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臺灣省地政處第八測量隊土地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重測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當天並未到場指界,竟任由同段第五六五之三地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李隆芳持其騙取之乙○○印鑑,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欄內行使,並由李隆芳單方指定上開兩地號之界線實施重測。又丙○○明知不實,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虛偽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致重測後乙○○所有之第五六五地號(新編地號為新中寮段第五九三號)土地面積,由原有之零點零三五一公頃,遽縮為零點零一六零公頃,短少約五十七點五坪,以圖利李隆芳,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重測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乙○○接獲臺東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犯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
之指訴;㈡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東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各一份;㈢被告前曾堅稱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親自到場指界,並交付印章,惟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即由臺東搭機前往臺北,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始搭機返回臺東,該段期間告訴人不可能同時出現綠島指界,經告訴人提出立榮航空公司座艙單後,被告始改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李隆芳拿告訴人之印章給伊蓋,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是否在綠島,所辯前後矛盾;㈣被告辯稱指界前曾掛號至告訴人服務單位即臺灣綠島監獄,然經公訴人勘驗八十七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並無發現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送告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㈤若本件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界址,係告訴人與證人李隆芳事前談妥者,李隆芳自無退讓之必要,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要求李隆芳與告訴人協調時,李隆芳自願提供所有之五六五之三地號及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賠償告訴人?㈥重測結果告訴人之土地縮小約五十七點五坪,李隆芳平白增加五十七點五坪不法利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測量伊共前往三次:第一次伊係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到現場實施指界(伊於七月十四日以平信通知),當日告訴人乙○○及鄰地所有權人李隆芳均有到場,當時是依「使用現狀」(即以李隆芳房屋後方之矮牆為界)指界,「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乙○○印文是乙○○自己事後拿到伊辦公室蓋的,伊且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雙掛號通知乙○○、李隆芳雙方到伊辦公室確認雙方指界之結果;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現場定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雙掛號通知雙方),該次是按照第一次指定的界址去定界樁,是日乙○○沒有到現場,伊叫李隆芳請乙○○到現場確定界址後再蓋章,故「地籍調查表」上十一月十五日之乙○○印文,是乙○○自己事後拿到伊辦公室給伊補蓋的;第三次伊是以電話通知乙○○、李隆芳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到現場確認所定界址,雙方均到場表示同意,並由李隆芳嗣後持雙方之印章至伊辦公室蓋章,故「地籍調查補正表」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乙○○印文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補正表完成時李隆芳拿來給伊蓋的(當時李隆芳說是乙○○拿給他的),是因為雙方同意協調,伊才通知雙方來蓋章。至於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拿什麼樣之印章到伊辦公室伊不太清楚,那是乙○○拿給伊後,伊就蓋在另一份補正表上,後來他們協調不成,伊就把那張補正表銷燬。伊之所以請乙○○、李隆芳試著和解,是因為雙方如同意和解,伊就不必疲於奔命再重新測量,本件原係乙○○與李隆芳堂兄弟間之土地糾紛,與伊無關,伊無圖利任何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堅稱:伊未收到土地測量指界及定界之通知,也沒去過現場,不
知土地測量之事,伊只收到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現場指界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雙掛號通知告訴人到辦公室確認指界之結果;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寄雙掛號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現場定界,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三十四號告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由該單位收發室蓋章收受等情,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八十一頁)。公訴人勘驗八十七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雖未發現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達告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惟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之職員陳碧燕於偵查中已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各有由省測量大隊寄掛號信函給乙○○是否你簽收?)應該是我簽收的,當時有很多他的掛號信」、「(收受掛號信件有否給收件人簽收?)在外科室可直接拿的,我就直接給他們,在戒護區內的,我才登記收發簿給他們簽收」、「(乙○○的掛號信你是否直接拿給他或交第三人轉交?)我都是直接交給乙○○,很忙時偶爾會請工友送去,也是直接送給乙○○,若遇他不在,我會收在我的抽屜等他回來後再給他」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顯見上開綠島監獄關於信件之收受未必均記載於該科室掛號簿,甚至亦有親自交付本人收受者。同是雙掛號寄至告訴人乙○○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何以前揭關於測量之通知信件均未收受,而涉及乙○○土地面積變更之通知卻得以收受?是告訴人乙○○指稱伊並未收到土地測量通知一節,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乙○○雖又一再指證稱:「地籍調查表」上「乙○○」之印文二枚(見
偵查他字卷第三十頁),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告訴伊,要把伊土地所減少的部分歸還給伊,伊才帶著印章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在「空白」的「地籍調查表」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將上開重測結果呈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潘重珠審核蓋章通過,有該「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他字卷第三十頁),足見該「地籍調查表」上之「乙○○」印文二枚絕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蓋,已堪見告訴人乙○○前開證詞與事實顯然不符。況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申告時,其當場提出其親筆撰寫之「訴願書」其中明確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台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單」後,伊至為震怒,除一再前往台東縣政府所屬第八測量隊綠島工作站尋找被告,怒責被告與李隆芳共同偽造文書外,且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台東縣政府、台東地政事務所、第八測量隊提出嚴正異議(見他字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如果告訴人乙○○前揭指訴情節屬實,伊已經因本件土地測量事件與被告及李隆芳發生嚴重爭執,對被告執法之公正性並無絲毫之信賴,時乙○○又任當時綠島監獄之會計主任,以其豐富之人生及專業行政歷練,對於貿然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所可能導致權利被侵害之風險,絕無可能毫無認識,是乙○○指證伊當時僅因被告口頭敘明土地面積「已經回復原狀」,即率然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兩個章)一節,於情理顯然違背。