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即林惠
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惠敏(現更名丙○○,為便於論述,仍延用舊名)係前花蓮縣玉里鎮鎮長,戊○○係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乙○○係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台北市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已註銷營業登記之普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國興公司)負責人。緣玉里鎮公所二年來持續向台灣省政府聲請補助辦理而均未獲准之下列三項工程:①行政都市計劃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六千元,計劃掛在鎮長室);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元);③行政績效統計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元,計劃掛在會客室),鎮長林惠敏於八十四年底在台北參加由當時台灣省政府林豐正秘書長所主持之鄉鎮長聯誼會中,得知該三項工程將會獲得省政府補助,為了將該三項工程趕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鎮長就職典禮前辦理完畢,屆時眾多長官蒞臨時可以展示成果,林惠敏、戊○○、乙○○、甲○○乃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廠商羅極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鎮長林惠敏指示將前述三項工程交給建設課辦理,建設課長戊○○並交由建設課技士乙○○負責,乙○○受命後,即以配合鎮長就職週年展出為由,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十一日簽請以比價方式招商承作,並由戊○○加簽優先列報省府補助,林惠敏並批示:「如課長擬列入省專款補助辦理」,即由林惠敏指定將工程交由羅極公司承作,由甲○○提供前述工程之設計圖說交由乙○○,乙○○、戊○○明知鎮長林惠敏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林惠敏之意思去執行,乙○○在未為查價情形下,即以甲○○所浮報之單價、設計之圖說,充為工程設計預算書,復以該三項工程屬緊急情形,即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於發包時,未經個別訪價、定底價及公開比價之程序,形式上由甲○○一人提供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千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註銷營業登記之普國興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普國公司)三家估價單後,即以羅極公司估價結果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准由羅極公司承作,經呈戊○○後,會主計室時,雖經主計主任詹秀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明文簽註「本案尚未經省府核准補助,亦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不得先行辦理發包訂約手續」等意見,惟林惠敏仍違法指示將工程交由羅極公司承包。簽約後羅極公司乃將前開三項合計以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取得之工程,私下以五十餘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並指示千輝公司違反工程合約規定,對於應以正面烤漆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以貼紙替代施作,千輝公司施作的大部分材料及工錢均由千輝公司提供、給付,然壓克力部分則是廠商直接向羅極公司請款,本件若加記設計收費,以最有利被告之情形認定,包括稅賦及合理利潤,三件工程總價之合理價額為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玉里鎮公所竟以合計金額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金額與羅極公司訂約,羅極公司因而獲得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使玉里鎮公所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之職位、所從事之公務,及林惠敏指示將本案三項工程交給建設課辦理,建設課長戊○○並交由建設課技士乙○○負責,乙○○受命後,即以配合鎮長就職週年展出為由,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十一日簽請以比價方式招商承作,並由戊○○加簽優先列報省府補助,且本案三項工程均未經公開比價及定底價之程序,且在尚未經省府核准補助前,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羅極公司正式簽訂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
(二)本件玉里鎮公所含本案三系爭工程等二十六項工程,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民業字第一六○六七號函旨表示玉里鎮財政源短,請省府補助辦理,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府財三字第一四八六六七號函旨表示玉里鎮公所辦理行政區域圖都計圖表等二十六項工程所須經費准予支援
二、○○○萬,款由「縣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而再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財三字第○七七七○一號函將工程費完全核撥(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卷㈠第一七○至一九二頁)。
