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共 同選 任 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簡光臺之間有債務糾紛,丁○○為簡光臺之舊識,因知悉該事而心存不滿,丁○○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同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恰見乙○○所駕駛之U九─三二二八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地,乃放下車窗示意乙○○停車,並要求乙○○與其等同車洽談如何清償積欠簡光臺之債款乙事,乙○○自認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乃自願搭乘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丁○○嗣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簡光臺之表弟丙○○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石藝品店共同商討前揭債款事宜,且將乙○○載往上址。丙○○、丁○○,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粗電線及棍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瘀腫二十六乘四公分;十乘一公分)、胸腹挫傷(十一乘四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瘀腫十乘一公分;十乘一公分;四乘三公分)、左下肢挫傷(瘀腫十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等傷害(業經乙○○對丁○○、丙○○撤回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丁○○於毆打期間,且開口告知乙○○其積欠簡光臺之償務尚未處理清楚,要其拿出其所有之「鯨華號」船舶資料辦理過戶,用以抵償,乙○○因不堪毆打,被迫只得答應丁○○之要求,丁○○、丙○○等四人始行罷手。丁○○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乃受被告丙○○之委託,隨即以前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之住處,三人並隨同乙○○上其住處二樓向乙○○之妻子蘇麗靜拿取「鯨華號」之船舶資料(包含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簿、船舶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丁○○等人取得船舶資料後,乃要求乙○○再度一同前往前揭石藝品店,乙○○心中有懼,遂於走到其住處一樓樓梯口時,藉口要回去向蘇麗靜交待事情,即趁丁○○等人不注意之際,將住處大門關上並打電話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丁○○等人因見有警員前來而驅車離開,並將取得之船舶資料交予丙○○。前開船舶資料則嗣由簡光臺輾轉交還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連同二名成年友人將乙○○載往上揭石藝品店,其通知被告丙○○至該石藝品店後,大家開始問及乙○○應如何處理積欠簡光臺之債款,乙○○答應可用其所有之「鯨華號」船舶供抵償,其遂與前開二名友人載乙○○前往乙○○住處拿取「鯨華號」之船舶資料,其再將船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經被告丁○○通知而赴該石藝品店後,有問及乙○○應如何處理所積欠簡光臺之債款,其並因此與乙○○發生爭執且互相拉扯,嗣後乙○○欲提出上開船舶供抵償,被告丁○○即與其二名友人載乙○○前往乙○○住處拿取船舶資料,被告丁○○嗣將船舶資料交付予其後,其再將之交給簡光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均辯稱:「乙○○本來就有用「鯨華號」船舶向簡光臺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是乙○○自願回家拿船舶資料給伊等,伊等沒有強迫他」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雖於原審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證稱略以:伊曾經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向簡光臺借三百萬元,嗣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一年間寫過一份讓渡書,讓渡書內附註有: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七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交付八十萬元,伊若逾期未付款,應將「鯨華號」船舶讓渡予張鳳娟等語,而張鳳娟即係簡光臺調錢後再轉借予伊之人。伊為了清償積欠簡光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寫了一份拋棄書,內容是將伊對張明福之工程債權二百二十萬元轉讓予簡光臺以償債。案發當天,伊認為債務均已藉由工程債權之轉讓而清償完畢,故自願隨被告丁○○等三人至石藝品店,但嗣後到達之被告丙○○說伊還欠簡光臺錢,雙方才會發生爭執,被告丙○○向伊要船舶資料,伊不願意給,被告丙○○就拉伊,後來被告丙○○鬆手,伊就往後跌倒,伊的背部及脊椎一帶因此撞到現場放置的玫瑰石而受創。嗣後被告等人向伊說明張明福沒有將工程款交給簡光臺,要求將船舶資料押在他們那裡,伊遂表明工程款尚未給付的原因是出自於工程延宕,所以要求前開船舶只能設定抵押,不能辦理過戶後,伊才自己同意與被告丁○○及其二名友人回家拿船舶資料給被告丁○○等人。