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蔡雲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與鄉公所約僱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文,同意該鄉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撥款補助事宜,乙○○、甲○○明知上開工程發包程序,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前,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縱得以比價、議價方示辦理,尚須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方得為之,不應自行尋找特定廠商,以維交易之公平性,並透過市場競爭,使政府以最少之花費,獲得最佳之工程品質。乙○○明知上開工程係立法委員全文盛所爭取得來,且明知松光輝係全文盛之國會助理,為圖利由松光輝標得上開工程,乃在上開函文批示:一、本案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補助。二、全委員助理來電稱將來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到時再議等文句,並於松光輝至萬榮鄉公所時,引介承辦人甲○○與松光輝見面,要求須配合松光輝辦理招標事宜,事後松光輝依照協商之協議,先由其提供台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上聯公司,負責人李漢濱)之投標資料,連同松某找來之鏘遠有限公司(下稱鏘遠公司,負責人黃國鏘)、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負責人林有志)等廠商資料,匯集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松光輝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會議室進行投開標及減價程序,隨即僅由松光輝所代表之上聯公司出席,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元標得上開工程,而圖利既遂,因認乙○○、甲○○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文影本及被告乙○○之上開批示;(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開標記錄影本;(四)證人松光輝、李漢濱、林有志、黃國鏘於調查機關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可以交由承辦人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或議價,而無須公告,整個招標、開標程序均未違法;本件補助之公文未到之前,全文盛之助理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全文盛之助理,全文盛爭取到圖書館電化器材之補助款,你們要不要,當時萬榮鄉公所大樓正在蓋,裡面設備欠缺,所以我說我們需要這個補助,我問他是什麼,他說他會來說明是什麼東西,一個星期以後,補助公文來了,我才在公文上做那樣的批示,主要的目的是希望公所買的東西要合乎我們的需要;因為圖書館只有甲○○一個人,圖書館之業務及設備只有她瞭解,本來就是應該她辦,我才給她辦,她要辦的是文書的簽辦,完成後交給總務單位發包;本件工程從頭到尾,我沒有跟全文盛見過面或通過電話,證人松光輝至鄉公所時,亦僅介紹承辦人員與其認識,並未論及工程實際內容,此後亦未再會面或有任何聯絡,且我完全不認識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指示由誰得標,更未洩漏工程底價給廠商,開標時也不是我主標,遑論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我原來是承辦圖書館業務,這是第一次辦理本件工程業務,我不熟悉知如何辦理,均係請問課長或總務等相關業務人員之後才辦理;且本件工程依法本得以議價之方式辦理,我們採取通訊投標之方式,所為程序甚至較為嚴謹,投標之標封是廠商自己寄過來的,我不知鏘遠公司是借牌,也不清楚宏盛公司標單不是他們自己寫的,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本件工程辦理當時應適用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一定金額經監察院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決定為五千萬元。另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亦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00萬元以上未達一000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辦理,其中五00萬元以上未達一000萬元者,必須登報公告比價。四0萬元以上未達一000萬元者得議價辦理。亦有上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查本件工程之補助款為九十二萬元,此有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工程之招標程序,得由該機關首長即被告乙○○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被告王信軍所辯本件工程可以交由承辦人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或議價,而無須公告一節,要屬有據。
(二)本件工程採用比價程序,以通信投標方式進行,由被告甲○○將投標須知等文件寄至台灣上聯公司、鏘遠公司及宏盛公司後,各公司分別於開標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以掛號之方式寄達花蓮縣鳳林一支郵局第十五號信箱;開標結果因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均超過核定底價八十九萬五千元,主標人周榮貴乃依標單上之約定,與最低標之台灣上聯公司議價,減為八十八萬七千元,而後宣布台灣上聯公司得標等情,業經本院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取該鄉八十六年底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之標封(含標單)三件,查明上開各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掛號郵件三封均蓋有郵戳屬實,復有本件工程底價單簽呈、議價紀錄表在卷足佐(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證人即萬榮鄉公所秘書周榮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依據花蓮縣營繕工程作業要點,五十至一百萬元可以找廠商議價,作業程序應該是合法的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足見本件工程之招標及開標程序,符合上開比價或議價之規定。
(三)雖然被告乙○○於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文上批示:一、本案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補助。二、全委員助理來電將來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到時再議等文字,惟此僅表示本件工程補助款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而來,等全委員助理到鄉公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時,再議如何執行而已,並未具體指示或直接指定本件工程向全文盛或其助理購置;且本件工程未達一百萬元,依上開稽查條例之規定,本可直接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果乙○○有意配合全文盛或其助理,何以捨議價之方式不為,反採較為嚴謹之通訊比價方式辦理?是不能因乙○○曾於上開函文上批有上開文字,而執為其有意圖利全文盛或其助理之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三家投標廠商之資料係由松光輝傳來,復於原審供述上開三家公司沒有將投標資料寄到萬榮鄉公所,是開標那天由松光輝提出來的等語,惟此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或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四)縱使依證人松光輝及李漢濱於調查機關之證詞,松光輝曾打電話或走訪被告乙○○,表示本件補助款係全文盛爭取而來,會幫忙規劃採購事宜,乙○○同意配合,承辦人員會寄標單給李漢濱提供之廠商或直接寄給台灣上聯公司;惟本
件工程之招標及開標程序,既已符合上開比價或議價之規定,亦難因被告同意配合及提供標單給上開三家公司,即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證人黃國鏘及林有志雖陳稱其等實際上未參與本件投標事宜,松光輝亦陳稱未獲得台灣上聯公司之授權,惟此乃松光輝本人是否偽造文書之問題,不能因投標資料之不實或未經授權,即認定被告必與松光輝共謀不法圖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其等所辯,皆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諭乙○○無罪。另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