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共 同選任 辯護人 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庚○○係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由友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識辛○○、顏漢宗(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己○○、庚○○夫婦得知辛○○、顏漢宗二人經濟拮據,即告知辛○○、顏漢宗稱:住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日均攜有巨額現金出門,提議其二人可加搶取。辛○○、顏漢宗亦表贊同,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市○○○街○○○巷○號己○○、賴美夫婦住處;己○○、庚○○與辛○○、顏漢宗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搶取甲○○財物之事宜,旋於翌日由己○○駕車搭載辛○○、顏漢宗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辛○○再邀綽號「大象」之男子共同參與,並夥同顏漢宗再度前往上址勘查地形並分配工作,由辛○○提供改造收手槍及玩具槍各一支為犯案工具。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辛○○駕駛其所有IA-六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漢宗及綽號「大象」之男子至前開甲○○住處附近守候;嗣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辛○○即駕車在花蓮縣○○鄉○○○街○○○巷與南山五街四十五巷交岔路口處攔住王車去路,再由顏漢宗持改造手槍、「大象」持玩具手槍進入甲○○車內(甲○○之配偶壬○○及渠等之媳婦丙○○均在車內),而對壬○○實施強盜犯罪得逞,共強取壬○○所有之七十四萬元。嗣後辛○○分得二十二萬元,顏漢宗分得二十萬元,餘由「大象」取得。因認被告己○○、庚○○與辛○○、顏漢宗,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辛○○、顏漢宗於渠等與被告庚○○之弟賴騰雄在宜蘭共犯另案強盜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九號),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日在警訊,及同年六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所為不利於被告己○○、庚○○之供述;及其等所供被告己○○係駕駛黑色別克轎車搭載其等前往勘查,亦與己○○所自承之轎車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二人復無任何恩怨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庚○○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己○○辯稱:
顏漢宗伊不認識,而辛○○係因彼幫戊○○搬傢俱才認識,不曾載過顏漢宗、辛○○至甲○○住處附近勘查地形等語;而庚○○辯稱:整過事件伊都不清楚等語。其二人復辯稱:辛○○及顏漢宗與被告庚○○之弟賴騰雄另於宜蘭共犯強盜案,賴騰雄於宜蘭強盜案事發後,供出辛○○,並帶警逮捕辛○○,嗣再為委任辯護律師之事與辛○○發生誤會,且辛○○見伊家境不錯,故意設詞攀誣,並向渠等勒索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辛○○、顏漢宗、賴騰雄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鎮○○○路統一超商前強盜林洪鈞案,賴騰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案,辛○○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案,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偵字第四八五號卷核對無訛。該案中自警訊,迄檢察官偵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與法院調查時,辛○○、顏漢宗均未述在花蓮對甲○○、壬○○之強盜案;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報案(花蓮縣警察局函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報案,見宜蘭地院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派員到宜蘭看守所訊問時辛○○始為首揭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及本件警卷)。而辛○○在此之前於另案強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推卸首謀之責予賴騰雄,在強盜甲○○、壬○○案中於警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其與顏漢宗均無為有利於被告己○○、庚○○供述(見宜蘭地院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七至一0八頁、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頁)。酌之被告二人自始否認前開犯行,且當時辛○○、顏漢宗早經羈押台灣宜蘭看守所,被告二人應無從與之洽商;辛○○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指使丁○○(曾犯殺人罪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刑滿出獄)與綽號「小黑」者二人,至被告住所恐嚇要被告交付二、三百萬元予其妻之生活費(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第一四三頁)等情;顯非被告二人前曾約定為之頂罪之報酬,純係辛○○與顏漢宗故意將被告二人捲入強盜案件,以做為對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之藉口。此觀證人柯士斌律師在本院前審結證,因賴騰雄供出辛○○之落腳處為警緝獲不高興,要賴騰雄拿出安家費,不然要對他及他家人不利,後來延生出本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已甚灼然。
