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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共 同選 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以犯包攬訴訟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以吳蘭香、林寶貴、李健德、丙○○為委任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各一份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