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93年月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13號、92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1月8日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與乙○○○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乙○○○以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第57號及58之5號土地約538坪,提供甲○○興建房屋,甲○○則負責舉凡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營造施工營造等費用,並承擔其他一切相關之風險,而建造完成後,乙○○○可分得其中二戶各約50坪之房屋,餘歸甲○○販售。嗣乙○○○即於87年2月5日,將上開鹿野段第57號土地辦理分割,細分出同段第57之12至21號計十筆土地,並辦妥登記,提供甲○○建築。而甲○○事先覓得廖本拯出資,於簽訂合建契約同時,先行交付虹億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解除乙○○○與該公司之舊約責任,再由廖本拯出資50萬元,以因應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等其他事前籌畫費用。後因甲○○交涉融資貸款準備因應興建工程所需資金時,銀行人員一再表示景氣不好,囑其慎重考慮,而乙○○○原先雖表示有親戚準備購買其所建房屋,亦遲未見出現購買,經考慮遂決定暫緩興建,惟因廖本拯已先行出資120萬元,向甲○○要求有所保障,甲○○迫不得已,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計畫,自己復無支付能力,竟意圖使廖本拯得不法之利益,於87年6月20日在上開乙○○○住處,向乙○○○佯稱:其已定於87年6月29日開工興建房屋,一年內可興建完成,將依約在上開鹿野段第57之20及21號二筆土地,建築透天別墅二棟交付乙○○○,並願交付金額3百萬元,發票日88年6月30日,發票人為其女兒林怡慧之臺北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如未能依約建屋交付,願由乙○○○提領上開支票,惟上開依約興建後應分配與其所有之鹿野段第57之12至19號八筆土地,應先行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廖本拯等語,以上開不實之詐術使乙○○○誤信其確將興建房屋交付,或至少可獲3百萬元賠償,致同意簽立切結書,並在所委任代書洪鳳嬌收受上開林怡慧所簽發經甲○○背書之支票後,即依約委洪鳳嬌將上開鹿野段第57之12至19號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本拯,於87年7月8日登記完竣,造成乙○○○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計72萬5千2百元之損失(700×【164×2+118×6】=725200)。嗣至88年6月底,乙○○○依約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切結,其本身並無資力,遂協調廖本拯提供資金,並要求告訴人將上開鹿野段第57之12至19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本拯,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廖本拯已出資1百餘萬元,請求將上開鹿野段第57之12至19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廖本拯,以作為擔保;上開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係土地移轉登記後始交付;其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土地之建造執照,告訴人應得之二屋,設計圖已畫好,但因景氣不佳,銀行人員建議暫緩興建,遂不敢貿然動工,且告訴人表示伊親戚將會購買,卻始終未購買,因而暫緩興建,俟景氣復甦仍可能興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廖本拯、洪鳳嬌所述可資佐證(91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0頁起、第82頁、第99頁起),且有合建契約書、切結書、林怡慧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東縣○○鄉○○段57之12至19號土地登記謄本、廖本拯出資之銀行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偵字第2313號卷第9頁、第7頁、第54頁、第5頁、第6頁、第25頁起、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之日期為87年1月8日,有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前開偵查卷第11頁),而廖本拯出資70萬元協助解除告訴人與虹億建設有限公司原訂契約,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之銀行支票二紙在卷可佐(前開偵查卷第66頁),發票日期為87年1月7日,足見被告係在立約同時,即協助解決告訴人舊約問題。其次,本件準備興建房屋之鹿野段第57號土地,係於87年2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前開偵查卷第25頁起)。再被告又於同年2月9日委託洪鳳嬌申請上開十筆土地之地籍圖,並於2月12日以廖本拯名義,正式委託范達榕建築師,就其中第57之16、17、18、19號四筆土地,辦理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照執照,且於同年4月7日審核通過,有臺東縣政府92年6月5日府城建字第0920052211號函所附87年4月7日東建管第366號建造執造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前開偵查卷第86頁起)。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訂約後之興建動作環環相扣且時間緊接,可見該時被告確有興建之意。雖前開設計、請領建築執照未及於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部分(第57之20、21號),然建築有可能分批進行,非必整批同時為之,是尚難因第一批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部分未及於分配與告訴人部分,斷言被告無心履行契約,從而告訴人稱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依被告所言:當初告訴人有提到,依本件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伊親戚有意購買,結果伊親戚均未購買;銀行說依現在景氣,沒有買主,最好先不要蓋,先荒廢在那裡比較可行,‧‧‧因經濟不景氣所以尚未開工等語(原審卷第46頁起、第18頁起),則被告訂約時雖有興建之意,然嗣後即因大環境及景氣之通盤考量,認不宜躁進,而暫停興建,自87年4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起迄今,均無續行興建房屋之任何行動,應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訂約後積極辦理興建事宜已如前述,是考慮應否暫緩興建前,被告係持續積極進行興建事宜,應可認定。而被告所為之相關興建行動既止於建築執照取得之87年

4 月7日,則影響應否繼續興建之因素,係出現在87年4月7日前後,亦可認定。又被告略承:廖本拯同意先支付70萬元予虹億建設有限公司,以解決告訴人舊約問題,並支付申請建築執照、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其他興建費用須由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等語(9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第6頁背面),則依被告之財務計畫,開工前諸如為告訴人解決舊約、工程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一切前置作業費用,均由廖本拯出資因應,至取得建築執照後,其餘興建工程之費用改由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同可認定。再者,87年4月7日後,部分房屋之建築執照既經核准,秉持原有積極辦理興建之態度,為取得進一步房屋興建工程所需經費,被告自當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事宜,而無拖延之理,則上開所謂銀行人員告知景氣差,沒有買主暫緩興建之時間,當係緊接於87年4月7日後。從而被告在87年6月20日,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時,至少已有緩建與否之猶豫,應可認定。復觀之其後被告終究未有進一步興建行動,及以後述極優渥之切結條件,換取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土地,則該時被告已然決定緩建甚明,否則何需急於使廖本拯之出資有所保障,而明訂動工時間、完工期限,甚至交付不可能兌現之支票。

