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乃有罪判決應記載之特別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者,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一0二)可參。聲請人於原審偵審及前審調查審理中一再指出: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乙事,本件不動產買賣全由伊妻林陳秀美與告訴人張素貞商談,伊係於成交後,始經林陳秀美告知,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亦無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云云,且此可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僅係以林陳秀美之名義與臺東縣政府、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證據證明。惟前審就此並未詳與調查,亦未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實有違誤,縱使退萬步言,被告於林陳秀美與告訴人等商談買賣契約時在場,惟此商談場所本係屬聲請人之住宅,故其在場本屬極為合理之事,當亦不能由此推論被告與林陳秀美即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亦屆退休之齡,並不參與家中對外之事務,故就此系爭買賣契約,不論是契約標的,抑或是契約價金,履行方式,其皆未曾參與,亦不知該契約重要之點為何,故如何能推斷被告即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或有犯意之聯絡,前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且徵諸一般詐欺犯行,不外以快速實行迅速潛匿之方式為之,以逃避被害人之爭執追討,惟就本案而言,聲請人若有意詐欺告訴人,殊無允就付款方式,以長達二年半(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多達五次之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蓋聲請人若確知公有土地旋將被收回而不得再予承租,則此長達二年半之付款期間其非自惹麻煩,而與一般詐欺犯行實屬有別,且聲請人於事後仍長居訂約地及履行地即台東而未他遷,甚至其後尚與台東縣政府就上開系爭土地因承租糾紛對簿公堂周旋近二年之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東縣政府函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台東縣政府勝訴確定止),此亦更加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惟前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採酌亦未述明不採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其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及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闡述綦詳,查前審於判決中一再指述聲請人與其妻林陳秀美二人均明知渠等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申請續租亦不可能獲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公有耕地連同私有土地一起出售云云,惟查聲請人與其妻林陳秀美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公有地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早已於上開公有地上為改建幼稚園之事實(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落成,見證一,天理幼稚園招生廣告),而之後又亦可與縣府續訂租約,故由此可知,此一聲請人於改建後仍得與台東縣政府續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足可導致聲請人認為其雖於上開公有地上為改建之行為,但其仍得與縣府續訂租約,是故聲請人雖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於上開公有耕地上興建違章之別墅住宅等地上物,並未自任耕作,而與租賃契約內容有違,但由上述說明,聲請人主觀上仍認其與縣府續訂租約必亦獲准,亦即其仍享有租賃權。故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張素貞簽訂買賣契約時,其主觀上絕非明知渠等就上開公有耕地已無租賃權,申請續租亦不可能獲准,原判決若能加以調查此一證據,即可知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並撤銷原有罪判決改以不受理判決,以符法制等語。
二、聲請人所指本院前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證據即前項㈠部分,已據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㈡、㈢詳加敘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買賣契約書,僅由聲請人之妻即案被告林陳秀美具名,係因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係以林陳秀美之名義為之,故該買賣契約書僅由林陳秀美簽名,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詐欺犯行,何況聲請人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陳麗竹、陳美菊、宋怡樺、陳勝群供證屬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款支付日期長達二年,縱令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指新證據為聲請人與林陳秀美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公有地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早已在該地上改建幼稚園,有天理幼稚園招生廣告之新證據為證。惟該證據,既在聲請人持有中,於前審審理時隨時可以提出,自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何況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在天理幼稚園(證人陳勝群),因當時台東縣政府人員未前往勘查,當無發現用途已經變更之事實,惟聲請人與其妻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公有耕地,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即未再續租,則承租契約,已於租期屆滿時,已無任何租賃權利存在,聲請人等向告訴人佯稱仍可續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屬使用詐術。尚不能以此推定其無詐欺之故意,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屬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