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收取回扣有罪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甲○○被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其他(甲○○、丙○○被訴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辦事員,於85年12月16日至86年7月間,負責該院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丙○○與乙○○之夫游明照原係埔里榮民醫院同事,於85年12月16日從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民醫院,並擔任經辦採購之業務;乙○○則為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如鈴,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販賣文具用品,另於85年12月間成立朝馬有限公司(下稱朝馬公司),承製印刷物品。86年1月間,丙○○與乙○○及乙○○之夫游明照達成協議,由鳳林榮民醫院向乙○○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商店購買文具及印刷物品,而乙○○夫婦則回饋採購物品之金額1至2成之回扣予丙○○;丙○○即開始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並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自86 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由丙○○未經訪價即由乙○○提供高於一般市價之3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印刷物品;及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文具用品。而乙○○即與其夫游明照明知丙○○未經實際比價,於乙○○浮報價額逕予接受而收取回扣為違背法令,竟基於交付回扣之概犯犯意連絡,或由乙○○或由游明照,先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之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及另於86年2月間交付文具用品回扣2萬元予丙○○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員丙○○,於86年2月、6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二、甲○○於86年6月間,辦理該院「醫療用品耗材乙批採購案」,涉嫌向李百立索取回扣2成未遂。三、甲○○於87年元月間,抑留剋扣並侵占應發放給醫院同仁之賀歲禮金。四、甲○○與丙○○於8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違法向乙○○採購印刷物品及文具用品,並收取回扣9萬元。五、徐迪興於86年間,侵占應交付李百立之佣金59萬以及56萬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審就本件被告3人部分,僅就起訴事實四部分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2月,丙○○有期徒刑5年1月,乙○○交付賄賂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其餘犯罪事實均判決無罪。被告3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怡君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就被告3人部分僅敘及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向到庭執行職務之黃怡君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黃檢察官明確表示其僅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㈠卷第353頁)。故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2、
3、5部分均已確定,因此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員丙○○,於86年2月、6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四、甲○○與丙○○於86年1月起至同年8 月間,違法向乙○○採購印刷物品及文具用品,並收取回扣9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甲○○辯稱:未指示丙○○詢問游明照夫婦是否有意承攬鳳林榮民醫院之印刷物品業務,亦未要求游氏夫婦成立朝馬公司承攬前述業務及以書香緣名義承攬文具用品業務,未收取回扣等語;丙○○辯稱:未替甲○○向乙○○收取回扣云云;乙○○辯稱:未有送回扣給甲○○,其售予鳳林榮院之文具與一般市價相同甚至還低云云。
另丙○○、乙○○並辯稱:渠等在東機組所陳,均係被疲勞詢問,受到脅迫,故所言皆不實在云云。因被告丙○○、乙○○均抗辯其等在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茲先就其等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被告乙○○88年6月1日東機組詢問錄影帶在游明照被訴貪
污(行賄)一案(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197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以下簡稱游案)經一審法院於93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雖因錄音效果不佳,乙○○陳述之內容多因聲音不夠清楚而不能確認其內容(一審筆錄將乙○○聲音不清楚的部分以………代替),但自可以辨識之各部分內容綜合以觀,乙○○當時陳述之語氣仍屬從容,甚至一再出現笑容(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84、295、297頁),就連案由(貪污)之妥當性都提出質疑,且要求調查員予以更改,並對筆錄內容表示意見(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96頁),已堪見其意志並未受到壓制。尤其當調查員問及:「是你付的(回扣)還是你老公(指被告游明照)付的?都有?」、「你老公在家時間很少,所以幾乎是你付(回扣)的?」等關鍵問題時,乙○○均以點頭之方式予以確認,且更明確陳稱:「兩個(指伊與其夫游明照夫妻2人)都有機會給(回扣)」,其為此部分陳述時還面帶笑容(見游案一審卷㈡第295頁),再對照乙○○於游案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調查筆錄係伊看過以後才簽名,其中部分筆錄內容係應伊之要求而修改等情(見游案本院卷第189頁),益見乙○○上揭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乙○○隨後經東機組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除明確表示上揭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之外,且再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丙○○之回扣等語(見他字122號偵查卷第52頁以下),益見上揭東機組筆錄確係依據乙○○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記載。至於東機組調查員於詢問中曾經向乙○○告稱:「怎麼又是你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88-290頁)等語,衡情僅係在表明乙○○如果不坦承供述,有可能被檢察官認為有與其夫游明照間有串證之虞而增加被羈押之可能性。