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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上重更(四)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 辯 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 實丙○○綽號「大頭」,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六月(嗣後於八十年減刑為三月及一年九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其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芳明館」成員李添來(綽號「添來」)帶領下,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芳明館」幫派組織為其成員之一,其間因曾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使其在幫中地位大幅提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推為坐館老大,乃居於首謀主持之地位,率有手下綽號「冬瓜」、「志雄」、「小龍」等多人,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將坐館老大之主持地位讓予黃清源(綽號「阿源」,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但仍繼續參與「芳明館」幫派組織暨其不法活動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佈施行)止。而「芳明館」幫派組織本身則係自台灣光復時起,即由當地幫派份子糾眾自行劃定以台北市○○路以南、貴陽街以北、華西街以西、環河南路以東之區域為其不法勢力範圍,並設有「事務所」供為幫中成員聚合及幫內坐館大哥主事之處所,平日組織活動胥以霸佔上開地盤向商家強索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鬥毆,屬地方聚合性角頭組織;成員有黃清源、劉志文(綽號「志文」,另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劉大江(綽號「大江」)、賴建樺(綽號「阿樺」)、楊培坤(綽號「蟾蜍坤」)、黃政堂(綽號「阿堂」)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勝仁」、「阿彬」、「阿哲」、「阿華」、「阿貴」、「阿榮」、「空仔將」、「

阿肥」、「芒果」等組織成員數十名,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三樓租屋設置事務所,裝置有傢俱、電器、電眼監視器,且由不詳姓名成員非法藏置管制刀械扁鑽乙支。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前址查獲扁鑽乙支、電眼監視器七具,丙○○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拘捕到案後,始於偵查中自白脫離「芳明館」犯罪結社。

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與「芳明館」成員劉大

江或黃清源、劉志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向位於「芳明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美春樓」負責人陳鸞鳳(原審誤植為陳鶯鳳)聲稱「芳明館」手頭困難,需其供給金錢,陳鸞鳳未及時應允,丙○○等人即指使手下砸店、鬧場,使其無法營生,丙○○再出面要求收取「保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陳鸞鳳心生畏懼,乃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每月親自或由股東乙○○交給丙○○、黃清源、劉志文等人收取。㈡向台北市○○○路○巷○弄○○號「美麗閣」公娼負責人丁○○○嚇稱其係「芳明館」老大,需供給金錢予「芳明館」,丁○○○遲疑未允,丙○○等人離去後,即指使手下到「美麗閣」鬧場及破壞營生設備,丙○○等人事後,再出面嚇稱:要在「芳明館」地盤營生,就必須照規矩按月交付「保護費」,否則不得在該處營生,外人來鬧事,渠等不負責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乃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付予丙○○、黃清源及手下劉志文等人每月七、八至十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丙○○與黃清源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即農曆春節期間,指使手下劉志文等到「美麗閣」索取二十萬元之「保護費」,經丁○○○拒絕,其手下即砸壞「美麗閣」店門、桌椅、飲水機等生財設備,丁○○○因而心生畏懼,只得再交付二十萬元。㈢以同一恐嚇手段,向台北市○○○路○段○○巷○號「夜鶯」現場經營人戊○(負責人為林千惠,綽號「大胖燕」)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公訴人誤植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恐嚇取得「保護費」每月五萬元。㈣以同一恐嚇手法,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公訴人誤植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向台北市○○○路○段○○○巷○號「群英閣」現場經營人甲○○(綽號「黑點」)恐嚇取得「保護費」每月十萬元。丙○○等人取得上開「保護費」後,均與手下朋分花用。

案經被害人丁○○○、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坦承自七十七年間即加入芳明館,惟矢

口否認有前揭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芳明館」僅係一金獅團,年節時方出去舞獅,並非不法幫派組織,且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推崇為坐館老大,伊僅是教舞獅之師傅,因為公娼館時常會發生事情,是渠等來找伊幫忙處理,至八十五年四月伊覺得處理得很累了,乃請渠等另外找人,錢是渠等捐助給舞獅團的,並非恐嚇所得,且伊已辦理自首,不應再判罪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見第二八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九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被告已經同意前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前揭關於首謀參與犯罪結社部分之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芳明館」為早期之「芳明館戲隊」,以台北市萬華區「寶斗里」風化區為據點,其後由江永寧等人創組「芳明館金獅團」為其角頭活動名稱及大本營,劃定勢力範圍,歷年來角頭要角紛紛被送管訓,期間亦有角頭細漢忠、李添來等人先後被槍擊身亡。該館成員眾多,平日以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非法持有槍械、聚眾鬥毆,屬地方聚合性角頭組織,從事組織犯罪活動,早經警方列為不良幫派組合專案清查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劉志村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及第一八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一三四一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幫派組合名單」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三八三五一00號函附芳明館不良犯罪幫派成員名單及從事犯罪活動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一九四至一九七頁)。而「芳明館」係以台北市○○路以南、貴陽街以北、華西街以西、環河南路以東之區域為其勢力範圍,並設有「事務所」供為幫中組織成員聚合及幫內坐館大哥主事之處所,並供為監視不法勢力範圍內各商家動靜、防備其他不良幫派侵擾地盤及防範警方查緝、取締之據點,平日組織活動胥以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鬥毆,成員有手下劉志文(綽號「志文」)、「勝仁」、「阿彬」、「阿哲」、「阿華」、「阿貴」、劉大江(綽號「大江」,黃清源(綽號「阿源」)、賴建樺(綽號「阿樺」)、楊培坤(綽號「蟾蜍坤」)、黃政堂(綽號「阿堂」)及綽號「阿榮」、「空仔將」、「阿肥」、「芒果」、「冬瓜」等組織成員數十名,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三樓租屋設置事務所,裝置有傢俱、電器、電眼監視器,成員多持有槍械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之警詢筆錄),核與另案被告劉志文、黃清源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另案被告黃清源、劉志文亦坦承加入「芳明館」組織,對該館勢力範圍內之「美春樓」、「美麗閣」、「夜鶯」、「群英閣」等公娼館恐嚇取得錢財,且黃清源、劉志文均因參與芳明館組織,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以參與犯罪結社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劉志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乙案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第四五九號黃清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乙案全卷審認屬實,並有為警在「芳明館」角頭事務所搜得之扁鑽乙支及電眼監視器七具扣案可稽,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首報繳之九0制式手槍乙把、子彈五發扣於另案可資佐證(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足徵「芳明館」確係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組織無訛。

