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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一)自訴人姜林秀嬌並未受聲請人之僱用,雙方亦未訂立勞動契約,更未就勞動條件為任何之約定,只因其夫姜俊夫腿部開刀,行動不便,無法在安親班處理事務,故關於安親班之業務即由其代為處理,經查彩虹安親班因業務虧損而轉讓,衡情斷無可能就同一地點、同一工作、同一時段,竟支付雙薪僱用夫婦二人服務之理。況當時姜俊夫負責收取學費(含月費、註冊費)十餘萬元,姜林秀嬌長期未曾領薪,卻從未提出異議或自其夫所收款項中支領,亦違常情,足見聲請人並未僱用姜林秀嬌屬實,此有當時受僱之老師鍾素偵、蔡美珠可以為證,此項新證據,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且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首揭規定,自非不得聲請再審。

(二)次按勞僱關係之是否存在不得僅以有無工作為唯一判斷之標準,仍應顧及其他受僱工作之事實證明方法,例如勞動指揮、監督關係,經濟從屬性與同僚間之分工合作以及工作審查之考核、升遷、獎懲等勞動條件加以觀察,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江櫻惠、邱春女、李素蓮證稱渠等帶小孩去安親班,均由姜林秀嬌接待等語即認伊有在安親班工作,從而臆測其與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查姜林秀嬌係其配偶姜俊夫找來協助其工作,而與聲請人間無指揮、監督、考核關係,聲請人對伊亦無考核或獎懲之權,無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此有蔡美珠可以為證,乃原審未與斟酌此項證據並傳訊蔡美珠到庭,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殊嫌草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及證人蔡美珠之證言係故為迴護聲請人之詞,無再傳訊之必要;並以聲請人提出之老師名單(見原審自字第一0號卷第十九頁)並無鍾素偵老師其人,顯與安親班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該等證據既非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證人蔡美珠及鍾素偵之證言,或有無必要傳訊,加以審酌並予說明,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