而類此涉及公務員貪瀆之案件,如有供貨廠商涉嫌行賄而被聲請羈押,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有可能因為具有較強之新聞性而登上新聞版面,就此而言,調查員上揭陳述,應屬對涉嫌被告提供之利害分析,而非脅迫或利誘。又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但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並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院認為上揭調查員之陳述雖足以造成乙○○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但其強度顯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況乙○○於東機組詢問中應對之態度仍屬從容,甚至時而展現笑容,並無意志受到壓制之情狀,已如前述,更難以調查員於詢問中曾以上述若干言詞對乙○○施予心理上之壓力,即認其有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⒉被告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在東機組時是受到脅迫,並說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9時到晚上10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交甲○○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88年6月1日到地檢署後又被2位偵查員帶出在車上恐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我在東機組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4、192頁)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東機組筆錄之記載是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即上訴駁回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問「文具採購案」;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游明照案件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原審審理游明照案件9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三》卷),接下來所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不同,先此敘明。再勘驗被告丙○○部分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自88年6月1日上午10時49分丙○○進入東機組詢問室,詢問之初丙○○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2時8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你一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來對抗˙˙˙˙」,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見同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三》卷)等語。嗣後丙○○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且其後調查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果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丙○○確有遭到調查員脅迫其無法脫身及無法與體制對抗而會被羈押,其抗辯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堪予採信,且丙○○於東機組自白後即被移送檢察官複訊,前後時間緊接,則其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之心理壓力未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延續東機組所為之自白,亦應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丙○○、乙○○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東機組調查時自白綦詳(見88年他字第122號卷第89-93頁、第122頁-123頁),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負責書香緣企業社之全部業務,另於85年12月19日至86年10月8日期間設立朝馬有限公司,任實際負責人;交予丙○○之回扣是陸陸續續交付,東機組查獲之証物內列有管銷費用之數目,是給丙○○之回扣等語(見88年他字第122號第52頁正反面)。另有經乙○○之夫游明照所製成之其店內之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之內帳,即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1萬5百84元、管銷費用為1千1百元,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萬7千1百元、管銷1千8百元,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7千3百50元、管銷8百元,接件日86年3月11日,而同年4月7日預交日,總價5千7百50元、管銷5百75元,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3千3百元、管銷3百30元,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千元、管銷1千5百元,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百元,發票號碼AS00000000、管銷5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4千元(下另有4千9百元),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1萬3千元(下另有1萬5千6百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千元(下另有2千4百50元)。且有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1萬5百84元之發票,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萬7千1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7千3百50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5千7百50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G000000
00、總價3千3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千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00、其中1項稿紙50本、續頁紙50本、價額1萬5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HS000000