(五)被告略承:上開林怡慧支票係由其使用,當時其彰化所蓋房子未完全賣出,資金未回收,本件合建契約無力出資,準備請廖本拯出資,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因應等語(9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第六頁背面),而林怡慧係00年00月00日生,切結書簽訂時未滿21歲,以目前社會結構及其父即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觀,資力自亦有限,是切結書簽訂當時,被告與林怡慧並無支付上開3百萬元票款之資力甚為明確。被告簽訂切結書時既已決定緩建,並無動工或交屋之準備甚明,而其又無支付賠償票款之資力,是其切結請告訴人先行為土地移轉登記時,並無履行切結書所約定義務之意,應可認定,則上開所謂動工、交屋、賠償等,自屬訛使告訴人移轉登記之詐術。

(六)本件合建事宜於87年1月8日雙方同意合作時,已訂立合建契約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另於同年6月20日訂立書面之切結書,約定略以:被告應於87年6月29日開工後之一年內,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坐落上開鹿野段第57之20及21號二筆土地之透天別墅二棟建築完畢交付予告訴人,並願交付上開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如未能依約建屋交付時,願由告訴人提領作為賠償,以交換告訴人將興建後應分配予其所有之鹿野段第57之12至19號八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廖本拯,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據(前開偵查卷第7頁起、第53頁起),顯見雙方在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具體約定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房屋何時興建完畢,或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何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前開偵查卷第9頁)。而前開事項為契約之重要部分,此由雙方於立約後另以書面切結之方式立書為證,亦可見雙方之慎重。再由被告自承略以:當初因土地要先移轉登記,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9頁),是切結書上所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即若非被告同意87年6月29日開工,並於開工後一年內完成興建,交付告訴人應得之房屋,再以事先交付支票,同意在被告違約時,可由告訴人逕行提示取款以獲得賠償,作為履約之擔保,告訴人即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土地於該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廖本拯名下。從而告訴人之所以願在應得房屋建好交付前先行辦理移轉登記,非因依合建契約有此義務,而係簽訂切結書時,被告承諾動工興建、定期完工交屋、交付支票擔保違約賠償有以致之。即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詐術,致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廖本拯,因之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受損害,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百元,共103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價值為72萬5千2百元(700×【164×2+118×6】=725200)。

(七)本件協調廖本拯提供資金之人為被告,非告訴人,是應提供廖本拯擔保者,為被告,非告訴人,則被告無權因其對廖本拯有提供擔保之責任,隨意轉嫁詐由告訴人提供擔保,故其上開因廖本拯出資,而請求告訴人移轉登記之所辯,自無可採。

(八)本件林怡慧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切結書簽訂時即已簽發交付,此觀切結書記載「今甲方(指被告)先開立支票乙張,面額為三百萬元作為擔保」即可獲得證明,所辯土地移轉登記後交付支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便上開所辯為真實,告訴人既誤信被告一年內可興建完竣及可提供擔保之詐術,而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詐欺即已成立,不因有無交付支票,何時交付支票而有差異,是所辯尤無可採。

(九)被告係於雙方訂立切結書前,即已就上開鹿野段第57之16、17、18、19號四筆土地,辦理建築設計及申領建照執照,非切結書訂立後仍有建築設計、申領建造執照之興建相關行為,是自難因上開興建相關行為,認定被告於切結書訂立時,尚有繼續興建之意。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應得之二間房屋,設計圖已畫好等語,然始終無法具體提出設計圖加以證明,從而所辯亦無可採。

(十)既知景氣差不宜貿然興建,不可能如期興建房屋交付告訴人,依債權債務行使之誠信原則,即不可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廖本拯,否則即難脫詐騙之嫌,退步言,被告至少需有資力支付上開擔保支票之付款,否則以欺瞞方式詐使告訴人移轉登記後,非但未興建房屋交付,亦無力支付賠償,其非詐欺,則何謂詐欺,是上開景氣改變之所辯,同無可取。

(十一)本件合建契約書並未約定告訴人有敦促親戚購買房屋之義務,即便告訴人在締約過程曾說明伊親戚有意購買,亦不過係表示有此可能而已,非有意就此受契約之拘束,更何況此亦僅被告可否據以解除契約之問題,與被告可否以詐術欺罔告訴人,使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關,所辯益無可取。

(十二)因景氣改變及其他相關因素,被告於切結書訂立時,已無意立即興建本件房屋,業如前述,被告短期內既無意興建,將來亦無把握究否會繼續興建,則其以「即將興建,開工一年後可交屋」之不實承諾,誘使告訴人移轉登記,即有明顯詐騙,與其將來是否繼續興建無關,所辯仍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告訴人親戚均未具體表示承買,銀行人員告知景氣不佳以後,已決定暫緩興建,其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可能,自己復無支付賠償票款之能力,竟佯稱將定期開工,一年後可交屋,並承諾違約時之賠償,使告訴人誤信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本拯,致受有損害,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詐使他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非同條前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解,適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台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造之日期為87年4月7日,非89年4月7日,原判決理由一第4、5頁,均記載為89年4月7日,與卷證資料所載不符;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贅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廖本拯不法之所有」,於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短期內已無興建房屋之可能,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土地為移轉登記,共造成告訴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72萬5千2百元之損失,且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又曾因建屋糾紛,於87年1月20日甫被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同年2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剔,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