伊嗣後之所以會報警,是因為伊太太蘇麗靜擔心船舶會被賣掉,才會去備案,希望拿回船舶的資料,警方說若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不能受理,必須要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才可以報案,伊才會在警詢時作不同之供述(內容詳下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六頁),看似被告二人並無何強制證人乙○○提出「鯨華號」船舶資料之犯行,然證人乙○○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差異甚大,證人乙○○於為警第一次至第三次詢問時,就其隨被告丁○○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友人共赴石藝品店後之情節,證稱略以:伊等到達前開石藝品店後,被告丙○○也驅車抵達該處,且將該屋之電動門關上,被告丙○○率先持棍棒毆打伊,另外數人也持棍棒一起毆打,並向伊要「鯨華號」船舶之相關證書,伊被打得受不了而答應他們,他們一夥人才停止毆打,被告丁○○等人就以其白色自小客車載伊回家拿船舶資料,伊交出資料後,他們欲再度將伊押至前開石藝品店,伊害怕再遭毆打遂藉口說要進屋內與太太蘇麗靜交代事情,後即趁他們不注意之際立刻將大門關上,他們見狀遂拍打大門要伊開門,伊不予理會,旋赴住所二樓報警,他們始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證人乙○○於歷經前開三次警詢後,嗣復主動至警局表明欲撤回告訴及報案(第四次、第五次警詢筆錄),並證稱其隨丁○○等人至前開石藝品店後之情節略以:伊等到達前開石藝品店後,被告丙○○也驅車抵達該處,被告丙○○問伊要如何處理積欠簡光臺之債款,伊稱會自己與簡光臺處理,被告丙○○便說他可以代替簡光臺處理此事,雙方後來在商談中發生爭吵及拉扯,伊因為腳滑而跌倒,被告丙○○便持置於旁邊之木棍要打伊,被告丁○○及其友人遂出面阻擋,伊等才又坐下來商談,伊即答應要將「鯨華號」船舶透過被告丙○○交給簡光臺質押,才會與被告丁○○等人回家拿船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則就其在石藝品店內之情節證稱略以:伊等到達前開石藝品店後,被告丙○○也驅車抵達該處,被告丙○○拉下店內鐵門,還沒講話就拿粗電線打伊,當時在場四、五個人都有動手,伊的手腳、身上都被打,被告丁○○說伊和簡光臺的債務不清楚,要伊給他們船舶資料,他們要拿去過戶,伊被打得受不了,想先保命,所以被打到一半就開口求饒說:「你們要船資料,我回家拿給你們就好,不要打了。」,他們才停止毆打。被告丁○○隨即拉開鐵門,帶伊上他們的車回家裡拿資料,伊回到家裡後,被告丁○○等人又跟著伊上家裡二樓,他們在二樓客廳拿到資料後,叫伊再跟他們一起走,伊走到一樓鐵門前,騙他們說還要和太太說兩句話,等他們走出鐵門,伊就把鐵門關上,且上二樓打電話報警,他們看到警察才跑掉,伊就跟警察到吉安分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即去驗傷,並將驗傷單交給吉安分局。伊在案發後一個多月拿回自己的船舶資料,因為簡光臺要伊不要再告他們了,後來之所以再去警局撤回報案,是因為壓力很大,不想惹麻煩,因為被告丁○○及丙○○託人轉告伊,要伊不要再告他們,伊還要做生意,無法躲開,只好在警局翻異所述,伊將來不想在法庭上和被告二人對質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然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六十九頁),證人乙○○在前開石藝品店受有背部挫傷(瘀腫二十六乘四公分;十乘一公分)、胸腹挫傷(十一乘四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瘀腫十乘一公分;十乘一公分;四乘三公分)、左下肢挫傷(瘀腫十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等傷害,本院遂針對證人乙○○於本院中所稱係因往後跌倒,致背部脊椎及手臂一帶撞到玫瑰石而成傷乙節,進一步詢問胸腹部挫傷係如何而來,其答稱:因為跌倒往後仰,背部受傷,伊想轉身爬起來,有桌角又撞到伊的胸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惟證人乙○○若果係往後仰倒,其欲起身時,前方又焉會有障礙物撞及其胸腹部造成傷害?若係因身旁置有桌子,其因轉身而面向桌子,亦殊難想像其爬身起來時之體態,不是較突出之頭部撞擊到桌角,反而係蜷縮之胸腹部撞擊到桌角,是故證人乙○○第四次、第五次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於本院中所證,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觀以證人乙○○所受前開傷勢,多處呈長條狀之淤腫挫傷,核與其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稱係遭粗電線、棍棒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乙○○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方為事實,其確實有遭被告丁○○、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若係自願將船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丁○○等人,為何仍於事後報警,其雖又證稱:「因為蘇麗靜擔心船舶會被賣掉,才會去備案,希望拿回船舶的資料,而不是基於被告丁○○、丙○○等人之強迫」云云,然其已於原審供稱其已於石藝品店中向被告丁○○、丙○○等人提出船舶只能設定抵押,不能辦理過戶之要求,則其事後又何需有此畏懼?