00、價5千2百元之發票,發票號碼AS00000000、其中有3項分別為現金收入傳票(1萬9千6百元)、現金支出傳票(1萬9千6百元)、現金轉帳傳票(1萬9千6百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千4百50元之發票各1紙附於偵卷可考。且有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知丙○○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共計2萬3千5百30元,亦經乙○○簽名、蓋章、押上88年6月1日之日期,附於偵查卷第95頁可稽。至於証人即乙○○之夫游明照於原審證稱:管銷費用係渠之利潤、工資、運費等「管理費用」;然經原審質之10584元,管銷費用1千1百元之成本利潤多少,其答:「成本10080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利潤1千1百元」;再質以「依此說法,管銷費用是否即利潤?」,其又稱:「是的」等語。準此,證人游明照先稱管銷費用是管理費用,並將利潤納入管銷費用之內;後再稱是利潤,先後所述即有不符。再依一般之認知,管銷費用應是管理、銷售之費用,不應包含利潤。否則如證人游明照所述,將利潤、工資、運費(工資、運費屬成本)成本與收益混一起,如何做成本效益分析;從而得知其所稱,顯係迴護其妻被告乙○○之詞,難以令人採信。
㈡、再查醫院最常使用之印刷品,病歷記錄售價,朝馬公司每本180元,鳳林印刷廠每本90元;門診記錄售價,朝馬公司每本120元,而鳳林印刷廠每本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之1、177頁之收據)。則乙○○所經營朝馬公司之售價,比鳳林印刷廠之售價,高出1倍至2倍。而鳳林印刷廠係鳳林榮民醫院原先就購買之商家,被告丙○○為何會捨近求遠(鳳林印刷廠在鳳林榮民醫院所在之鳳林鎮,而朝馬公司在花蓮市);且價格又超出1至2倍之巨,則乙○○所報之售價即有加入回扣之價格內,否則無由高出市價如此巨額。
㈢、至被告乙○○所辯,其之朝馬公司於85年12月19日已經核准成立,而丙○○係於85年12月16日始調至鳳林榮民醫院,豈有可能係丙○○囑伊成立朝馬公司之情;本院認縱使朝馬公司之設立,非由乙○○與游明照勾結,專門承攬鳳林榮民醫院之印刷及文具用品,惟既有上開之供述及証物可稽,此部分即非能影響本案此部分之重要罪証認定之重要反証。再被告乙○○所辯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文具用品,認甚至比朝馬公司之售價還高云云;惟一般私人至商家購買物品,皆是小數量,非如公務機關每次購買皆有一定之數量。依一般人至市場之購物經驗,購買物品之數量大則價格低之售貨原則,當為一般人能理解之,被告乙○○所提向商家購買之文具用品之數量(未提出印刷品單據),皆是單一件(如打印台、修正液、10行紙等等),則價格當無折扣,故價格即難能有一般大綜採購較為便宜之情形,均不能採為被告乙○○、丙○○之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本院前審向鳳林榮民醫院函查之鳳林榮民醫院
93 年7月23日鳳醫秘字第0930002901號函所附本件文具用品案之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此部分乙○○送回扣予丙○○,或由乙○○之夫游明照交付回扣予丙○○之事實;有被告乙○○之自白,且與管銷記錄、發票、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等件相符。被告乙○○、丙○○所辯,尚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圖利罪,惟就公務員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處罰之具體規定;且被告2人將經辦採購之物品,與廠商約定提高價格後並給付回扣,若該回扣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構成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引第2項)之行賄罪,乙○○與其夫游明照(雖於另案經一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間,就前揭行賄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丙○○所犯之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且情節輕微,而所得4萬3千5百30元,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之罪,亦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4萬3千5百30元,亦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2次修正,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已移為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四、原審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論處被告丙○○、乙○○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關於83、84、85院誌項目中,朝馬公司成本含利潤欄之金額誤載為9千5百84元,已有誤算,且未及比較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均有未洽。被告邱、林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之記錄,素行尚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取回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丙○○、乙○○均犯上開之罪名,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丙○○褫奪公權3年,乙○○褫奪公權1年。丙○○所得財物4萬3千5百3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諭知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謂:此部分丙○○陸續向乙○○索取回扣縱計約9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事證,除可認定丙○○計向乙○○夫妻索取回扣4萬3千5百30元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此金額以外之回扣款,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丙○○共同收取回扣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乙○○之夫游明照原係埔里醫院同事,甲○○接任鳳林榮民醫院院長後,於85年12月16日將丙○○調至鳳林榮民榮院,並指派邱員擔任採購事務。86年1月間,甲○○指示丙○○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並指示丙○○向乙○○收取每次採購金額1至2成回扣,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丙○○因此未經比價程序即由乙○○提供朝馬、真辰社、僑榮影印社3家廠商而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印刷品金額達25萬2千8百60元;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文具用品合計達28萬4千9百10元、甲○○以如此透過丙○○陸續向乙○○收取回扣總計約9萬元,因認甲○○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財物收取回扣罪嫌(起訴書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乙○○於東機組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丙○○調職至鳳林榮民醫院乃上級機關之命令,且伊從未指示邱某收取廠商之回扣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之自白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另共同被告乙○○於東機組僅供承伊或經由伊夫游明照交付回扣予丙○○,僅丙○○索取回扣時曾表示這些回扣都是他(丙○○)幫院長甲○○索取的,他(丙○○)