(二)辛○○、顏漢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日於警詢,及同年六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雖供稱:「姊姊」(被告庚○○)提議的,大約案發前十天某日黃昏,由賴仁(騰)雄(被告庚○○之弟,被害人林洪鈞強盜案共犯)的姊夫(被告己○○)載我和顏漢宗一起至被害人(甲○○、壬○○)住處前,「姊夫」就指向綽號「老王」的房子,叫我們早上早一點來,賴仁(騰)雄的姊姊(庚○○)聽我說最近手頭很緊,「姊姊」說看你敢不敢,敢就有錢拿,綽號「老王」的男子做組頭很有錢才去搶;後來戊○○說朋友是我介紹你們認識,你們搶了這些錢沒有分給他們(己○○、庚○○)不夠意思云云。然辛○○在原審首次借提到庭時證稱:己○○並沒有叫我去搶,他只是跟我們聊天時聊起的,後來我與顏漢宗及大象去搶老王的,而己○○夫婦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嗣其於原審第一次與被告同庭訊問時,則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指使丁○○與綽號「小黑」,去向被告需索金錢,並稱:被告他們不知道我要去搶,因我們是有心去搶,但他們是無心說的,他開車載我到吉安,他可能不經心的說這是老王的家,並用手指,當初他可能是無心的,不是專程去看老王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而顏漢宗在原審首次借提到庭時亦證稱:在案發前我沒有與己○○及庚○○接觸過,是經由辛○○告訴我說是己○○開車載辛○○及戊○○去看甲○○的家,同時也是由己○○的口中才知道甲○○家有錢;我之前有欠戊○○錢,張要我在過年前還錢,我告訴他我沒有錢還,他說他要告訴我一個還錢的方法,就帶我去找辛○○,見了辛○○後我才知道搶劫的事;搶完後我分了二十萬,但實際我只拿了十萬,另十萬辛○○說要幫我拿去還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嗣顏漢宗在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辛○○先亦為相同之證述,後始指訴被告二人為首謀,及坦承有指使他人去向被告要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以下)。再審之前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顏漢宗,其結證稱:「在戊○○與庚○○家都沒有述說案情,都是辛○○叫我去看地形、對象,然後他如何說我就如何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堪認辛○○、顏漢宗之供述,本身前後不一,相互間亦有出入。而顏漢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日於警詢,及同年六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所供不利被告部分,均係聽聞自辛○○,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再參酌證人戊○○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請辛○○幫忙搬運伊所有傢俱物品至被告住處寄放,但未聽到被告己○○或庚○○有對辛○○說:看妳敢不敢,敢就有錢拿,綽號「老王」的男子做組頭很有錢可以去搶;伊是看報紙才知道辛○○等強盜,也沒有對辛○○說介紹你們認識,你們搶到錢沒有分給被告的話,更未聽到庚○○對辛○○、顏漢宗說你們那麼笨,可以一起牽去跳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八十七、一一四頁)。況依被告等二人與辛○○、顏漢宗之供述,足認其等並非深交,辛○○手頭拮據,經濟困難,究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庚○○、己○○殊無教唆初識之人強盜解決經濟困難之理,辛○○、顏漢宗所供顯違常情,顯不足採。又被告庚○○或己○○果有前指教唆辛○○等強盜或辛○○勘察地形情事,證人戊○○在場應有所聽聞,被告夫妻及辛○○均係戊○○之好友,辛○○與被告等為初識,如係被告等之教唆進而強盜,無論被告二人或辛○○勢難免不將情告知戊○○之理?然戊○○堅稱確不知情,亦足認被害人甲○○、壬○○被強盜,係辛○○主導,與顏漢宗、「大象」共同所為。又辛○○曾於七十九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八十五年間復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六頁前科紀錄表及二二一頁),此次與顏漢宗、「大象」強取被害人甲○○、壬○○財物時,復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手槍各一枝(見同上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且辛○○供陳:八十五年三月開始居住花蓮市○○○街○○號四樓,受僱於戊○○處理債權問題(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其無正當職業,擁槍自重,為戊○○處理債權,四處遊走,原有犯罪經驗,猶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被告等教唆,領路勘察地形,自難想像。
(四)另被告夫婦原住住花蓮市美崙,被害人甲○○、壬○○等住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彼此雖因早年買賣柴火相識,但從無交往,經甲○○、壬○○及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十八頁)。被告二人
