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趁年事已高之甲○○向廖女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際,對林婦佯稱須提出其夫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婦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廖女,廖女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行偽造金某之署押並盜蓋金某之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戊○○出賣予廖女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使廖女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指述歷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其夫及戊○○夫婦於八十年七月間一同去辦過戶,印鑑證明亦係金某拿出來的云云,惟衡諸常理,告訴人既已共同辦理過戶,且交付印鑑證明,豈需再以無法申請該證明為由,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況無訂立私契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實違反交易常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七十九年五月底,甲○○因先生戊○○生病,需要錢,向我借三萬三千元,同時表明將她先生名下之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賣給我,後來戊○○有親口答應要賣給我,因我先生乙○○於於七十九年六月入監服刑,我也不會辦,所以當時沒辦過戶,八十年一月一日我先生出監,我就與我先生上梨山工作,同年六月底才下山回家,七月一日才由我先生乙○○駕車載同告訴人戊○○夫妻和我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戊○○不會寫字,委由乙○○代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領到印鑑證明後,四人再一同至吳惠敏代書處辦理上開買賣移轉過戶手續,並非擅自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也是戊○○夫妻帶到代書那裡,並不是之前借款時抵押在我這邊,我借款給甲○○並沒有要求提供擔保,也沒有要求將權狀等放在我這裡;我向戊○○買受該地,因係鄰居關係,互相信任,所以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吳代書說全部過戶再辦分割,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整筆土地移轉登記,旋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委託吳惠敏代書辦理分割未成,再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金孟潔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因告訴人不在場,事先未協調談妥界址,未能辦理分割而撤回,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妻女之證言均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趁甲○○向其借款之際,以擔保為由,向甲○○騙取告訴人之一一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嗣後以買賣為原因而委託代書辦理買賣移轉手續云云。惟查本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附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所補發,並非八十年三月間或以前所核發,且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戊○○委託游秀珠,再由游秀珠複委託丙○○提出申請,同時申請補發之權狀除一一四六號土地外,尚有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一一四五號等情,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花地所一字第一四0八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花地所登字第○九三○○一○二一五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八十一頁及上更二字卷第三十四至四十六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始補發,則甲○○如何於八十年三月間交付被告?足見告訴人所為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趁甲○○向其借款之際,以擔保為由,向甲○○騙取告訴人之一一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指訴,並非實在。
(二)查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是由被告之夫乙○○代為書寫,告訴人戊○○夫妻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當天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當天早上被告夫妻和甲○○三人已去過一次,是因告訴人沒去,後來才又邀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人員才受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又戊○○夫妻均為不識字之泰雅族原住民,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裡陳明無訛(偵查卷第二頁),故戊○○夫妻到場後因不會寫字而由乙○○代為申請,並代為書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自與常情相符。戊○○未到場之前,因無委託書而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到場之後因不會寫字亦無法辦理,仍須委託他人申請,或由他人代寫後再由其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是被告所辯因戊○○不會寫字而委由乙○○代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當可採信。證人即秀林戶政事務所主任陳聰明於本院更一審所陳:申請印鑑證明如有委託書,且印鑑相符,就會發給,本人不要到場,如本人到場不會寫字而由他人代寫,一般我們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此部分法令並未規定,因常有訴訟糾紛,承辦人都會要求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十四頁),觀其意旨,係指本人到場不會寫字而由他人代寫,如無委託書時,一般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如有委託書,且印鑑相符時,即會發給印鑑證明,不必再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是陳聰明之證詞並非不利於被告,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上開土地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同年八月十三日收件,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於移轉過戶後,旋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委託吳惠敏代書辦理申請土地分割,後因分割界點尚未協商妥當而自願撤銷,複丈費不退回,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花地所二字第一六三二六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足佐(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茍被告係利用甲○○向其借款之機會,藉口擔保向甲○○騙取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而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何以又於詐取土地所有權之後不到二十日,又委託先前為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吳惠敏代書辦理申請土地分割?