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告知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該情,被告之夫吳志遠僅向告訴人承租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四九八之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八九○五平方公尺(應係八九○五平方公尺)內之零點三平方公尺(應係三平方公尺)用以養雞(詳見調解書),是被告於調解之時,顯已知悉其夫向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之國有土地。再被告復陳稱其夫吳志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告訴人再簽訂出租契約及收據等情,而該收據上亦載明四九八之九私有地及「週邊之十公有土地」等字樣,是被告顯自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為國有土地,仍與其夫在國有土地上搭蓋住宅、豬寮等建物,顯有竊佔之犯意。被告之夫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耕地方式申請承租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該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九二○○一二七六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人:吳志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表示「知悉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土地為公有地、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法官問:為何是吳志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因出租是跟吳志遠寫的」等情。益顯被告於其夫吳志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四九八之十地號土地之「八十九年間」,已知悉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猶繼續占用之,其自該時起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甚明等語。
三、查被告於知悉占用告訴人土地時,即於八十四年間由其夫吳志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嗣吳志遠於八十九年再與告訴人簽訂出租契約時,契約書清楚記載告訴人將四九八之九私有地及週邊之十公有土地等,從八十年間起實際讓渡出租由吳志遠全權使用;吳志遠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耕地方式申請承租上開四九八之十地號國有土地。足見被告於知悉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或國有土地後,即本於由其夫吳志遠出面承租之意思,繼續佔用他人土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