均陳明不會賭博(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安知甲○○做六合彩很有錢?被告二人久居花蓮市多年,花蓮富戶其所知者應屬非少,僅教唆強盜甲○○,亦有悖常情。且證人甲○○結證伊為退伍老兵,沒有其他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只會打麻將,從未簽賭六合彩,或做六合彩組頭,伊與壬○○係同居關係,壬○○雖偶有簽六合彩,但未做組頭(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反面);又稱:因為壬○○喜歡玩玩紙牌,曾簽六合彩,可能人家認為他有錢。壬○○證稱:伊所住者為獨院別墅,佔地一百餘坪(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九十六頁),使人誤為很有錢,伊亦未做六合彩組頭等語。而甲○○僅有一九九一年轎車一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至於歸戶卡戶有投資國際票券股票為壬○○子女購買,亦經甲○○證述在卷,辛○○所述顯與上揭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
(五)辛○○另曾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狀稱:伊曾於伊被警查獲前二、三天(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花蓮市○○○路戊○○所營檳榔攤與顏漢宗、庚○○、丁○○見面,當時庚○○表示警方正在查賴騰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要求辛○○勿將所有人扯出來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惟賴騰雄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宜蘭警方應訊,惟並未承認犯罪,亦未指證辛○○犯罪,嗣後賴騰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應訊時,亦僅指證辛○○可能涉案,並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五號卷)。且當時「花蓮甲○○強盜案件」尚未案發(辛○○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宜蘭看守所接受花蓮警方借訊時,始首次坦承犯下「花蓮甲○○強盜案件」並指證被告己○○、庚○○涉案),故當時庚○○所稱勿將「所有人」扯出來云云,即使屬實,亦可能係在要求辛○○勿將涉及「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件」之賴騰雄扯出來。另證人丁○○到庭稱已不復記憶有此事,是此尚不足以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又本件案發後,辛○○、顏漢宗二人復與庚○○之弟賴騰雄一同在羅東犯下強盜案,賴騰雄於其所犯盜匪案審判中亦稱伊係在其胞姐即被告庚○○家中,經庚○○之介紹而認識辛○○(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似徵被告等於戊○○介紹伊等與辛○○、顏漢宗認識之後,雙方之往返接觸並非單純,被告等所辯其經戊○○介紹認識辛○○、顏漢宗後,雙方僅見一次面云云,應非實在等語,指摘本院前審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等前揭辯解即使與事實並不相符,惟亦須憑證據認定被告等之罪行,亦尚不得據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辛○○對被告己○○所係駕駛黑色別克轎車,與己○○所自承之轎車廠牌、顏色相符一節;辛○○既字承曾至被告住處,對被告己○○車輛廠牌、顏色予以注意記憶,並無特殊之處。而姓王之人,他人以「老王」加以稱呼,亦甚平常,實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胞弟賴騰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涉嫌犯「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時,並未承認犯罪,亦未指證辛○○犯罪,而被警飭回。惟嗣後賴騰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遭宜蘭警方逮捕後,於警訊中指證辛○○犯下「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件」(惟堅決否認自己涉案),且在當天即帶同宜蘭警方至花蓮市○○○路強御華夏逮捕辛○○,辛○○到案後,坦承犯行,但指證賴騰雄是主謀。當天賴騰雄、辛○○二人即被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禁見,嗣後警方又依證人張瑞禎之指證及辛○○供述查獲顏漢宗涉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賴騰雄、辛○○、顏漢宗一併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九號卷核閱無訛。綜觀該案破獲過程,辛○○確係因庚○○之弟賴騰雄之指證而被捕,顏漢宗亦係辛○○到案後,始被發覺犯罪。且嗣後賴騰雄與辛○○於該案偵審中一再互指對方是該案主謀(見上揭案件一審卷),雙方立場嚴重對立。辛○○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賴騰雄供出其下落致其遭警逮捕一事,心懷怨懟,因而要求賴騰雄提供安家費,否則要對賴騰雄家人不利等情,已據賴騰雄於前揭宜蘭強盜案件所委任之辯護律師徐士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辛○○亦坦承伊曾經委請丁○○向被告己○○、庚○○夫婦索取安家費及在監零用金,均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辛○○挾怨誣指被告二人犯罪之可能性,實不能完全排除。又顏漢宗所供不利被告部分,均係聽聞自辛○○,亦如前述。故本案除共犯辛○○、顏漢宗二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強盜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失察,遽採信共同被告之自白,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