再依前述「訴願書」所記載:「本人依規定公告期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異議後,貴府如石沈大海,並無關心人民權益、保障人民財產,並無召集兩造協調,僅提說明會敷衍,並推說非台東縣政府之權限範圍,不負責之態度令人費解」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已經回復原狀」誘騙伊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之事實,卻隻字不提,更屬違情悖理。據此以觀,告訴人乙○○指證前述「地籍調查表」上兩個乙○○印文係在被告誘騙下所蓋一節,絕非事實。堪見被告所辯:前揭「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兩個乙○○印文均係乙○○於事後自己到被告辦公室補蓋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㈢另告訴人乙○○雖再指證稱:「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之「乙○○」印文(偵查他字卷第三十一頁),係李隆芳說郵局電話通知伊其掛號信要領,伊就將印章交給李隆芳,李隆芳卻擅自蓋於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其自訴李隆芳偽造文書案件(一審案號:八十八年自字第九號;本院上訴審案號: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號;本院更㈠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本院更㈡審案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㈡第八十七號;現又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㈢審另案審理中)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時明確陳稱:「他(指該案被告李隆芳)說要代領我的東西,在家裡我拿給他的」(見該案一審卷第十九頁最後一行及第一0七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審訊問時又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指李隆芳)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十一月十九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見該案一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案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再稱:伊是在辦公室將印章拿給李隆芳的(見另案本院上訴卷㈡第三0頁最後一行);於該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期間則又改稱:伊是於家裡將印章交給李隆芳的(見該案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六頁),其所指訴李隆芳向伊騙取印章之地點,竟一再反覆,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經值得懷疑。且該案本院上訴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傳訊證人林月寶到庭明確證稱:是乙○○在綠島監獄內的走廊叫李隆芳自行到乙○○的辦公室抽屜內拿印章(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十九頁反面至三十頁正面);乙○○當場亦明確稱:伊是在辦公室拿給李隆芳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0頁最後一行);李隆芳在場亦對林月寶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而該次調查證據期日係針對「李隆芳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取得乙○○印章」之事實進行調查,到庭者包括乙○○、李隆芳及證人即本案被告丙○○、李正吉、林月寶等人在內,有兩造於該次調查證據期日先行之書狀及該案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其中李隆芳、乙○○及證人林月寶三人於該次訊問中就「自訴人是在綠島監獄內叫被告自行取用印章」之基本事實完全相符,足見自訴人就其在何處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不同陳述中,應以乙○○於本院上訴審所為前揭與被告及證人林月寶相符之陳述較為可信。乙○○於該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稱:「這一次(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指的是平常被告要幫我領福利社的福利品,跟我所說在家裡騙取印章要領掛號信是不同一回事。」(見該案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與前述該案本院上訴審前開筆錄之記載顯然不同,且更與其之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審訊問時所明確陳稱:「(你所自訴之特定犯罪事實如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李隆芳)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十一月十九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等情(見該案一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不符。其此部分陳述顯係為其前後矛盾陳述彌縫之舉,毫無足採。堪見李隆芳於另案所辯:伊從未在乙○○家中向自訴人拿過印章,是第二次(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乙○○說要到綠島監獄開會,所以伊與乙○○各自從現場騎機車前往自訴人在綠島監獄之辦公室拿自訴人的印章後,再由伊送到本案被告丙○○的辦公室,由被告丙○○用該顆印章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一節(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確非虛構,被告所辯前述「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乙○○之印章是李隆芳事後拿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的一節,顯然可信。
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上「乙○○」之印文二枚,既係告訴人事後拿到被告辦公
室補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乙○○」之印文一枚,則係李隆芳將告訴人之印章持交被告所蓋,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乙○○已同意本件土地測量之指界及定界,則被告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即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可言。
㈤至於被告就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伊在現場實施測量時是否親自
到場指界一節,前後供述雖然不一(被告先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有到場指界,嗣後又改稱該日僅李隆芳一方到場,乙○○並未到場)。惟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在綠島地區所進行之土地測量工作,為期一年之久,該隊人員共分五組,每組需負責測量一千多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測量員黃榮進到庭證述甚詳,故被告因測量業務龐大,導致其對每件個案之實際測量情形難以記憶週全,因而依據「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日期而為錯誤陳述,即有可能。且依本院職務上所見,臺灣東部較為偏遠之地區,因人口不多,土地所有人彼此多半熟識,甚至具有親屬關係,權宜處理之情形十分為普遍,故一般地政人員因行政程序並不嚴謹而導致事後爭執之情形並非鮮見。況且本件土地當事人具有堂兄弟關係,本次測量又係依據數十年來長久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上本來就由李隆芳之父親李何來建屋居住)作為測量基礎,告訴人乙○○對李隆芳於另案所稱,李隆芳於房屋曾於六十七年間改建,告訴人乙○○亦未爭執該土地界線等情,乙○○並未否認,從而李隆芳所稱:乙○○同意以雙方土地使用現狀之界限作為本次測量之依據,要屬情理之常。證人林李照琴於偵查中所證:伊於第一次測量公告後,曾經聽到乙○○向李隆芳表示因為兩人是堂兄弟關係,他不會計較一節,於情理並不違背(見他字偵查卷第九八頁正面)。且類此長久存在之「土地使用現狀」與「地籍圖面不符」之情形,與早年測量技術不足造成錯誤或原始圖面破損等等各種不同的原因有關,故當事人透過協調之方式和平解決土地測量爭議,實非異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認為,告訴人乙○○於事後發現權狀面積差距超過其原本之預期(減少面積高達五十七點五九坪),因而事後反悔要求李隆芳補償,雙方協調不成,導致乙○○憤而以刑事訴訟手段壓迫李隆芳及被告就範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要不得以乙○○事後之爭執,進而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有與李隆芳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李隆芳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為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