㈡又芳明館幫派組織之成員,除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外,有其成員即另案被告黃

清源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案卷審認屬實;又其成員黃清源亦同時因寄藏制式九0手槍之犯行,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上訴本院後,就該部分撤回上訴),亦有同上卷宗可查。又該組織成員賴建樺係以上開手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其地盤內之紅花閣餐廳樓下殺人未遂(參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甚至被告丙○○亦因持有九0制式槍、彈而向警方自首報繳及本案於警方搜索時,並在芳明館查獲管制刀械扁鑽乙支,已如前述,具見「芳明館」此一組織確有經營賭場及非法持有槍械等事實,係屬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無疑,絕非被告所辯僅係一金獅團而已。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美春樓」、「美麗閣」、「群英閣」及「夜鶯」

等四家公娼館之金錢,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查右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乙○○、甲○○、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丁○○○在警詢時所提出其上記載按月付費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七萬、八萬、十萬不等金額之記事簿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及第一六六頁)。衡諸被害人丁○○○等人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糾葛,更無彼此合資或僱佣關係,豈有平白無故長期斥資供應被告花費之理,且「芳明館」為不法幫派組織,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該組織成員多以暴力從事不法活動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害人丁○○○等人若非懼於被告等以砸店、鬧場等暴力相向,又豈肯按月付給「保護費」?足見被害人等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被告參與「芳明館」不法幫派組織,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被告恐嚇取財乙案中,檢附該分局有關被告之流氓調查資料表,已詳述被告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之情節(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於同年月九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復於聲請書上受搜索人姓名欄註明「芳明館角頭事務所丙○○」(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參與「芳明館」不法幫派組織之事實,早已為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所悉。從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經警詢以「你要自首什麼」時,答稱「因操縱指揮參加芳明館角頭而向警方自首」等語,並簽立切結書宣布脫離該組織,縱非虛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可認係自白,尚無法認為自首。被告辯稱伊係自首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據被害人譚黃橘子所指被害情節及其所提出之按月交付保護費記事簿之記載,

雖足認定被告與黃清源等人利用「芳明館」角頭勢力共同恐嚇取財之最後時點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惟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佈施行,而檢察官對被告於該日之後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之事實,迄未能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五六號解釋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迄其遭拘捕到案為止之該段期間,是否仍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活動乙節無從證實,以致無法認定,從而被告所犯仍應受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所規範(後詳),更無從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自首免刑之寬典。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次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後仍繼續參與芳明館幫派

組織之不法活動,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參與幫派活動之繼續行為亦僅能認定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其最後一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止,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佈施行(按該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結社罪處斷。核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參與「芳明館」不法幫派組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其於參與期間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四月間止,更被推任為坐館老大,時居首謀領導之地位,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首謀參與犯罪結社之罪名,則其前後參與之行為屬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成員劉大江或黃清源、劉志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首謀參與犯罪結社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犯賭博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年減刑為三月及一年九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兩罪分論併罰,且認定被告向六家妓女戶收取保護費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為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狡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進而主持犯罪結社,恐嚇勒索店家,危害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惟案發至今已逾八年,時空背景已經不復當年,被告經歷經長期羈押及多年纏訟,顯然已經受到相當程序之教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表示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在前述事務所內所查扣之扁鑽乙支,卷內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惟既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得無故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眼監視器七具,無從證明係屬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市○○○路○段○巷○號「龍鳳閣」

負責人綽號「愛卿」及同路段三十五巷十五弄一號「明月亭」負責人綽號「清松」者分別強索保護費云云。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於起訴書內並未列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該「龍鳳閣」負責人為范有,現已行踪不明,「明月亭」負責人為許高美珠,據其供稱實際經營人名字已記不起來(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四十九、五十八、五十九頁)。雖原審依「芳明館」成員黃清源、劉志文之供述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然綜觀黃清源、劉志文所供其等向「龍鳳閣」、「明月亭」收取保護費,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此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以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其收取妓女戶保護費為四家而非六家,則其於警詢中所供「龍鳳閣」、「明月亭」部分應係記憶疏誤所致。其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