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腳踏車陸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花蓮縣第十四屆縣長出缺補選候選人游盈隆之支持者,得知游盈隆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花蓮縣富里鄉街道為補選做競選造勢宣傳車隊的遊行,為求游盈隆能順利當選,遂於同年七月底,自行出資向彭月妹經營之「五方腳踏車店」,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的價格,購買六輛捷安特變速腳踏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自行邀約潘美良及於同日晚上某時打電話予彭宜班要其聯絡不特定之人參加上述之造勢活動,乙○○與彭宜班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參與該日遊行之腳踏車前導車隊者,即贈送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游盈隆助選,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縣長補選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游盈隆,彭宜班即聯絡其妻葉秀娥、羅香代、劉天富、吳基富,而羅香代再將參與該日遊行之腳踏車前導車隊者,即贈送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游盈隆助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告知江秀妹。被告乙○○邀約之潘美良,彭宜班邀約葉秀娥、羅香代、吳萬富及劉天富,羅秀代邀約之江秀妹(彭宜班等七人均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緩起訴處分),於遊行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彭宜班位於花蓮縣○里鄉○○街○○○號牽取腳踏車,並身穿候選人游盈隆之競選宣傳服飾,頭戴游盈隆之競選宣傳帽子,並騎著已插有游盈隆競選宣傳旗子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自花蓮縣○里鄉○○村○○路引領游盈隆之競選宣傳車隊至富里村中山路與東富公路口處,騎駛時間約二十至二十五分左右,待遊行活動結束,葉秀娥等六人即各自騎乘腳踏車返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彭月妹購買六輛腳踏車且該六台腳踏車有作為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游盈隆在富里造勢遊行的前導車隊一情,惟矢口否認腳踏車是做為替游盈隆賄選之用,辯稱:是因他兒子要帶朋友到他的農場玩,他想買幾台腳踏車供他們騎乘,彭宜班知道後就向他借去幫游盈隆造勢,他並不知道彭宜班把腳踏車轉送給他人云云。
經查:
㈠關於證人彭宜班、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於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的合法正當;蓋偵查程序秘密而不公開,本條規定即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的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且經記明於筆錄,方可於未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訊問,否則如未有任何急迫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復未依上開規定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加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該份警詢筆錄有爭執時,此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警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適用該條文之前提要件,乃需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真實性已獲得擔保,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從獲得擔保,自無援用該先前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理。
⒉本案之證人彭宜班在偵查中因經檢察官認定犯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幫助行賄罪,證人葉秀娥、羅香代、江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在偵查中因經檢察官認定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而均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上述七位證人於偵查階段均屬被告之身分,且斯時司法警察對上述證人,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製作詢問筆錄,此觀之警詢筆錄自明,然該七位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除羅香代及江秀妹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錄音外,另彭宜班、葉秀娥、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內接受詢問時,在筆錄上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錄音的情況下,均未錄音即予以詢問並作成警詢筆錄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調查站調查員丙○○、甲○○二人到院結證甚詳,雖證人甲○○對此陳稱:因接獲報案後,受到站部指示到富里查證,僅帶一台小型錄音機,當天上午尚在偵查,中午發現可能有人涉嫌賄選,約中午時請玉里分局刑事組參與偵查,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他們自己有帶一台錄音機,約下午一點多請鄰近的調查員支援,故共僅有兩台錄音機,因錄音設備不夠,所以無法全部錄音等詞。