(三)本件前揭三件工程,均經乙○○簽辦,戊○○、丙○○批核後辦理,有簽呈及所附工程設計預算書等資料三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㈠第六十四頁以下、第八十三頁以下、第一○六頁以下),又該三件工程經取得羅極公司、千輝公司及普國公司三家估價單後,乙○○即以羅極公司估價結果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未再經個別訪價、定底價及公開比價之程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准由羅極公司承作,經呈戊○○後,會主計室時,主計室主任詹秀蔥於發包簽呈上簽註「本案尚未經省府核准補助,亦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不得先行辦理發包訂約手續」之反對意見,此有簽呈三份及每份簽呈所附之三家公司估價單、羅極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等在卷可佐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十八頁以下、二十六頁以下、三十五頁以下)。
(四)羅極公司將前開三項工程,以五十餘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千輝公司施作的大部分材料及工錢均由千輝公司提供、給付,然壓克力部分則是廠商直接向羅極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余輝霖證詞明確(見原審卷四四至四七頁),又本件若加記設計收費,以最有利被告之情形認定,包括稅賦及合理利潤,三件工程羅極公司因而獲得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工程鑑字第○九三○○○三一八八○號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卷㈡第一二七頁以下)。
(五)普國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註銷營業登記,甲○○為羅極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羅極公司資本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董事長為彭宗玲,甲○○之出資額僅為十五萬元,僅佔公司股份佔十分之一而已,此有該二家公司案卷影本各一本在卷可考。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惠敏、戊○○、乙○○辯解與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林惠敏沒有向建設課課長戊○○及承辦人乙○○指示將三項工程交給羅極公司承包。
2系爭三項工程均是乙○○請教甲○○,甲○○並提供草圖後由乙○○進行各項
材料訪價後編定工程設計預算書,估價公司是由甲○○提供五、六家廠商,乙○○才由其中挑出羅極、千輝、普國三家公司,乙○○分別打電話請他們報價,他們將估價單寄過來,但信封已經丟掉了,不知估價單均是甲○○寫的。
3本件為趕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鎮長就職典禮前辦理完畢,屬緊急情形,所以沒
有定底價,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沒有公開比價及做成比價記錄,羅極公司的估價單是三家中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我們沒有要求估價廠商提供任何資料,包括營業登記、加入公會或繳稅、申報所得稅等資料,只有得標廠商才有要求提供,本件施做前不知羅極、千輝、普國三家公司的關係,被告等人沒有圖利之意圖。
(二)被告甲○○辯解與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甲○○不知道預算金額,估價單是根據圖說算出來的。
2普國公司註銷營業後其業務由羅極公司承接,因此鎮公所打電話請普國公司送估價單時,甲○○即以普國公司名義送估價單。
3本件工程因不同人製作而其藝術價值亦隨之不同,所以本件工程費包括伊之智
慧財產權、專業能力和藝術價值,實難僅依實際施作單位千輝公司工程費用即認定羅極公司承作工程款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1本件工程,係以省府補助進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工程不應適用公訴人起
訴主張之「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該條例因政府採購法施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且依稽察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所謂「一定金額」,依審計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台審部字第八○○二○一六號行政命令規定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換言之,在五百萬元以下者,依稽察條例第六條末段規定:「工程費在一定金額(即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得以比價或議價方式為之,本案三件工程總價合計金額僅二百多萬元,無論合併或分割成三件辦理,均得依比價或議價方式為之,公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分成三項工程分別以比價方式辦理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圖利罪之依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2經查:依據玉里鎮公所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撰寫順序、格式、附
圖之形狀、文字說明等等,與羅極公司送給玉里鎮公所之估價單之撰寫順序、格式、附圖之形狀、附圖之文字說明等等,完全相同(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卷四十四頁以下、第二十頁以下),又課室主管桌上名牌,鎮公所設計書之「單價分析表」寫明「銅鍍金板」,而「附圖」卻載明「不鏽鋼板」字樣,顯見「單價分析表」與附圖說明相抵觸,而羅極公司送給玉里鎮公所之估價單,也發生同樣之錯誤,可見玉里鎮公所之工程設計書,根本就是將被告甲○○之設計書,加蓋主辦人乙○○、課長戊○○之印章而已,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工程均是乙○○請教甲○○,甲○○並提供草圖後由乙○○進行各項材料訪價後編定設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證人即千輝公司負責人及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人余輝霖證稱:工程是我的客戶
