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十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確定,是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緩刑期滿;而抗告人雖因偽造文書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已在緩刑期滿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卷查抗告人所犯前揭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係宣告緩刑五年( 見附件判決影本 ),而非緩刑三年,( 原裁定裁為緩刑三年,顯屬誤寫 ),該判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確定,則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始緩刑期滿;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屬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原法院因依刑法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