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故認2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依告訴人丁○具狀內容為:
(一)被告甲○○部分─
1、證人李榮權與昭陽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依會計師鑑定帳目中,昭陽公司曾將款項匯入證人李榮權於華南銀行系爭3207-2號帳戶,以支付工程款,然此仍無法遽認證人李榮權帳戶內存款,悉為昭陽公司出入之帳款。
2、依育嘉聯合會計事務所撰寫之「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鑑定意見書中表明,告訴人丁○投資之新台幣(以下同)990萬元中,其中400萬元係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昭陽公司支票存款戶,另14萬8675元則存入證人李榮權之支票帳戶,更可證昭陽公司帳戶與證人李榮權帳戶間並無何必然關聯,實難僅憑告訴人投資款項曾間接轉入證人李榮權帳戶內,即認證人李榮權在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即為昭陽公司實際往來帳戶。
3、系爭東海國宅土地係民國 (下同)81年6月22日由訴外人洪謙傳以3億4千萬元出售予證人李榮權,再由證人李榮權於81年8月7日以6億3728萬元出售予昭陽公司,雖被告甲○○稱1200萬於81年6月24日匯款予證人李榮權,然於92年2月11日訊問時,欲陳稱李榮福、李榮義曾因建國宅事,借1千萬元予李榮福、李榮義,且因李榮義借款後,未曾返還,即開始催討,然被告甲○○借予證人李榮權之借款,亦為1200萬元,除未對之催討外,更未計利息,至84年4月21日,方由昭陽公司取得東海國宅8戶不動產,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甲○○1200萬元資金是否確實借予證人李榮權,或以之為投資資金,徵因昭陽公司經營不善,遂轉認為借款,而以虛偽之事項,在告訴人丁○與昭陽公司訴訟經判決後,並欲強制執行之際,為提出華南銀行對帳單,聲請支付命令,使任職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書記官登載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公文書上,以期參與昭陽公司財產之分配,則有斟酌餘地。
4、昭陽公司係依法登記之法人,所有帳目均應規定詳載於帳冊內。被告甲○○如確曾將1200萬元之借款借予昭陽公司,何以昭陽公司未依會計制處規定,將之記載於昭陽公司收入傳票及公司帳簿內,然昭陽公司就該筆借款應有之相關資料付之闕如,就該筆借款應有之憑證、利息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均未有何記載,以借款高達1200萬元情形而言,實失之草率,與民間一般借款情事有違。
5、告訴人丁○與陳宗惠曾分別借款予李榮權及昭陽公司,亦分別由李榮權及昭陽公司開立支票為擔保,並未有李榮權與昭陽公司債務混淆情形。被告甲○○於昭陽公司將強制執行之際,以證人李榮權在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對帳單之資料上加註「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據,聲請支付命令,然華南銀行並無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該銀行東存字第139號函為證,且被告甲○○於庭訊時陳稱該對帳單為華南銀行所提供,但該帳戶並非被告甲○○設立,華南銀行實不可能給付任何對帳單,並任由被告在該對帳單上加註上揭註記,並據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就此部分而言,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使公務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違法犯行。