證人丙○○證稱:其負責瑞穗的據點,該據點沒有錄音機,接到同仁通知就到富里分駐所等詞(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三頁),惟證人甲○○亦自承其擔任調查員已十五年,甲○○、丙○○均自承知悉製作筆錄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堪認其偵辦賄選案件之經驗應屬豐富,應知至外地為偵查行為時,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可能性極高,有隨時攜帶錄音機之必要,且證人甲○○於當日中午發現本件恐有人涉嫌賄選,於通知鄰近丙○○等人支援時,當知錄音設備恐有不足,應告知以為支援,然卻均無告知此事,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述證人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接續製作警詢筆錄,尚有充足時間備齊錄音設備,故證人甲○○、丙○○陳稱錄音設備不足無法全部錄音等語,尚無法採信,堪認本件應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雖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漏未就違反上述規定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明確規範,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之規範要旨,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然有上述重大瑕疵,且司法警察對上述規定均知之甚稔,亦無急迫情形,堪認其等違反規定非有正當理由。
⒊羅香代與江秀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經錄音,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當庭所提出之羅香代警詢錄音譯文(此份譯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警詢筆錄內容相比對的結果,警詢筆錄中關於本案重要爭點事項所載:「(腳踏車)是乙○○在富里村五方腳踏車店購買後,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譯文內容所載:「(問:是彭宜班還是洪大俠〈指被告乙○○〉去買的?)因為是板哥(指彭宜班)找我的,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去買車子啦。」等語(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九頁)並不相符,又筆錄中所載:「(問:前述參加騎腳踏車人士有無本屆花蓮縣長選舉投票權?)我們都有投票權」,「(問:有無補充意見?)當時彭宜班告訴我前述參加遊行造勢活動,可以獲得一部腳踏車時,我正好也需要腳踏車,我想把前述腳踏車當作是參加的酬勞。」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於錄音譯文中亦付之闕如,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江秀妹警詢錄音譯文(此份譯文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及辯護人原審不爭執),與警詢筆錄內容相比對的結果,警詢筆錄中關於本案重要爭點事項所載:「(問:乙○○送你腳踏車是否有要你們支持游盈隆候選人?)乙○○及彭宜班都在彭宜班的店內要我們支持候選人游盈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譯文內容所載:「(問:
乙○○有沒有要你們支持什麼人?乙○○,送你們腳踏車?)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二百零七頁)並不相符。上述七位證人在無急迫之情況下只有羅香代及江秀妹二位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予以錄音,且該二人之警詢筆錄有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瑕疵,另五位證人彭宜班、葉秀娥、劉天富、吳萬富、潘美良則有律錄所載內容未經錄音之瑕疵。
⒋綜上,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彭宜班、葉秀娥、羅香代、江
秀妹、劉天富、吳萬富及潘美良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件訴訟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游盈隆在富里的造勢活動中使用的腳踏車是由他提供,並辯稱他買腳
踏車是為了要讓他兒子及朋友來花東玩時使用,他購買時有要求腳踏車店老闆彭月妹將腳踏車載往他於富里山上的住處交貨,後來向彭宜班提及買了腳踏車要供他兒子及朋友來玩的事,彭宜班就向他借用腳踏車表示希望能在隔天游盈隆造勢遊行時使用,當場王清泉、潘黃錢等人也都有聽到,他才請彭月妹將腳踏車送往彭宜班的早餐店,彭宜班可能誤會他的意思了等語,然而證人彭宜班在原審與被告當場對質時,已明白證稱:「我不可能向他借新買的腳踏車再轉送給別人,我沒那麼大膽。」等語,且除證人王清泉在原審證稱他與彭宜班、乙○○、葉秀娥、羅香代、吳萬富等六、七人在彭宜班家中泡茶聊天時有聽到彭宜班向乙○○借腳踏車,乙○○並稱騎完就要還,因家人來富里玩要用等語外(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然其餘如:⑴證人彭宜班於偵查中即供承是乙○○要他找人於造勢活動中騎腳踏車,並說遊行結束後腳踏車就送給騎乘者作早晨活動之用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原審證稱乙○○是為了贊助遊行才買腳踏車,乙○○說要騎腳踏車造勢的事情時在場的人還有羅香代、吳萬富、葉秀娥等人,潘黃錢及王清泉都沒有在場(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等語,⑵證人葉秀娥於偵查中供稱大家在喝酒時,洪姓的朋友(即被告乙○○)跟我先生彭宜班及一些朋友在聊選舉的事,姓洪的就說他出錢去買腳踏車助選游盈隆造勢,並請我們找幾個朋友騎腳踏車等語(偵卷第七十五頁),於原審證稱遊行造勢前一天乙○○在他們家喝酒時有提到要找人騎車造勢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八頁),⑶證人羅香代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妳為何會騎腳踏車在游盈隆的遊行隊伍內?)