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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璨賢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事實,其判決理由係以「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在意者,當是系爭工程能否儘快進行,當無在被告甲○○遲不動工之情況下,猶另行借予被告甲○○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而放任工程延宕之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甲○○係以需購買材料為由,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一事,已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借金錢予聲請人前,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開工報告表」可稽,是以聲請人自無於告訴人自行施做後,猶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詐借三百元之理。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甫向台東縣

政府取得此一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在承攬系爭工程前,曾有承包告訴人其他工程之經驗,並有與本件相同借錢買材料之情況,借款之方式亦均是約定利息,並開立本票,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以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利用雙方之信賴關係,佯稱預購材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款項,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出之「開工報告表」,雖記載系爭工程謹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開工,請派員監工等語,惟告訴人並未與聲請人解除承攬契約,聲請人依約仍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則聲請人以預購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自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上開「開工報告表」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