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怡慧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其向台灣省台東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繳租證明單一紙,以證明聲請
人就該出售標的物,對台東縣政府仍存有租賃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原審未敘明其理由,逕捨棄不予採用。㈡按本件第一審相關訊問筆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顯見告訴人於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初,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亦含有縣有地及其上所自建之地上物,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雙方主觀上均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台東縣政府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確係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告訴人對於聲請人尚不得任意更換承租人名義乙情,亦非毫不知悉。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理,惟原審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逕捨棄不予採用。
㈢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七三三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拆除
地上物,恢復耕作,逾期即終止契約),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九頁之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七三號函亦同。是以聲請人與台東縣政府皆認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存續未遭終止,惟原審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逕捨棄不予採用。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者始足當之。茍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㈢指摘原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向台灣省台東縣政府繳租之證明單及台東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府地權字第三七三三號函,漏未審酌,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㈠論敘甚詳,認聲請人就系爭公有耕地既未申請續租,復未自任耕作,則於租期屆滿時就該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存在。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仍繼續繳納租金,惟並未繼續耕作,亦不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顯見原審已詳加審酌之。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台東縣政府函文,然其內容既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他台東縣政府函文同,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是以無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摘者復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㈢㈣明確論述,核無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法官職權範圍,殊與漏未審酌有間,是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