是因為在前一天晚上,我鄰居彭宜班正跟一人講電話,內容大約是:好好我幫你找五人,後來他就邀我參加,說一個朋友洪先生,買了腳踏車要贊助游盈隆隔天下午車隊遊行的造勢活動,並表示活動結束後,腳踏車就送給我們當作辛苦的酬勞,....」等語(偵卷第一百零一頁),在本院證稱:「(問:彭宜班在何處邀你參加造勢?)在他家裡。(問:當時有聽到他與別人講電話?)有。」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五十四頁)所述均相符。另證人吳萬富於原審證述大家在聊天時談騎腳踏車一事時亦未提及
彭宜班有向乙○○借腳踏車乙情(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第一百七十頁),且被告辯稱當場也有聽到彭宜班借腳踏車的證人潘黃錢於原審係證稱:「(問:彭宜班有無在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借腳踏車造勢用?)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等語,顯見證人王清泉上述證詞與其所稱同在一起聊天的前述五位證人所為之證述都不相符,應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腳踏車店老闆彭月妹於偵查證稱:「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左右,他(乙○○)一次跟我買六台,共一萬二千元,每台二千元,是他本人到我店裡來買,他選定了樣式後,說要買六台問我有沒有,我回答說有,他先把錢給我,說已經跟彭宜班講好,要我把車子牽到彭宜班的店,我就當天下午牽過去交給彭宜班等語。」(偵卷第一○三頁),於原審證稱:「(問:乙○○有說腳踏車送至何處?)彭宜班那邊。(問:他有無說還要送到山上?)沒印象。」(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等語,證人彭宜班證稱:「(問:有無聽說乙○○的兒子要來花蓮玩?)沒有聽說。」,「(問:七月三十日乙○○有無提到他兒子要來遊玩的事?)都沒有提過。我也不知道他有兒子。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不同,綜上,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六輛腳踏車提供作為游盈隆在富里造勢遊行的前導車隊,並承諾參加騎乘者於造勢活動後可獲贈該台騎乘的腳踏車的前提事實已可確認,足徵被告上述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行為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七九二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證人彭宜班結陳:乙○○先在七月三十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找人來騎腳踏
車造勢,當時我覺得他有點喝醉,不以為意,沒想到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他又來問我說人找到了沒有,我們才臨時找人來騎腳踏車,我找了我太太 (葉秀娥)、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及江秀妹五人,至於另一人潘美良好像是他自己找的,當初乙○○說遊行結束後,腳踏車就送給他們早晨活動之用,所以他們也很高興參與。選舉背心、帽子、旗子是乙○○可能是在當天將游盈隆的競選宣傳背心、帽子、旗子,大約六套放在我店裡,說遊行的時候給他們穿,他們也都有穿,不用講,他們也都知道,因穿游盈隆的背心等物,替他造勢,當然是支持他,但至於投票時,投給誰沒有人知道 (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
㈡證人羅香代證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天晚上,我鄰居彭宜班正跟一個人
在講電話,內容大約是「好、好,我幫你找五個人,後來他就邀我參加,說一個朋友洪先生,買了腳踏車要贊助游盈隆隔天下午車隊遊行的造勢活動,並表示活動結束後,腳踏車就送給我們當作辛苦的酬勞,後來在第二天早上,有一些人在彭宜班的店前喝酒聊天,我聽旁人指述,才知道,誰是洪先生,也聽他當時在告訴他們說,活動結束後,腳踏車就讓他們騎回去,意思就是要將腳踏車送給參加的人。不然誰要去騎。當時游盈隆在宣傳車上,洪自己開車,也在遊行隊伍,並向我們揮手,意思是要我們繼續往上坡騎去,可是我們都很累了,我們大約騎了二十到二十五分鐘,速度不快 (偵卷第一○一頁以下)。
㈢證人江秀妹證述:是在前一天晚上,我和我先生及彭宜班等人在聊天時,姓洪的
打電話給彭宜班,要他找人去騎腳踏車,後來是羅香代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找我,在七月三十日下午,她先生李瑞昌又打話邀我,之前羅香代有說,造勢完畢後腳踏車就可以讓我們騎回家。活動是要替游盈隆造勢,當時洪先生在車隊裡,當時游盈隆在宣傳車上。(偵卷第一○二頁以下)㈣證人葉秀娥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大家在喝酒時,姓洪的朋友跟我先
生彭宜班及一些朋友在聊選舉的事,姓洪的就說他出錢去買腳踏車助選游盈隆造勢,並請我們找幾個朋友騎腳踏車,後來遊行結束後,我們就將腳踏車騎....當初乙○○有說遊行結束後,要我們各自騎回家等情(偵卷第七十五頁以下)。
㈤證人吳萬富證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騎腳踏車參加游盈隆的遊行活動是
彭宜班在當天上午找我的,說騎腳踏車參加游盈隆的造勢遊行活動結束後,可以將腳踏車騎回家,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想很好,我就參加了。(偵卷八十一頁)㈥證人劉天富結陳:是當天早上碰到彭宜班,他找我參加的,並說腳踏車是乙○○
