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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如附件。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顯見以當事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若當事人並未遲誤上訴期間,且上訴審法院亦認當事人之上訴合法,而受理其上訴者,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間因常業詐欺、重利、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及

強盗等罪,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三年六月、二年及七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不服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合法,案分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十號審理,此經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顯見抗告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對之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原法院因為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准予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回復上訴原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