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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重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定 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五0四、二一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條沒收。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條沒收。

事 實乙○○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殺害女性計程車司機犯殺人罪,經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轉入臺灣○○○○監獄(下簡稱○○○○監)繼續服刑,嗣經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起,迄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返家探視。詎乙○○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攜帶膠帶一綑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火車站前搭乘張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佯稱欲至高雄縣燕巢鄉某軍營,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張女搭載乙○○行經該鄉尖山村大埔巷某營區廁所旁時,乙○○見該處人煙稀少,遂自後座以一手勒在張女頸部,一手將車子引擎關閉,並拉起手剎車,將張女之計程車停放於該處,並持上開水果刀切割透明膠帶後,以膠帶綑綁張女之雙手、小腿,並將其拉至後座,褪去張女內褲,以其性器進入張女性器,而以此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乙○○駕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始將張女釋放,並將計程車棄置於路邊後逃逸。張女隨即報警,經警在張女計程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等物。張女嗣後經診斷有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遭乙○○強制性交之傷勢。

嗣後乙○○為返回花蓮縣光復鄉○○村○○鄰○○○村○號○○○○監報到,而於

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火車站新站搭乘由謝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返回花蓮,迨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謝女於經過○○○○監後才叫醒熟睡中之乙○○,乙○○即命謝女折返,謝女折返後經過該監門口又未停車,乙○○因恐遲誤返監報到時間而不悅,乃臨時起意,隨手取得車內之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勒住謝女頸部,致計程車失控,左前輪○○○鄉○○村○○路旁水溝而無法動彈,乙○○遂下車將謝女拉往後座,出拳予以毆打,因謝女極力抵抗,乙○○亦因而受傷,謝女趁隙逃往大農路旁之甘蔗園,乙○○即持謝女車上所放置之水果刀在後追趕,嗣在甘蔗園內追及謝女後,即將謝女強行壓制而以其性器插入謝女性器之方式對謝女強制性交。乙○○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謝女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右下肢,造成謝女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乙○○行兇後,返回謝女計程車內拿取其黑色背包更換衣褲,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雜草中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監報到。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處發現上述計程車及謝女屍體,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謝女所有之水果刀、刀鞘各一支、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抱枕一個、米色卡其長褲一件、黑色背包等物。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謝女之子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對張女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對被害人張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僅辯稱:伊對張女強制性交時已

將張女之腳鬆開,對張女實施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伊係在強制性交完後才拿出來割膠帶的云云。

查:

㈠右揭事實,已經張女於原審具結屬實,張女且明確證稱:被告拿透明膠帶要捆

住伊時,有拿出刀子,被告用透明膠帶把伊的手捆在身體前面,用膠帶捆在小腿處,被告在進行強制性交時並沒有解開膠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筆錄),堪認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時確實持有上開水果刀,且並未於實施強制性交時將捆綁張女之膠帶鬆開。被告亦坦承在張女計程車內所查獲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且曾用來割膠帶,及其在對張女強制性交之前,有使用膠帶綁其手腳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筆錄)。對照前開張女之指證及被告所自白犯罪之基本事實,兩者間並無齟齬,本院認為張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顯然與事實相符,衡情張女並無必要就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時有無將小腿部膠帶鬆開等無關緊要之枝節為不實之指證,被告辯稱:伊對張女為強制性交時已經將張女小腿部分之膠帶鬆開一節,核無足取。

㈡承辦員警在張女計程車內所查獲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後所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

,經採集被告之唾液、陰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該襪子標示處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資參證(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六頁)。又張女於五月二十六日經診斷其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傷勢,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此外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被告對張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

故被告對張女為強制性交時,雖其僅以水果刀切割膠帶,非用在行兇,但被告既持之以犯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施前述犯罪之次日搭乘謝女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花蓮○○○○監報到之際,臨時起意對謝女犯強制性交殺人罪(詳後述),與被告此部分犯罪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將前後兩罪以連續犯論擬,尚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殺害女計程車司機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在監服刑中,竟趁其返家省親之便,再對女性計程車司機實施強制性交,足見其對刑罰之適應力極為薄弱,另參照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本身較無反省及正向思考能力,對於被害人亦無明顯歉意或悔意,對於治療反應預估不佳,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醫勤字第五四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八頁),顯難期待其改過遷善等情狀,認為有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爰依法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依據前述鑑定理由,認無依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自承,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貳、關於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謝女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殺害被害人謝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對謝女強

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途中睡著,因謝女把車開過頭,伊叫謝女折回後,謝女又未在○○○○監門口停車,伊擔心延誤報到時間而受罰,情急之餘才會與謝女發生爭執,因伊出手襲擊謝女頭部,導致計程車失控滑入路旁水溝不能動彈,伊下車與謝女理論時,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失手將謝女殺害,伊並非蓄意殺害謝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並未從謝女陰道或陰毛處採集到被告之DNA,不能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指稱在死者陰道內有挫傷出血,該挫傷為死者死前數十分所性交造成等內容即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辯。

查:

㈠前述謝女被殺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檢查其

銳器傷共十六處,其中臉左頦部一處、頸部六處(右頸一處、左下頷部三處、左頸五處)、胸部兩處、右側腹部一處、下腹部三處及右下肢三處,其右頸動脈斷裂、食道穿刺傷、左胸腔血氣胸、左肺穿刺傷、子宮穿刺傷、第三左肋骨有因銳器切割造成之斷裂、左後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頭皮鈍挫傷。其右側頸部及胸部之刀傷因傷及右頸動脈及刺入胸腔造成死者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害,死者因傷及右頸主動脈,故應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出血休克死亡。其死因為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五二號鑑定書(下簡稱解剖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前述銳器傷深及肋骨,頸動脈亦遭被告砍斷,又有多處深及臟腑之刀傷,顯見被告殺意甚堅,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伊僅係一時衝動失手殺害謝女,並非蓄意殺人一節,顯不足採。此外,另有相驗相片二十六幀、解剖相片二十幀、解剖錄影帶一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履勘筆錄各一份及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附案可資佐證。謝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揭殺害謝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㈡謝女屍體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羅澤華解剖鑑定後認定:「...死者陰道

有挫傷出血,顯微鏡下亦可見皮下出血但未見炎症細胞滲透,顯示該挫傷極接近死者死亡時間,極可能在死前數十分鐘所造成。」、「雖然血清學檢查未檢出精斑或死者以外之基因型存在,而陰毛亦無法檢出DNA型別,但死者陰道之挫傷應為性交所造成」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復經原審傳訊鑑定人羅澤華到庭進一步證稱:「被害人陰道壁有出血,死亡之後陰道壁應該不會有瘀血,若挫傷,三十分鐘內出現紅血球,三十分鐘以上到二小時之內出現白血球,超過二小時會有淋巴球。由死者陰道壁採下之組織,可以看出出血點,出血點可以看到紅血球,而沒有白血球,所以可以判斷是三十分鐘內所造成之挫傷,我從病理切片上看出,陰道壁出血點是紅血球,沒有看到白血球,雖然不能精準判斷一定是三十分鐘內,但絕對是生前傷。」、「絕對不可能是二天前所致」、「有可能因被告陰莖入珠,而比較容易造成陰道壁挫傷。」、「死者陰道挫傷因為是很深層的異物進去,所以應該是性交所致。」「不一定能夠完全檢查DNA,因為屍體腐敗,但我判斷應該是異物進入,且死者下身裸露,沒有穿內褲,所以認為是性交所致。」(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筆錄)。而謝女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遭被告殺害,屍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始被尋獲,屍體呈現輕度腐敗現象,有卷內偵查紀錄可稽,故鑑定人雖因而無法在死者陰部採集到死者以外之DNA,惟其依據病理解剖及對死者陰道壁切片觀察之結果,判斷謝女陰道深層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其據此判斷謝女生前曾遭人強制性交,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顯然可採。再對照被告坦承自晚上七時左右搭乘謝女計程車之後,迄其殺害謝女之間並未與其他人接觸,已堪認謝女前述陰道內之挫傷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況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該署檢驗員胡武雄檢查被告之身體,發現其右頰部一處刮傷痕一.二公分、肩胛上部二處刮傷痕(二公分、一.二公分)、右腹股溝下凹處乙處一×一公分瘀血痕、右手掌部乙處刮傷痕三.七公分、右前臂前部三處刮傷痕(一.七公分、一.七公分、二.五公分)、右前臂後部一處刮傷痕一×0.三公分等傷勢,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九頁)及被告受傷照片七幀(見鳳林分局警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在卷可稽。且謝女死亡之致命傷為右頸部主動脈斷裂,係在極時間內發生休克出血,故被告上開傷勢,顯然係被告殺害謝女前,對謝女實施強制性交時,遭謝女強力抵抗所導致之抵抗傷,且在現場經警查扣之謝女計程車內之抱枕染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檢驗書一紙附卷(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六頁)及扣案之抱枕一個可稽,亦足徵謝女與被告曾經發生激烈衝突,衡情謝女絕無可能自願與被告性交,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對謝女為性交,亦堪認定。又謝女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計程車內,係被告所自承,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見鳳林分局警卷第八四頁)顯示計程車係陷○○○鄉○○村○○路南測水溝,謝女陳屍位置則係在大農路北側甘蔗園內,是被告自車內取出水果刀在後方追逐謝女至甘蔗園後,對謝女實施強制性交及殺人犯罪,至為明顯。

㈢此外,另有○○○○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犯罪現場圖、計程車內物品

標示牌相關位置圖、相關證物取獲位置圖、現場標示牌、標的物品對照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相片四十一幀、計程車內相關照片八張、臺中航空站錄影帶一卷及霹靂袋尼龍背袋二條,及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卡其色長褲一件,及事後為警查扣之深色外套各一件、球鞋一雙、襪子二雙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對謝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對謝女行強制性交時所使用之水果刀雖係在謝女計程車內所取得,惟被告既持之以犯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與謝女發生爭執後始臨時起意對謝女強制性交以為報復,已如前述,其此部分犯罪與之前對張女所實施之強制性交犯罪間,顯然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審於此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謝女強制性交,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因車資糾紛殺死女計程車司機,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竟趁其返家探親之機會,再觸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適應力極為薄弱,且其犯罪手段極為兇殘,事後又未見悔意(參見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實難期其改過遷善,為防衛社會之安全,本院認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判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水果刀、刀鞘雖為被告供其對謝女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予以沒收。又依據前述壹、㈢同一之理由,並無再將被告送交強制治療必要,亦均附此一併敘明。

參、前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