6、綜前可知被告甲○○1千餘萬元資金係借予證人李榮權、李榮福、李榮義即有疑慮,且證人李榮權與昭陽公司間之資金亦未有明顯證據足以認定有混淆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逕認被告甲○○之借款係借予證人李榮權,而證人李榮權華南銀行系爭帳戶為昭陽公司單獨往來帳戶,遽認被告甲○○借予他人1千餘萬元之資金係借予昭陽公司無誤,實有速斷。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聲稱與昭陽公司成員不相識,係由好友李榮義出面商借,所借出款項曾分數次匯入李榮義妻李賴鑾帳戶內,亦曾以現金交付,但未書寫任何債權之書面及對帳,然被告乙○○所言借款時間係於83年10月1日起至84年2月間,惟李榮義遠在82年12月22日即辭卸昭陽公司董事一職,何以可以昭陽公司名義出面借款,依常情而言,實無法令人置信。
2、被告乙○○聲稱於83年10月1日35萬元、84年2月13日70萬元,均匯入李榮義妻子李賴彩鑾帳戶內,然該2筆款項均由李榮義交予貫申公司,作為83年全字第97號擔保金(83年度存字第325號),由此可知,被告乙○○提供之資金係交貫申公司,實與昭陽公司無涉。
3、被告乙○○於84年2月底,曾與李榮義提出25萬元及向貫申公司湊足360萬元,作為清償詹月鳳債款,然被告乙○○就該筆款項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確實曾出借該筆資金之證據,且被告乙○○先前已借款予貫申公司,何以轉向貫申公司借款160萬元,此部分實與一般生活常理有悖,更證被告乙○○所稱資金借予昭陽公司一事,與事實不符。
認其所述事項,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依卷附會計資料顯示,昭陽公司既曾將工程所需支付款項匯入證人李榮權上揭帳戶內,再參以主導系爭國宅興建之成員均係被告甲○○之兄弟,系爭帳號於81年5月間申請,而國宅之興建計劃,需先購地,故當早於被告甲○○之兄李榮福於81年7月以李榮權名義購得「昭陽建設有限公司」前,即需設立帳戶以供運用,系爭帳戶中既有對帳單、存入支票之影本及上開匯款資料,此均係供昭陽公司使用,且尚無資料顯示有供他用,足以證明證人李榮權證述之其上開帳戶供昭陽公司使用之詞,並非虛偽。
2、再參以本件告訴人丁○所提育嘉聯合會計事務所撰寫之「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鑑定意見書中所載之告訴人丁○投資之金額亦有匯入上揭系爭帳號中,更可確定昭陽公司對其所收受之投資金不僅存入昭陽公司帳戶內,更存入證人李榮權之帳戶內,不論金額多寡,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辯稱其匯入之帳戶係供昭陽公司所用之詞,並非完全無據。
3、依上揭所示,昭陽公司原始即係由被告甲○○兄弟李榮權等人經營,即令興建東海國宅時與告訴人丁○合作,彼此間亦均有親屬關係(告訴人丁○與被告甲○○間有姻親關係),故昭陽公司原係家族企業之詞,尚非不可採,而資金往來既與兄弟間情誼有關,則何時催討,關乎彼此感情及信任關係,尚難以催討之時機推認有何虛偽情事。
4、又被告甲○○係借款在先,且非昭陽公司之股東,其如何得知借款人未真實登載於帳冊內?況依卷附資料,昭陽公司於經營初始,就會計帳冊部分並未完全依會計規定製作,故尚無法以未於帳冊內記載該筆借款,即認係事後偽造。
5、告訴人丁○借款予證人李榮權及昭陽公司,目的與被告甲○○不同,且雙方間關係亦不相同,故而借款方式有別,並未違常理,被告甲○○所提出之對帳單並非虛偽,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係虛偽登載該項記載。
6、至昭陽公司所興建房屋中雖有8戶曾登記為被告甲○○之名下,然其中3戶另經移轉過戶他人,且依訴外人陳宗仁、李素勤夫妻記載之流水帳上,昭陽公司另有向被告甲○○借款1894餘萬元,故被告甲○○辯稱並未以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清償上開借款之詞,亦非不可採信。
7、綜上所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以虛偽之債權參與分配。
(二)被告乙○○部分─
1、依上揭所述,昭陽公司原實際係家族企業,此亦得由告訴人所提資料中顯示有非擔任公司職務之李榮福等人實際經營等情推之,故由當時未擔任公司職務之李榮義出面為昭陽公司借款,參以其等所述經營模式,尚不足為奇。
2、至貫申公司係之後加入承接昭陽公司與建工程之公司,其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故借款資金之流向均係為解決彼此間因興建國宅所生事務之糾紛,並非得以切割分離。
3、故被告乙○○持上揭票據依法參與分配,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上訴人以上揭(一)之事由,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