證人梁秀貞結證稱其有參加標會,兩會均已得標,金錢均交吳美霞,從未看過被告收會款等語,但該證人交會款,係由吳美霞去收,且係居住在長濱村十二號之十四,與被告住所相距不甚遠,而被告確有參與標會之事,已如前述,該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標會之事。

㈥、證人王彩玉雖到庭證稱其係居住離鸞鈺商號一、二百公尺遠之處,其母未在家裡起過互助會,亦無人到家裡繳會款云云,但被告與吳美霞於標會期間均居住在鸞鈺商號,已詳如前述。該證人之證言,顯係故為迴護其父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庚○○業已死亡,無從傳訊,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為絕對必要,若與其他共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者,仍須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系爭因互助會標會而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因無足夠之資料可供鑑定究係何人所簽發,但被告確有參與標會之事,而被告時任長濱鄉農會推廣股長,又係社區理事長,為頭目級人物(參與己○○、辰○○之陳情事,及農會檢送之資料),如以吳美霞之鄉下小雜貨店,實無法號召鄉民參與標會,而賴被告之名望。何況被告確有參與標會,而得標之人,均需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自為被告所明知。縱令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親自偽造而係吳美霞,或其利用他人所簽發,因被告確有參與標會之事,自與吳美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自仍應就吳美霞偽造本票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吳美霞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詐欺行為向數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偽造癸○○、壬○○、子○○、潘金美等部分之本票,未起訴,但該部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百萬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二十八張及偽造之王綾娟、庚○○、卯○○、甲○○之印章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至於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廢棄,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吳美霞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經濟早已困難,吳美霞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水母丁一之一二號,因見丑○○招集民間互助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以姪子吳俊偉、吳俊豪名義參加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繳交會款以取信丑○○,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吳美霞即連續分別冒用吳俊偉、吳俊豪之名填載標單以一萬四千六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之高價標會,於得標後為詐取會款,偽刻吳俊偉、王阿利、吳俊豪、甲○○之印章盜用印文,持以簽發偽造吳俊偉與王阿利、吳俊豪與甲○○之本票為擔保,致丑○○不疑有他,交付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予吳美霞,吳美霞於詐得會款僅繳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與吳美霞共犯此部分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員單一紙為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據告訴人指稱伊均向吳美霞收取會款,吳美霞入會時,並表示不要讓其先生知情云云,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此部分其並未對被告起訴,但其起訴書第一段即記載被告與吳美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第二部分亦載明乙○○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依其起訴書之記載,自可認定被告兩部分均在起訴範圍,其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並未起訴,自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姓名│發票日│號 碼│金 額│備 註│├──┼─────┼───┼──────┼─────────┼─────┤│ 1 │庚 ○ ○ │⒒│一八二九一二│二萬八千一百元 │庚○○印章│├──┼─────┼───┼──────┼─────────┼─────┤│ 2 │庚 ○ ○ │⒌│一八三0五五│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同 右│├──┼─────┼───┼──────┼─────────┼─────┤│ 3 │卯 ○ ○ │⒍│一八三一0一│三萬三千二百元 │卯○○印章│├──┼─────┼───┼──────┼─────────┼─────┤│ 4 │甲 ○ ○ │⒏│一0一六七四│三萬七千五百元 │甲○○印章│├──┼─────┼───┼──────┼─────────┼─────┤│ 5 │仙妮(即 │⒓│一八二八九三│二萬九千一百元 │仙妮印章 ││ │丁○○) │ │ │ │ │├──┼─────┼───┼──────┼─────────┼─────┤│ 6 │潘 金 美 │⒊│二二0六六三│二萬六千元 │潘金美印章│└──┴─────┴───┴──────┴─────────┴─────┘┌──┬─────┬───┬──────┬─────────┬─────┐│ 7 │癸 ○ ○ │⒋│0一八三0五│二萬六千七百元 │癸○○印章││ │ │ │四 │ │ │├──┼─────┼───┼──────┼─────────┼─────┤│ 8 │子 ○ ○ │⒍│0一八三0一│二萬六千五百元 │子○○印章││ │ │ │七 │ │ │├──┼─────┼───┼──────┼─────────┼─────┤│ 9 │丁 ○ ○ │⒐│四0四三九三│三萬六百元 │丁○○印章│├──┼─────┼───┼──────┼─────────┼─────┤│  │壬 ○ ○ │⒎│一0一六六九│二萬七千一百元 │壬○○印章│├──┼─────┼───┼──────┼─────────┼─────┤│  │仙 妮 │⒓│一八二八九二│二萬九千一百元 │仙妮印章(││ │ │ │ │ │丁○○提出││ │ │ │ │ │,會員轉向││ │ │ │ │ │其收會款)│├──┼─────┼───┼──────┼─────────┼─────┤│  │甲 ○ ○ │⒏│一0一七三五│二萬七千五百元 │甲○○印章│└──┴─────┴───┴──────┴─────────┴─────┘┌──┬─────┬───┬──────┬─────────┬─────┐│  │庚 ○ ○ │⒒│一八二九0七│二萬八千一百元 │庚○○印章│├──┼─────┼───┼──────┼─────────┼─────┤│  │庚 ○ ○ │⒒│一八二九0八│二萬八千一百元 │庚○○印章│├──┼─────┼───┼──────┼─────────┼─────┤│  │庚 ○ ○ │⒌│一八三0五三│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庚○○印章│├──┼─────┼───┼──────┼─────────┼─────┤│  │庚 ○ ○ │⒌│一八三0五四│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庚○○印章│├──┼─────┼───┼──────┼─────────┼─────┤│  │卯 ○ ○ │⒍│一八三一0五│三萬三千二百元 │卯○○印章│├──┼─────┼───┼──────┼─────────┼─────┤│  │卯 ○ ○ │⒍│一八三一0四│三萬三千二百元 │卯○○印章│├──┼─────┼───┼──────┼─────────┼─────┤│  │癸 ○ ○ │⒋│0三三四九二│二萬六千七百元 │癸○○印章││ │ │ │三 │ │ │└──┴─────┴───┴──────┴─────────┴─────┘┌──┬─────┬───┬──────┬─────────┬─────┐│  │癸 ○ ○ │⒋│0一八三0六│二萬六千七百元 │癸○○印章││ │ │ │三 │ │ │├──┼─────┼───┼──────┼─────────┼─────┤│  │子 ○ ○ │⒍│一一九九七五│二萬六千五百元 │子○○印章│├──┼─────┼───┼──────┼─────────┼─────┤│  │子 ○ ○ │⒍│0一八三0一│二萬六千五百元 │子○○印章││ │ │ │八 │ │ │├──┼─────┼───┼──────┼─────────┼─────┤│  │潘 金 美 │⒊│二二0六七一│二萬六千元 │潘金美印章│├──┼─────┼───┼──────┼─────────┼─────┤│  │潘 金 美 │⒊│二二0六六九│二萬六千元 │潘金美印章│├──┼─────┼───┼──────┼─────────┼─────┤│  │仙 妮 │⒓│一八二八五三│二萬九千一百元 │仙妮印章 │├──┼─────┼───┼──────┼─────────┼─────┤│  │仙 妮 │⒓│一八二八五四│二萬九千一百元 │仙妮印章 │└──┴─────┴───┴──────┴─────────┴─────┘┌──┬─────┬───┬──────┬─────────┬─────┐│  │壬 ○ ○ │⒎│一六0三七四│二萬七千一百元 │壬○○印章│├──┼─────┼───┼──────┼─────────┼─────┤│  │壬 ○ ○ │⒎│一0一六五八│二萬七千一百元 │壬○○印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