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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八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惟聲明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掛號存證信函聲請准予對其停止保護,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應予以停止,不能其他不當之方式或體制暴力加以損害人之自由權利,法務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狀誤載保安處分法)第七十四條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亦非適用法源,伊沒有違反保安處分,無須執行殘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換發並註銷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號指揮書,以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應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期滿,嗣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刑事裁定、前開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四日函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未依規定報到採尿,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該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東監教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報告表),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時,未完成採尿檢驗逕自離去,經告誡於十一月報到;又於九十二年三月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雖於四月十四日報到,又於四月二十三日報到時未完成採尿即逕自離去,經通知始於五月七日報到,七月及八月復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查訪及協尋後,雖於九月三日報到,惟仍拒絕接受採尿檢驗」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六五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法務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法矯司字第○九三○九○二九六三號函附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受刑人甲○○撤銷假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前開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被撤銷假釋之原因,實屬有據。

㈢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情,有原審

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免除保護管束之情形,須由檢察官審酌後聲請,並非由受保護管束人逕行聲請即可。

㈣按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預防其

再犯,以維持社會安寧,為更生保謢法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依同法第二條所欲保護之人,且依同法第四條更生保護會之性質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監督,顯見,更生保護法係屬司法社會福利制度建構中之一部,與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旨在規範國家刑罰權執行,顯有不同。抗告人曾寄信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及觀護人鄭書琴,聲請停止保護管束乙節,固有存證信函二件可憑,惟更生保護法之立法本旨人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並不相同,本件抗告人原審法院院依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付保護管束,即屬國家刑罰權執行,非受執行人所得置喙,與前開更生保護法之情形係為受保護人之社會協助自有不同,抗告人前所提出之聲請,尚無理由,㈤綜上,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九十三年度

執更緝字第八號裁定執行抗告人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恐嚇等案件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