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甲○○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七、九○八、一○三○之二及一○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中九○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放領予范金蘭),而該土地上有國家一級古蹟八仙洞內岩洞之第一洞,並由宋維海、戊○○先後分別在其上設置地藏洞、觀音洞及靈嚴洞,及興建通道、禪房、水池、佛像、餐廳、廚房、浴室、廁所及矮牆等設施而竊佔之國有土地(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原審卷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一六六一公頃),為戊○○、宋維海竊佔供作靈巖寺用之贓物,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予以收受,自任住持,繼續供作上述目的使用。丙○○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土地上有八仙洞內岩洞之第四洞,並由丁○在其上設置廚房、禪房、廁所等建物,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為○˙
○二二三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丁○竊佔作為海雷洞供奉神明使用之贓物,竟仍自八十六年間起予以收受,自任廟祝,繼續供作上述目的使用。因認乙○○、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接戊○○之後擔任靈巖寺住持,靈巖寺早在民國前就在上開地點設寺,依法有權占用,伊並不知道靈巖寺所占用之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自丁○接任廟祝,一直都有在繳交租金,並沒有收受贓物等語。
三、查: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大來小段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七、九○
八、一○三○之二及一○三○之四九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其中第九○七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放領登記為范金蘭所有),並未有任何出租情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六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產北東三字第○九二○○○五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案外人戊○○於八十二年交由被告乙○○接任靈巖寺住持前,在其中第二七四之九、二八九之八、九○七、九○八、一○三○之二、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之靈巖洞、地藏洞、觀音洞位置管理靈巖寺庶務時,即竊佔上述土地供作寺產使用(設置通道、禪房、水池、佛像、餐廳、廚房、浴室、廁所、矮牆);案外人丁○於八十六年被告丙○○接任海雷洞廟祝前,在其中二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之海雷洞位置管理海雷洞時,即竊佔上述土地供作寺產使用(設置廚房、禪房、廁所),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規模與其等之前手戊○○、丁○使用之規模相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明輝、朱清枝、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省臺東縣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東二廟登字第○二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東廟登字第○二二號寺廟登記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丙○○所佔用之前開土地分別係戊○○、丁○竊佔所得之贓物,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二人分別自前手戊○○、萬收受彼等二人竊佔系爭土地當時,是否已有贓物之認知?
(二)甲、被告乙○○部分:⒈緣靈岩(巖)寺早在刑法(民國十七年公布)施行前之「民國前三十三年及
民國十六年」即陸續在台東縣○○鄉○○段大來小段一0三0等地號(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另分割為一0三0之二,增加一0三0之四九號,見一審卷
五十六、五十七頁)之土地上,依天然石洞之方式樣興建完成,此有該靈岩寺第一任住持宋維海、第二任主持戊○○、第三任住持乙○○之台灣省台東縣寺廟登記表(詳見各表內建立時間、修建時間欄所載)附原審卷可稽(見一審贓物卷第廿六、廿八、廿九頁),而本件靈巖寺在地上設置觀音洞、地藏洞及附屬通道、禪房、佛像、餐廳、廚房、浴室、廁所及矮牆等設施,亦係早已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並非重建、增建等情,業經證人藍潘阿菊、謝明利及受僱整修工人廖居財在原審另案即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竊佔」判決(無罪)案中結證屬實(見該竊佔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之㈠所載),與證人朱清枝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贓物案」偵查中結證:「上訴人乙○○未擴建」等情一致(見偵卷第一00頁倒數第一行及其背面第一行,第一0一頁背面),按靈岩寺雖早於民國前三十三年興建、民國十六年修建,惟案外人第一任住持宋維海係遲至五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辦理寺廟登記,案外人第二任住持戊○○則於七十四年二月廿八日為該寺易名住持辦理寺廟登記,第三任住持即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為易名住持之寺廟登記(均詳見上開登記表右下方所載),按上開靈岩(嚴)寺(含觀音洞、地藏洞及附屬建物等,面積合計0.