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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毒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東所衛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主動到案執行勒戒,嗣又於勒戒之前自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中表現良好,是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於另案保護管束執行中經發現其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法院裁定

後,再由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非抗告人主動聲請勒戒,有前述偵查卷附資料可資參照。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係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影印卷可稽,足見前揭判斷顯然有據,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綜合判斷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