羅極公司負責人甲○○找我,要我報價,我是三項工程統一報價,金額為五十多萬元,沒有個別的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八頁),參以共同被告甲○○證述:千輝公司報價是在伊向玉里鎮公所提出估價單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二五頁),可以推知甲○○在向玉里鎮公所提出估價單前,早就知悉可承作該三項工程,而預請千輝公司對其報價,以便與玉里鎮公所簽約後,得以迅速轉包給千輝公司施做,配合玉里鎮公所欲趕在鎮長就職典禮前辦理完畢之要求。再者千輝公司對羅極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統一報價僅五十餘萬元,若如乙○○所辯曾通知千輝公司報價,則千輝公司斷無提出三項合計高於羅極公司所估之二百十餘萬元之估價單之理,可見乙○○「曾通知千輝公司報價」之所辯,亦無可採,而千輝公司對玉里鎮公所之三張估價單應係得標之羅極公司之甲○○所提出之事實,亦堪認定。
4共同被告甲○○坦承羅極公司及普國公司之估價單均由填寫後提出,參以普國
工司係甲○○任董事長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設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完成解散登記,羅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變更登記,由甲○○為董事兼總經理之事實,甲○○前述之坦承,堪認為實。從而其他被告所辯:估價公司是由甲○○提供五、六家廠商,乙○○才由其中挑出羅極、普國公司,乙○○分別打電話請他們報價等語,仍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5按依稽察條例第六條末段規定,本件工程費在五百萬元以下者,固得以比價或
議價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但取具估價單,仍應經過「個別」詢價而取得,絕不可委託一家廠商代替索取三張估價單以資搪塞,否則,在此情況下,擬承攬之廠商必將其他二張估價單單價故意提高以資陪襯,因此雖有三張估價單,但根本不具競爭之實質,且取得二家以上之估價單後,還要通知投寄估價單之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且在比、議價前,應先經向其他廠商訪價後訂定底價以作為比、議價是否成立之依據,即比、議價之價格應低於底價才能得標。次按預算金額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且承辦人員於規劃辦理某項專門業務之預算時,常需請該項專門業務之廠商提供資料參考,甚至幫忙規劃,因此該幫忙廠商得知預算金額,亦屬平常,惟承辦人員於比、議價前應確實訪價及據而訂定底價,方足以確保比、議價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額趨於合理,以避免發生幫忙規劃之廠商借幫忙規劃之機會,進而參與比、議價而以顯然高於市價之高價得標,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再者訪價及訂底價,並不需多少時間,省略此一程序並不足以加快工程之進行多少,卻無法確保得標價為合理價格。被告等人以本件項工程要趕在鎮長就職典禮前辦理完畢,屆時眾多長官蒞臨時可以展示成果為理由,將本件工程列為具有時效性,並將之與災害搶救之情形比擬,其等急於辦理完成本案三項工程之心態,顯而易見。在此心態下,其等未經省府核准補助前,即將工程予以發包,辦理比、議價,又不遵守比、議價之正當程序(即不經正常之個別詢價以取得估價單及通知投寄估價單之廠商進行公開比、議價,亦不訪價及訂定底價以確保得標價額之合理),只為工程迅速辦理完成,任由被告甲○○代為提出包括其所任董事兼總經理之羅極公司等三家公司估價單,對於提出估價單之公司資格無任何規定,亦不要求提供繳稅或加入公會之資料,換言之,對於提出估價單之公司不但不做任何主動查核,亦不要求其提出資料以供被動查核,從而方足於事後推拖為不知普國公司業已解散,再羅極企業之營業項目雖有廣告工程及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業務,但顯見非專業度極高之公司,而仍與羅極公司訂約,自係因甲○○之故。綜上,被告等所辯:無圖利之意圖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工程,顯係被告林惠敏、戊○○、乙○○指定交予被告甲○○任董事之羅極公司承作,由被告甲○○送交玉里鎮公所之估價單充作「工程設計預算書」與「單價分析表」,前後相互配合,加以不遵守比、議價之正當程序,而將工程交於羅極公司承作,其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羅極公司之意圖,堪以認定。
6本件系爭工程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工程鑑字第○九三○○○三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卷㈡第一二七頁以下)鑑定意見如下:
甲:⒈玉里鎮公所行政、都市計畫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鎮長室)製作工程,總價金額在 30,224元-365,069元區間內;⒉玉里鎮公所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員工及辦公室標示牌製作工程,總價金額在213,521元-256,225元區間內;⒊玉里鎮公所行政績效統計表(會客室)製作工程總價金額在 196,085元-235,302 元區間內,方屬合理(鑑定書第八頁)。
乙:本案設計圖所使用材料、構架、製作方式等並無特殊,以施工當年(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工程領域,類似之工程設計施工似乎已非僅此案件,若僅是替換某些材料或施作方式,對物品構架、美觀性及使用性並無特殊獨創性,仍屬一般之設計而已,經勘察本案成品應非屬原創性之設計。(鑑定意見第七頁)
丙:本案其三項工程均為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給單一廠商之承作案件,依一般正常工程施工程序,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先繪製擬施作工程項目之施工圖及材料樣品送業主主辦單位審查,審查合格經簽認後始可依簽認圖面按圖施工,並依該簽認圖面予完工驗收,其中送審圖說或材料若與原承包合約圖面不符或差異甚大,在不降低品質或可提高品質及不增加原承包單價之原則下,業主應可認同其施工圖面,故該廠商承作案件純粹只是施工圖面及材料變更,對於承包商而言並無設計費用發生。本案之設計費,應指未發包前之圖面設計而供本案發包使用者,依建築師公會訂定之建築設計收費標準為按照該設計總工程費之4.5%-9%,若依廣告同業之設計收費計算,一般約為工程總價之5%-8%。(鑑定意見書第七頁)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以最有利被告之情形認定,合計金額為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玉里鎮公所竟以合計金額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金額與羅極公司訂約,使羅極公司較市場交易多得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利益,而使玉里鎮公所受有損害自明,雖被告甲○○辯稱:為知名之設計師,依牌示展示之設計規劃,具有藝術價值,為無價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既以總價承包,即當係含蓋設計者的智產財產權,況如具原創性,何以契約條款未就著作權之歸屬明定?顯見,被告甲○○所辯實無可採。