一六六一公頃,原判決誤列為0.0一六六一公頃),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係承受其前手即第二任住持戊○○於七十四年間,亦「比照承受」第一任住持宋維海使用相同規模之土地,衡以第一任住持宋維海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其行為不罰,而被告乙○○「接續承受規模相同」之土地,該宋維海、戊○○占用供作靈巖寺之土地,難謂為贓物,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承受使用,自無收受贓物之餘地。嗣雖經台東縣政府告發略以:被告乙○○佔用遺跡內靈巖寺、觀音洞、地藏洞及海雷洞等址,因認告涉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罪嫌云,惟以被告等佔用始期,既在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為古蹟之前,亦即在文化資產法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其行為不罰,遂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⒉案外人第二任住持戊○○於八十二年接續交由被告乙○○接任第三任該寺住
持前,在其中第二七四之一九、二八九之八、九0七(八十四年已放領予案外人范金蘭)、九0八、一0三0之二、六四九地號六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靈岩寺、地藏泂、觀音洞(均屬第一洞)及上述附屬建物為「管理」時,既屬「比照承受」第一任宋維海住持其所使用土地之規模相同,並非竊佔之贓物,並經證人謝明輝(東管處承辦職員)、朱清枝,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事實,為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點之㈠所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四行),被告乙○○主觀之認識上自非明知承受之上開國有土地為竊佔之贓物。
⒊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向前手戊○○「承受」系爭土地時,其主觀之認
識,乃「承受」該寺含所使用土地及附屬建物之該寺庶務「管理權」,初乏認識其繼續占用之土地為贓物(按乙○○為佛教出家人,對世俗法令不熟),已如前述,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雖函知被告其占用土地不符合承租要件,及該局台東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再函知其無權占用,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前者該局告知不符承租要件及後者催繳使用費,均與被告乙○○所「承受」前手之該寺產及其附屬建物之管理權為截然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要難徒以該局於被告承受之事後之告知,追溯其
於承受該寺住持管理權之初,苛責其必明知為收受贓物,殆無疑義。」
乙、被告丙○○部分:⒈證人丁○係被告丙○○之前手使用人(即第二手使用人),在原審另案竊佔
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二十幾年前(指民國六十六年間)向其原第一手使用人葉鍾塗『承接』第四洞(海雷洞),伊於三年前(指八十六年間)交給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四號竊佔案偵查卷二六五至二六六頁),與被告丙○○在同上竊佔案偵查供述:「伊由丁○於二、三年前交給伊管理第四洞」等情一致(見同上竊佔案偵卷第五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八號贓物案偵查中質以「佔用時,你是否知道為國有?」則供:「那是一手一手傳下來,我以為沒關係」(見二一五八偵卷第十一頁及其背面),依上所述,本件第四洞即海雷洞之原始第一手使用人為葉鍾塗(使用期間自五十九年至六十六年),於六十六年間交由第二手使用人丁○,迄至八十六年間,始交由被告丙○○「承受」上開海雷洞之管理權,被告丙○○主觀之認識,乃「誤認」其「承受」前一、二手使用多年之該洞附屬建物,並有多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收據,故丙○○主觀之認識,以為其前手有權使用土地,並非明知其前手竊佔國有土地為贓物,有以致之。⒉嗣台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告發丙○○涉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復經檢
察官以其承受佔用始期,既在內政部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前,即行為時不罰,而予不起訴處分(同前證二),益見被告丙○○對其「承受」前手丁○之占用系爭大來小段二七四之九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既非「明知」其前手係竊佔國有土地,自無收受贓物可言。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向前手丁○、葉鍾塗「承受」系爭土地時,其主觀
之認識,乃「承受」第四洞含所使用土地及附屬建物之該寺庶務「管理權」,初乏認識其繼續占用之土地為贓物,已如前述,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雖函知被告其占用土地不符合承租要件,及該局台東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再函知其無權占用,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前者該局告知不符承租要件及後者催繳使用費,均與被告丙○○所「承受」前手之該洞產及其附屬建物之管理權亦為截然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要難徒以該局於被告承受之事後之告知,遽為追溯其於承受該洞廟祝管理權之初,苛責其必明知為收受贓物,亦有違常情。
四、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各罪被奪取之物難予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前手犯前開各罪,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三十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自前手受讓而來,而前手均未因佔用系爭土地為法院判處竊佔或其他罪名,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二人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贓物之認知,原審謂知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