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擔任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村長時,登記為臺東縣
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泰平五十六號甲○○住處,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甲○○、戊○○夫妻,請求甲○○夫妻及兒子古榮盛、媳婦周美惠等一家四人投其一票,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時並脅迫甲○○及戊○○稱:一定要投票支持伊,如不支持伊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致使甲○○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甲○○及戊○○自由行使投票權,甲○○夫妻因而當場收下該四千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支持乙○○,並將收受乙○○交付之四千元賄款之事,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甲○○、戊○○投票受賄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古榮盛、周美惠投票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投票行賄及妨害投票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係與丁○○競選鄉民代表,甲○○是丁○○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證人丙○○係丁○○之姪兒,邱胡順妹是丁○○之母親,邱香祥是丁○○之堂哥,都是丁○○的人,丁○○落選後,就找這些人告伊,伊沒有交付賄款予甲○○及戊○○,亦沒有脅迫甲○○及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臺東縣延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甲○○、戊○○、古榮盛
、周美惠等四人均為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選一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六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甲○○、戊○○,請求投票支持,及脅迫如不
支持將取消甲○○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甲○○、戊○○因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四千元賄款等情,業據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七、六十八頁),且核與周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相符合(見選他字偵查卷六十八頁)。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甲○○於收受賄款四千元之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東縣○○鄉○○村
○○路○○號丁○○住處公開向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表示被告曾交付四千元向其買票,被告並表示一定要投票支持他,如不支持他的話,要取消甲○○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情,亦據證人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無訛(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七、一○二、一○三、二一七、二二○頁;本院上訴卷七0至七七頁)。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等人就甲○○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或下午對其等表示被告買票,及買票金額究為四千元或五千元等細節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所證前揭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衡情仍屬可信。且丁○○、丙○○、邱香祥、邱胡順妹此部分證詞於「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開對外宣稱被告以四千向伊買票」之事實而言,係屬原始之證據,並非傳聞證據,自堪為前述甲○○、戊○○、周美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㈣甲○○、戊○○及周美惠等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緊張害怕且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被告所給之四千元是醫療補助費,不是買票的錢云云。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及勘驗臺東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時,戊○○復供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有拿四千元到伊住處,叫伊夫妻支持他一票,伊事後有告知媳婦周美惠收到被告四千元之事,並要周美惠將票投給被告等情;周美惠亦不諱言伊婆婆戊○○有告訴伊四千元是被告給的,而要伊投票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八○、一八一頁)。又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證人甲○○、戊○○及周美惠於臺東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帶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結果:其等三人於接受訊問時,神態自然,陳述自然平順,並無酒醉語無倫次之情形;錄影帶及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筆錄製作完畢後,由辦案人員逐字朗讀予證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證人簽名,亦有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八四至一八八頁),顯見甲○○、戊○○及周美惠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並無緊張害怕、酒後頭昏昏,才亂講話之情形,堪見甲○○、戊○○、周美惠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純屬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辯稱:伊曾經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十一
日之誤)與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君一同在永康活動中心交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之急難救助、醫療補助二千元支票給戊○○;於同
年四月間與國民黨延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吳清美共同前往戊○○住所交付台東縣慈心仁愛會所捐助之三、四月份急難救助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前往戊○○家中將一筆「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博愛基金會」補助古榮盛的款項二千元交付戊○○(見選他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補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代古榮盛聲請並交付一筆誤食農藥救助金二千元,並分別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見選他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惟被告前揭供述之各種補助,其給付時間、金額,與甲○○等人前揭供述所指之賄選時間(六月初)及金額(四千元)俱不相同,已經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況甲○○等人係屬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低收入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渠等平日透過擔任村長之被告或其他人員之協助,向政府機關或慈善團體申請並領取各種不同名目之補助,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以四千元之代價實施賄選,係屬兩事,被告前述辯解亦顯不足取。
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屬違法之行為,為公眾所週
知之事,苟非確有賄選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戊○○顯然無憑空虛構事實導致自己擔負刑責之可能。一般山地地區公職人員之選舉,因選民人口不多,選舉期間不同陣營之支持者壁壘分明,競爭激烈,故以賄選方式向對方支持者挖票,正是選舉期間最容易使用之手段,故被告所辯甲○○是另一候選人丁○○之支持者一節,即便屬實,依以上說明,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不可能對之賄選。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向甲○○等人實施賄選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其投票權之行使,係
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處斷。前開二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同時以一脅迫行為,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之一罪,均不再各自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賄選行為嚴重敗壞選風,對民主法治之傷害匪淺,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示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身為現職村長,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竟仍以身試法,惡性不輕,及其行賄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交付之四千元賄賂,已由甲○○、戊○○用罄,業經證人甲○○、戊○○供明在卷,且前開賄賂既經被告交付甲○○、戊○○等人,依法不應由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