7羅極公司於取得本件工程後,私下以五十餘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並指示
千輝公司違反工程合約規定,對於應以正面烤漆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以貼紙替代施作,千輝公司施作的大部分材料及工錢均由千輝公司提供、給付,然壓克力部分則是廠商直接向羅極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余輝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八頁),足以認定,因此無從認定羅極公司簽約之價額與轉包價額之差額為本件圖利之金額。經參酌前述鑑定意見,本件若加記設計收費,以最有利被告之情形認定,包括稅賦及合理利潤,三件工程總價之合理價額為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玉里鎮公所竟以合計金額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金額與羅極公司訂約,羅極公司因而獲得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使玉里鎮公所受有損害。
8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惠敏、乙○○、戊○○、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林惠敏等四人貪污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均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上開條例,刑度與該次修正之刑度相同,只於圖利部分增加構成要件為「因而獲得利益」),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與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惠敏、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工程合約訂約主體係羅極公司與玉里鎮公所,而羅極公司與甲○○為不同之主體,(甲○○為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羅極公司資本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董事長為彭宗玲,甲○○之出資額僅為十五萬元,僅佔公司股份佔十分之一而已)玉里鎮公所圖利之對象為羅極公司而非甲○○,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林惠敏、甲○○就本件工程係居於主導地位,乙○○、戊○○意在曲從長官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各依法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至本件圖利所得財物悉歸廠商羅極公司取得,被告等人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四人成立圖利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系爭工程對於應以正面烤漆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以貼紙替代施作。另依合約規定,該工程應製作八座銅鍍金板主管級個人桌上名牌,惟被告甲○○僅以銅鍍金板製作鎮長被告林惠敏之桌上名牌一座,其餘七座均以單價較低之不鏽鋼板抵充,被告林惠敏、戊○○、乙○○及甲○○,均明知前述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認此部分被告四人亦涉有圖利之罪嫌。
(二)經查:關於應烤漆而以貼紙為之部分,玉里鎮公所技士鄧明奎驗收依其經驗亦無法辦別出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縣府政風人員尚須以切割尚能知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㈠第一四三頁),即難苛責被告乙○○自明。另關於主管名牌,除鎮長係銅鍍金板外,其餘皆係不銹鋼,有違契約之約定,仍予驗收部分,此部分於設計圖上係不銹鋼,故鄧明奎依圖驗收,被認係合理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乙○○係實際承辦人,其辯稱:於調查站偵訊時才發現預算書有錯誤,銅鍍金板應改為不銹鋼板,並言廠商係以不銹鋼板之價格來估價,而且依照預算書後的圖面來設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第九十二頁)。被告乙○○又辯稱:主管名牌原係設計鍍金,經費不足,所以圖面設計還是不銹鋼,但項目上漏改,所以單價分析表上誤載而未改過來。主管的有凹面處理,承辦人的是平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㈡第三十五頁),惟觀諸卷附之名牌之設計圖及照片(見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廿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一三二頁),主管之不銹鋼名牌的確是較大,且字體也較大,且均係凹面腐蝕性填色處理,承辦人之名牌較小,且名字部分係「卡典」(貼紙),主管之名牌較貴係屬當然,被告乙○○應係一開始即欲作此處理,但於預算單價卻未修改(見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廿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才會發生預算與圖面不符之情形,否則對此應別列預算單價,應認被告乙○○之辯解可信。被告甲○○僅係依圖施作,亦無何不當,被告乙○○此項過失應認為行政疏失。至於被告林惠敏、戊○○既未參與驗收者,自難就此部分構成刑責,均附此說明。
(三)以上公訴事實於法皆不為罪,但檢察官認係前述圖利犯行之一部分,依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