拿到後都會轉交給院長甲○○(見88他字第122號第89-93頁、第122-123頁);則依乙○○上開自白,所謂丙○○收取之回扣是代院長甲○○索取,或謂都會轉交予甲○○云云,充其量乃乙○○審判外之聽聞而已,更何況丙○○收取回扣時藉詞係院長甲○○之需索,可能性不低,而丙○○、乙○○於本院經以證人作證時又完全否認有交付或索取回扣之情事,其他遍查全卷亦無丙○○所收取之回扣確已交付與甲○○,或甲○○就被告丙○○前揭收取回扣之情事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原審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因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知悉鳳林榮民醫院將於86年2月及6月間分別發包「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基於圖利賜吉公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採購案及工程案在尚未陳報退輔會核定前,即與賜吉公司徐迪興、陳振鵬事先達成合意,預定將前述採購案及工程案交由賜吉公司承做,乃指示該院醫務行政室技師李紀芳,分別於85年12月31日以85鳳醫字第4329號函、86年3月26日以86鳳醫字第0955號函均附上由賜吉公司提供之賜吉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等三家廠商估價單陳報退輔會,分別爭取補助專款新台幣(下同)1百24萬5千3百元、1百65萬1千零35元,退輔會亦先後於86年1月27日以86輔陸字第025號函、86年5月7日以86輔陸字第1296號函復該院同意各核撥120萬元、167萬元(本工程147萬元、另衛生下水道控制改善工程20萬元)予鳳林榮民醫院。甲○○並即指定由丙○○接辦招標事宜。甲○○就「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於86年2月間指示丙○○不需另行訪價而直接以原報退輔會爭取補助款由賜吉公司提供之3家廠商估價單簽報邀商比價簽文,丙○○亦明知該購置案未經訪價,卻依指示於86年2月17日簽報「˙˙˙˙經至市場估價3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訂於86年2月26日˙˙˙˙通知來院辦理比價事宜。」之不實簽文陳甲○○核可後,即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三家廠商標單,由賜吉公司陳振鵬、徐迪興即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前開購置案,並由賜吉公司以116萬元標得該採購案。甲○○就「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於86年5月間指示丙○○不需再訪價,直接通知賜吉公司請該公司提供3家估價單再簽報招商比價簽文,賜吉公司於同年5月下旬寄交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等3家估價單予丙○○,嗣後甲○○復指示丙○○先行製作好標單並通知賜吉公司來院領取3份標單回去填寫,賜吉公司領取後,丙○○才依甲○○之指示於86年6月20日簽報不實之訪價邀商簽文並訂定86年6月23日辦理比價,賜吉公司陳振鵬、徐迪興亦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賜吉公司以135萬元標得該工程。賜吉公司並以浮報單、總價之方式,分別圖得不法利益約56萬元及約75萬元,合計共約131萬元。因認甲○○、丙○○均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檢察官漏引此部法條)罪嫌。
二、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丙○○此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敍理由如下:
㈠、重金屬回收機屬環保項目,李紀芳於甲○○院長到任前,即有計劃要設置,並且經李紀芳詢過價,此業據證人李紀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㈣第96頁);證人李紀芳上開證言,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原承辯人是李紀芳,她爭取經費時除簽陳說明需求外,並檢附3家廠商之估價單、型錄、圖說,伊乃核示辦文檢附相關資料向退輔會爭取經費,其後被告丙○○接辦,伊要丙○○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標單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丙○○於86年2月27日簽報「...經至市場估價3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等3家...」,上開簽呈內容無非其接辦時已有前承辦人李紀芳經過訪價,且依李紀芳之訪價紀錄而簽報「經至市價估價....」等語,要難以被告丙○○自己未實際訪價,即可認定被告甲○○指示丙○○不經訪價而於上開簽呈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另關於醫療大樓鍋炉淨水軟化設備水質改善維修更新一案,被告丙○○於86年6月20日簽報內容為:「依據本院醫療行政室陳報輔導會核定案內辦理,詳如3家廠商估價單,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實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等。」 (見他字第122號卷第74頁);上開簽呈內容並未表示該案經伊詢價,再參酌原承辦即證人李紀芳於原審證稱此部分(即上開醫療大樓鍋炉淨水軟化設備水質改善維修更新工程)可能是有人提供資料給伊(見原審卷㈣第97頁),則被告丙○○接辦後依既存資料簽報、且其內容亦未表示經伊訪價,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共同觸犯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二審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維持一審就被告王、邱2人被訴圖利部分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固提及在前述2 件工程完工驗收後之86年7月18日,甲○○存入55萬元至其郵局戶頭內,並於⒎在其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提領55 萬3千元,其中55萬元以現金存入埔里中心碑郵局,對於此項可疑存款,甲○○所辯係供生活之用,然其提出、存入之前其在郵局之存款尚有63萬餘元,如此何需再存入55萬元供作生活費,且其於原審又供稱該55萬元係工作獎金,前後供詞亦有矛盾,似認該55萬元為被告甲○○圖利廠商所收取之賄賂(或回扣),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尚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如認被告甲○○於⒎存款55萬元,在時間點上與前述工程完工驗收時間相近,即遽認為必與工程有何關聯,究屬過度臆測之詞;上開被告存提款,亦不能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雖非屬無見。然「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86年7月1日前即已驗收完畢,台東分院迄87年11月1日方接收該批財產;接收前該批機器不能使用,台東分院院長陳曉東本不接受該筆財產,係徐迪興前往修復,台東分院方接受,已據證人梁美蘭結證在卷。足徵賜吉公司交付之上開工程物品顯有瑕疵,是以徐迪興自賜吉公司處收取之佣金,即難認係合法、合理之利益,難謂被告甲○○、丙○○無圖利犯行等語。
四、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丙○○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以廠商交付之工程物品有瑕疵,臆測被告甲○○、丙○○有圖利犯行,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