買的,活動結束後可以把腳踏車騎回家。(偵卷第八十三頁)㈦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播放錄音帶比對,
除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卷第一○二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一○三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江秀妹偵訊筆錄、暨第一○三頁第五行起至同頁第十二行彭月妹偵訊筆錄部分,因錄音當時A面錄音帶已錄完,更換至B面續行錄音導致錄音內容暫時中斷,以致該部分偵訊筆錄沒有錄音內容,其餘各錄音陳述內容均與各筆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以下),則依彭宜班的證詞乙○○要找人參加造勢活動時,明白表示腳踏車即送給參加之人,而造勢活動時,參加活動之人有穿游盈隆選舉背心、帽子,造勢活動時,羅香代、江秀妹證陳游盈隆在宣傳車上。再者,江秀妹、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葉秀娥均已證明腳踏車在造勢活動後可騎回家,顯見彭宜班已將乙○○以腳踏車之不正利益交付江秀妹、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葉秀娥,該五人身穿游盈隆選舉背心、帽子,即知乙○○要渠等支持游盈隆,而潘美良如前所述,係乙○○自行邀約而參加造勢活動,並將腳踏車騎回家,與江秀妹等之情形相符,自可推斷乙○○行賄之方式與江秀妹五人相同自明。
㈧縱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藉由舉辦勢活動之方式,將支持特定縣長候選人選舉背
心、帽子交予江秀妹、潘美良等六人,而候選人當時站在宣傳車上,渠等得以免費獲取價值二千元之腳踏車一台,顯以達到向有投票權人約定將票投給特定候選人之效果。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鑑於現代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攸關群體生活品質良窳之政治活動的參與,雖有對於各種公共領域活動參與的管道,但仍然以投票選舉人民代表以及公職人員最具有決定性,此在我國目前民主發展的狀況,各種公共領域發展未臻完全,投票選舉成為在所有政治參與中極其重要的活動情況下尤然,因此為確保使具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在不受不當干擾之情況下行使其投票權,在第五章規定了各種足以影響投票權人正當行使其投票權之犯罪類型,冀使投票行為具有表達人民真正意願的正當性,並使政治參與活動可以在除公職以外的其他公共領域獲得發展,該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便是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的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本案被告藉由舉辦造勢活動,交付(贈與)腳踏車之方式使得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免費取得價值二千元之物品,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其行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被告犯行並有扣案腳踏車六部在卷,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㈨雖證人彭宜班於原審證陳:乙○○沒有說要支持誰(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三
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葉秀娥(原審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四頁),證人羅香代(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證人江秀妹 (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證人劉天富(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證人吳萬富 (原審卷第一七○頁至一七四頁)、證人潘美良(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均證陳彭宜班、乙○○沒有說渠等受贈腳踏車要支持游盈隆一節,惟如上所陳,騎腳踏車之六人在彭宜班處騎腳車,同時已穿上選舉背心、帽子,則顯見支持游盈隆之意已灼然於客觀行為上,又何須以語詞表示?是以,尚難以上述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
始能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彭宜班就投票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公訴人就彭宜班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是彭宜班幫助行賄,本院不受拘束。被告自行行賄潘美良、而均由彭宜班交付賄賂予潘美良、葉秀娥、江秀妹、羅香代、劉天富、吳萬富等人,被告行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被告與彭宜班以一行為交付賄賂予江秀妹等六人,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一罪論。原審不察,誤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意圖藉金錢之引誘,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使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淺薄,惟其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腳踏車六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