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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戴壽南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上訴人辯護,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特別委任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及製作自訴理由、抗告理由等應為之訴訟行為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固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惟上開強制辯護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並不包括自訴人提起自訴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時,法院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代理自訴。此外刑事訴訟法亦無自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自訴或上訴之規定。則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