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220號住處,因飲酒導致心情不佳,脾氣不穩定(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其年逾83歲患有糖尿病及中風之祖母李阿美(7年0月00日生已於91年2月7日死亡)在家,一時生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天氣太熱為由,強行用力將李阿美推入宅前通電中之循環式冰箱(非透氣式)內,且對李阿美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隨著將李阿美平日所用之棉被、枕頭放入冰箱,再以家中所有之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李阿美逃逸,旋即外出到表舅陳明德家中談事情。嗣李阿美因感到很冷,乃奮力踢踹冰箱大門使出小縫,以勉強透氣。迄同日下午4時許,甲○○之配偶林美蘭剛好返家發覺上情,因恐擅將李阿美放出,甲○○會生氣,乃立即打電話至親戚陳金寶住處告知此事,陳金寶聽聞後,迅即趕至甲○○住處將李阿美救出(當時冰箱內溫度約攝氏6度左右),李阿美始免於死,惟身體已甚虛弱。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繩1條。
二、案經李阿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事情發生之前幾天跟父親口角,心情不好,那幾天都在喝酒,案發當天,我喝酒回來,天氣很熱,我問祖母要不要到冰箱裡面休息一下,祖母說好,我怕她會出來,所以用塑膠繩綁住冰箱,我沒有說要其死在裡面,沒有殺人之意思,且該冰箱有空氣調節,不會令人窒息」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阿美於死亡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美蘭、陳金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冰箱照片1張及扣案之塑膠繩1條可稽。而該冰箱,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內循環式不透氣之冰箱,亦經經銷商即證人顏盤銘結證稱係內循環式,不是透氣式,裡面沒有空氣,該冰箱最低溫為攝氏零度,如有設定的話,可以於5 度的時候,俟上升至10度時,壓縮機再開始啟動,溫度保持在5 度至10度之間,如將人關在冷藏庫內會死亡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該冰箱經本院測試結果,於上午10時5分啟動為攝氏31度,於
10 時30分已降至攝氏6度,至10時40分已降至攝氏5度,於上午10時40分降為攝氏4度(見同上勘驗筆錄),足見冰箱之冷藏力極佳。
㈡、被害人李阿美係7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日已年逾83歲,年老力衰,除患有糖尿病及神經性因排尿障礙之外,尚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史,有卷附之玉里榮民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函各1件可參,另經本院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㈠、將年齡83歲,患有糠尿病又曾中風之老嫗關入冷藏庫(冰箱),溫度六度,應可為極度寒冷狀態,並以尼龍繩綁住,若經長時間,極易導致死亡,死亡原因可為冷休克死亡及窒息死亡之合併原因。死亡機轉可為冷休克及呼吸性休克。㈡、又如將棉被、枕頭放入冰箱,被關在內之人,應視保溫之絕緣程度而定,在極度寒冷狀態之殘障老人,縱有較好的棉被、枕頭保溫禦寒但仍無法避免封閉空間中冷空氣持續吸入,致冷休克致死,與二氧化碳昇高及氧氣耗盡窒息死亡之可能。有該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08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將被害人關入冰箱長時間後,足以導致體溫失常,造成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明知(警卷第6頁)。被告竟仍將老病之祖母李阿美強行用力推入冰箱內,並對李阿美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復以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李阿美逃逸,旋即外出到表舅陳明德家中談事情,不顧李阿美之死活,足見被告行為之初,即係出於殺人之犯意。雖被告將李阿美推入冰箱之際,同時將李阿美平日所用之棉被、枕頭放入冰箱,惟此頂多延緩死亡之發生而已,長時間後仍足以導致李阿美冷休克致死(參照前開鑑定結果㈡),從被告強行用力將李阿美推入冰箱,且說要其死亡,復以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李阿美逃逸,旋即外出之整個過程觀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李阿美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其有同意被告關在冰箱等語,惟之後又謂是被告推我進去,我無法反抗,是李阿美改稱之語,係屬疼愛其孫即被告不願追究之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李阿美係被告之祖母,此經被告供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將李阿美關入冰箱後,旋即外出到其表舅陳明德家談事情,當時精神狀況還不錯,意識好清楚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德於原審結證無訛,足見被告雖有喝酒,但均知悉其當時之作為,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察,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將年邁祖母關入冰箱欲予殺害,惡性重大,惟事後已向祖母李阿美道歉,取得李阿美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繩1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家中所有,非其個人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2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