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審理中自陳股東張賢銘出資最多,由張賢銘任乙如公司董事長,伊負責門市經營。惟觀之被告提出於民事執行法官之異議狀中卻表明伊「目前幾乎未在公司協助」,是被告前後所言全然不符,其辯解之可信度已甚低。若被告確無領取乙如公司薪資,則由董事長張賢銘向法院表明此一事實即可,又何勞被告委請他人書寫無領取薪資之異議狀?證人即乙如公司員工林璋美、董事長張賢銘於偵查中均證稱乙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係被告,而林璋美更證稱其於乙如公司仍領有薪資,依社會常情,被告若無領取薪資,豈會持續付出勞力,負責經營乙如公司?況同屬乙如公司之員工林璋美領有薪資,何以屬主經營者之被告,卻屬無給工作性質?被告向執行法院表明未領取薪資(辜不論其薪資有多少),即屬隱匿自己財產。原審僅憑被告一面之詞,置前開諸點不論,認被告未隱匿薪資債權,論理顯違經驗法則。㈡再者,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苟乙如公司真如被告所稱,於其提出異議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呈「負資產負債」之情況,乙如公司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於未聲請破產前,更應於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召集股東會報告。惟乙如公司董事會既未召集股東會報告,至今亦未聲請宣告破產,被告甚至自言想繼續經營公司,而將公司財產移置於花蓮市○○路七一之二一號倉庫。被告所稱公司資產已屬「負資產」顯係虛偽之詞。被告未提出何等會計清算證據,即稱乙如公司資產已呈「負資產」,原屬無稽。原審竟予採信,無視告訴人即債權人乙○○聲請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因被告所書「無實際出資額」之異議狀,而無法扣押被告出資額之事實,認被告無隱匿財產之意思,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三、經查:㈠觀諸被告之異議狀內容,關於薪資債權部分,被告係陳明其在乙如公司為無給職,並無領取薪資等語,其於原審亦作相同之供述,而檢察官就被告實際上有領取薪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在確有領取薪資之情況下,提出異議狀隱匿其有薪資債權;至出資額債權部分,被告已坦承其確實在乙如公司有十萬元之出資額,惟另表明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已無資產,故實際上被告在乙如公司已無出資額可言等語,其既在異議狀中坦承其有出資額,即無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蓋乙如公司縱然呈現虧損狀態,亦僅關乎對債務人即被告出資額債權強制執行之效果是否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對乙如公司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誤認公司負債,其即無出資額債權而提出異議,其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得謂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㈡被告將乙如公司之珠寶由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搬移至同市○○路七一之二一號之事實,雖據被告自承不諱,亦經證人林璋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乙如公司為一法人,與被告係二獨立不同之人格,乙如公司雖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停業狀態中,有卷附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花稅工字第0九一00五一二二四0號函可按,然公司在未經解散、清算、申請解散登記等法定程序前,法人格乃在存續中。是該批珠寶既屬乙如公司所有,被告將公司珠寶遷移之行為即非屬隱匿「其財產」,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