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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需為伊指定特別代理人云云,但與規定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