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其
所經營之「華大皮鞋店」內,因其與甲○○○間之民事訴訟糾葛,發生言詞衝突,竟一時失控,以手推打甲○○○倒地(未成傷),而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予強暴。
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彭錦堂先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十一號甲○○○與被告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見該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甲○○○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到庭明確證述在卷(見該案一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本院二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於該日肢體衝突中並未對母親即告訴人甲○○○施予推打之強暴行為,本案純係伊兩個姐姐(鄭玉英、鄭依琦)為了爭奪財產而故意設下圈套栽贓嫁禍予伊,證人彭錦堂所證不實云云。
惟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有所不符,其證言究竟是否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是否能就其所聞見之事實作精確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該次訊問之重點、訊問者之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證人彭錦堂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到惠安堂去買藥,經過華大皮鞋店,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將一個老婦人推倒,他們爭吵得很大聲,但我沒有注意到吵架的內容,老婦人被推倒後,有二人較為年輕的婦人將她扶起來,以後他們繼續在爭吵,但吵些什麼我不清楚,然後那二位年輕的婦人就和老婦人一起走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所看到的情形就只有這些」(見該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一審證稱:「我當日(指上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均為實在,我當天還有講有一個男的年輕人打老太婆,打她的肩膀兩下,打人的年輕人和被打的老太婆我本來就認識。」、「打人的年輕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被打的是在庭上的原告(指甲○○○)」、「打人的時間是去年農曆年過後」、「老太婆有舉手抵擋,手腕就被打到」(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頁);於該事件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日我是到附近的惠安堂買藥,那天是我太太用機車載我去的,我太太她自己則到五金行買東西,我在惠安堂買完藥,我欲走到五金行與她會合,我經過華大皮鞋店的人行道時,我看到有人在圍觀,而且店內有喧譁聲,我就轉頭看,就看到一個約三、四十歲的年輕人在打一個頭髮很白的老太太,他當時是用拳頭打那老太太的肩膀,老太太就跌坐在地上,那年輕人就用手去抓老太太想要繼續打,那老太太就用手去隔擋,之後就有兩個女人自華大皮鞋店內走出來,與這年輕人吵成一團,雙方都有啼啼哭哭的,我看到警察來後我就走了。」、「我當時(另案)說的是『卓』(台語發音),在我所認知台語的『卓』就是揍的意思」(見該案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於本案原審證稱:「我經過華大皮鞋店時,因裡面喧嘩很大聲,所以轉頭進去看。我有看到被告將老太太推倒在地上,並打她二下,老太太有舉手起來擋,被告打完老太太後,老太太哭得很大聲,後來有二女人出來看,把老太太扶起來,過一下子,她們就將老太太扶出去。」細觀其前後所述之內容雖然並非完全相同,惟依其所敘述之過程來觀察,顯係因敘述詳略不同所致。況多人在場喧鬧之吵雜場合,因旁觀者之觀察角度不同,且各有所偏重,所見已非一致,且本件肢體衝突係發生於瞬間,又旋告結束,故即使數個冷靜的觀察者於事後立即就其見聞為敘述,亦難免不一。證人彭錦堂又係於事發後數月始到庭為證(第一次到庭作證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其因時過境遷而造成某些細節之記憶不夠完整,甚至順序有所顛倒,亦與常情無違。至一般所稱之「推」或「打」,與出手力道之強弱及觀察者主觀上之判斷有關,且告訴人已經是古稀之年,身體甚為瘦弱,一般人即使有意對其施暴,出手自然會因心生顧忌而有所節制,故證人彭錦堂就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方式究竟是「推」、是「打」之描述前後並非一致,仍難據此即認其所供矛盾不實。證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於事發當日因買藥經過「華大皮鞋店」而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因伊與雙方過去是光復街的老鄰居(兩造是母子關係),故而與雙方都認識,事發後約一個月後,告訴人之女兒找到伊住處請求伊出面作證,嗣後被告亦曾要求伊不要出面作證等語,於情理俱無違背,衡情應非虛構,本院認為證人與兩造俱無親屬或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客觀,所證細節部分即使前後有所出入,基於以上之說明,所證「被告動手推打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仍然可信。
㈡另證人鄭依琦、鄭玉英係告訴人女兒,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爭議有利害關係
;王正梅係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簡素玉、鄭婉珍、鄭婉蓉則分別為被告之妻、女,渠等之證詞難免因彼此間之情誼導致證詞有所保留或誇大而失真,均不適合採為本案之證據。渠等之證詞既因不可盡信而未採為本案之證據,自不得再以渠等之陳述與證人彭錦堂之證詞對照比較而指摘彭錦堂之證詞不實(彭錦堂之證詞有獨立之證據價值)。
告訴人於事發後,經檢驗其身體受有左腕、兩肩挫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固有其所
提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惟事發現場人多手雜,其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前述推打之行為所造成,徵諸卷內資料,並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推打行為所造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人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養母子關係,案發時適有贈與財產訴訟在進行中,雙方立場對立,被告於告訴人登門爭執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本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