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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 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判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己○○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85年 1月16日在臺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2013、2016、2017地號土地與甲○○所有同段第2012、2014、2015地號土地間,因實施地籍重測發生界址指界爭議而進行協調時,明知戊○○之代理人丁○○與甲○○已經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85年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資料所附略圖辦理定界,因而將「經協調後,雙方願意依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實線為界計算面積」等文字記載於「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內,並由雙方簽名完成該次調處程序。迨同年 4月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臺東重測人員欲依協調結果定界時,因甲○○事後反悔,不同意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定界,己○○竟未得相對人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以修正液塗改為「經協調後,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擬移請臺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處理」等字樣,並提出行使,經送台東縣政府協調調處未成,足生損害於台東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界址糾紛調處之公信力,並有影響嗣後「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態度及判斷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戊○○、丁○○之權利。

案經被害人戊○○、丁○○,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己○○對其於上揭時地塗改「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

紀錄」並予以行使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原先丁○○與甲○○雙方經協調後,雖曾一致同意以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辦理,但散會後甲○○又馬上回頭找伊,聲稱不同意之前協調結果,伊未答允更改,因甲○○返家後再以電話表示反對協調結果之意,嗣後伊遂依甲○○之意思將上揭「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之內容予以塗改,並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繼續辦理調處。因為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照調處結果所作之調處紀錄,只是事前之協調,經協調後縱然雙方意見一致,仍須再由雙方於事後依照協調意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辦理簽章認證始可,否則,仍須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調處,而甲○○事後既已反悔,自不可能再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章認證,則該界址爭議仍須送請「台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調處,故伊即使未依甲○○之意思塗改「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其結果亦無不同。且伊嗣後送請「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員會」續辦調處,因雙方調處不成立而由該委員會仲裁,最後仍裁決以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為準,故事實上並未損及戊○○、丁○○之權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變造上揭「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內容並予以

行使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且核與告訴人戊○○、丁○○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變造後之「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塗改「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後,依後續法定程序進行之結果,與前述協調之結果相同,實際上並未對戊○○造成損害,亦經原審調查證據後查明屬實(見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院引用之)。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上揭變造「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內容並予以行使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但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揭「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製作之目的,係在忠實反應上揭調處會議之人、時、地、調處內容及結論,並憑以作為嗣後程序進行或日後查證之依據。而甲○○於被告進行調處時既已與對造即戊○○之代理人丁○○達成協議,同意以85年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資料所附略圖辦理定界,會議紀錄即應據實記載以反應會議之實況。如該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必然會導致一般人對地政機關調處會議公正性之質疑而影響其公信力。且即使此項調處結果並不發生確定之法律效力,但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曾經與對造達成之協議內容,及其嗣後出爾反爾之態度,顯有可能影響「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後續調處時之調處態度及判斷而對甲○○較為不利,故被告塗改上開會議紀錄,致未能忠實反應雙方曾經在調處會議達成之協議內容及甲○○出爾反爾之實情,自難謂無損害丁○○、戊○○之虞。依上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變造「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並予以行使之行為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又

上述被告變造公文書並予以行使之基本事實,起訴書已經予以記載,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應論予行使公文書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身為基層地政人員,在工作上須直接面對激烈爭執之兩造,心理上壓力甚重,極易動輒得咎,心理上承受重大之壓力,可想而知,再因其對制作公文書之基本觀念不清,導致誤觸刑章,其犯罪情狀甚堪憫恕,本院認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併審酌被告事後對其變造公文書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嗣後並未造成被害人戊○○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依卷附一審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一審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檢

察官之日期為88年12月17日,負責送達之法警乙○○於本院前審(上更㈠)復證稱:伊確係於88年12月17日將一審判決書正本當面放置在承辦檢察官的桌上,但檢察官並未馬上蓋章等語。惟經本院(更㈡審)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結果,本案承辦檢察官張添興自88年12月17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因婚假而不在勤,有該署94年7月29日丙○國人字第09400021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 18頁),法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本院前審係基於其作業模式之常態情形作證,並非對本件送達有特別之記憶,伊實際上並不記得承辦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是否有在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1頁),堪見該次一審法院對承辦檢察官之送達並非合法,故其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銷假後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既已於89年1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本院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 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74條第1款: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