足見被告所辯甲○○因向被告借款而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賣給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吳代書說全部過戶再辦分割一節,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證人吳惠敏於本院上訴審否認對被告說先全部過戶再辦分割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書之專業,自不能因被告聽從吳代書之建議先辦理全部過戶再辦分割,遽以被告既只購買上開土地二分之一,竟移轉過戶全部,而推認本件之買賣非真實。
(四)又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後,曾僱請林忠勇填土,業經證人林忠勇於原審證稱:八十年間被告曾請我幫她填土,地點在告訴人的家後面約幾公尺而已,我載了二十八車碎石級配填平墊高,運費每車次五百元,做了四個工作天,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隔璧的鄰居。我在工作時,有看到戊○○還在幫忙疊擋土牆,他跟他太太均沒有阻止我填土的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告訴人之妻甲○○亦坦承林忠勇所稱填土位置之土地就是伊夫妻所有(同上頁)。茍上開土地未賣給被告,何以被告僱工在告訴人之土地上填土,告訴人卻不出面阻止反而在現場幫忙疊擋土牆?益證告訴人確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賣給被告。告訴人之妻甲○○雖稱當時告訴人因病住院,不可能幫忙填土疊擋土牆云云,惟查告訴人住院期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入院,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出院;八十四年三月一一日入院,同年三月十三日出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住院,同年三月十七日出院,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陸軍第八0五總醫院函附病情證明書、病房摘要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三0、一三一頁),甲○○之供詞顯然不實,應無可採。
(五)再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之女丁○○,共同書立委託書,委託金孟潔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分割事宜;嗣因被告認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現場指界不符,不同意分割,雙方同意撤銷等情,除有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在卷可證外(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十二頁)。並經證人金孟潔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只負責替他們分割,前因我並不知情,最初係丁○○來跟我接洽,是她母親庚○○(筆誤,應係甲○○)委託我,不過,後來甲○○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她說土地以前是她們的,以前也有代書辦過;當天分割時測量人員也有到場,是分割測量一一四六地號土地沒錯,測量人員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戊○○的房子,所以發生糾紛,因發生糾紛後雙方均同意撤銷此分割手續,所以才書寫撤銷同意書,聲請退費,其聲請費用由丁○○及庚○○各負擔一半,不過由丁○○先行墊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此亦可證明上開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因全部過戶給被告,始衍生後來分割之問題,而被告因只購買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所以先後二次分別委託吳惠敏及王孟潔辦理分割事宜。甲○○雖指稱僅係向被告借款,卻迄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明,足見被告所為甲○○因先生戊○○生病需款使用,向其借三萬三千元,同時表明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賣給被告之抗辯,非不可信。又二次辦理分割皆因分割指界未能合致而撤銷,有如前述,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之前土地是我父親戊○○的名字,因為要拿去設定抵押貸款,但是權狀上已是庚○○的名字,問庚○○,她說她向我爸爸買的地,是一一四六號那塊地,權利二分之一,我才打算與她辦理分割,後來因為母親甲○○說土地沒有賣給庚○○,所以才寫了這份撤銷同意書,不同意分割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與撤銷同意書所載係因被告認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現場指界不符,不同意分割,雙方同意撤銷等語,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六)另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花地所三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該土地有三百平方公尺,合計為三萬三千元,被告承購二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以三萬三千元價格承購,已高於公告現值一倍。雖然上開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在六百至九百元間,此亦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花地所價字第一一一0一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以六百元計算,總價為十八萬元,二分之一為九萬元,惟需款者為急於求現,往往賤價出賣物品,告訴人當時或因病急需款項使用,或因不清楚市價究為若干,而同意以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既係出於雙方之合意,即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此推翻上開之買賣事實。至於上開買賣雖無訂立買賣契約書,惟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不能因未訂立買賣契約即推測未有買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蔡 勝 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