縱使其心中真有此疑慮而欲反悔,不願提出船舶資料,其大可當場向被告丁○○等人表明拒絕之意,然證人乙○○未向被告丁○○等人表明此意,反於將船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丁○○後,即趁被告丁○○等人不注意時,迅速關上大門,並旋於凌晨時分報警,此事實不惟據被告丁○○部分自承(見警卷第七頁),且經證人蘇麗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在二樓房間內聽到樓下有人大聲吆喝「快一點、討皮痛!」,隨後即有三名男子陪伊先生上樓,伊先生要伊將「鯨華號」船舶資料交給他們,伊照做後,也沒有問原因,該三名男子就帶伊先生下樓,伊並未跟著去。過了一會兒有聽到伊先生說:「我跟我太太講幾句話再跟你們走。」,之後就聽到關門聲,伊先生隨即跑到樓上打電話報警,樓下就斷斷續續有拍打大門的聲音,前開男子數人後來即駕車離去,過了一會兒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復有報案紀錄登記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顯見證人乙○○於本院所述與情理不符,確屬不實,其於彼時確因前遭被告丁○○、丙○○等人毆打,而完全欠缺自由決定要否交付船舶資料之能力,始會於被告丁○○等人步出其住所後,旋即藉機關上住宅大門且報警,以保當時之人身安全。
(三)證人乙○○於原審雖一再陳明其於警方第一次至第三次詢問時,係因為船舶資料在對方手中,為了要確保自己的財產,又怕向警方報民事案件,警察會不受理,才會證述被告丁○○、丙○○等人有毆打及強制伊拿出船舶資料云云,惟據其於偵查中所言,船舶資料已於案發後一個多月拿回來(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其於原審則稱船舶資料是在案發後一、兩天拿到(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姑且不論何者方為真正,可以確定者乃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即距離案發時間後九個月之久),其早已拿回「鯨華號」之船舶資料,然其仍於偵查中為如上之陳述,且表明其後來之所以會去警局撤回報案,是因為被告丁○○及丙○○託人轉告其不要再告他們,其因此壓力很大,不想惹麻煩,且還要做生意,無法躲開他們,只好在警局翻異所述,其將來不想在法庭上和被告二人對質等語,益證證人乙○○於警方第一次至第三次詢問及偵查中所述方為真正,其於原審所作陳述乃迫於心理壓力,始會做出迴護被告二人之證述。
綜上所陳,證人乙○○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方為真正,其既係在前開石藝品店遭被告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毆打下,始會在被告丁○○提出上揭要求時,因不堪再遭繼續毆打而答應其等所求,隨後更在被告丁○○與該二名成年男子之陪同下,返家拿取船舶資料,被告二人所為,即構成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略以:證人乙○○於向簡光臺借款時,即係以「鯨華號」船舶作為其未依約還款時之抵償物,證人乙○○既已承認案發時其積欠簡光臺之債款尚未還清,被告二人代替簡光臺向證人乙○○索取前開船舶之船舶資料要求過戶,即不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然查,姑且不論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讓渡書(見警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其上載明之契約相對人為張鳳娟與蘇麗靜,究竟與證人乙○○及簡光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直接關連,縱使「鯨華號」船舶確係用以擔保簡光臺對證人乙○○之債權,在證人乙○○未依約還款時,債權人簡光臺亦僅能透過法律規定之途徑,取得強制債務人乙○○拿出船舶以抵償之權利,並無私人得使用強制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取得擔保品之權利存在,否則當然構成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本件債權人簡光臺已無權利私自強迫債務人乙○○提出船舶資料,焉需論自認為係代表債權人簡光臺討債之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以強暴手段強迫證人乙○○違背其意願而提出船舶資料,係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抵達前開石藝品店時,並未將鐵門拉下,已據該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均一致供明,且除證人乙○○於警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鐵門拉下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丙○○將鐵門拉下,自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且就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曾將被害人之手機強行取走,不讓其對外聯絡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記載,自屬業經起訴,檢察官如認並無此部分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原審如認其不成立犯罪,亦應加以敍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乃將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加以更正,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替他人討債,竟出此下策,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乙○○所用之粗電線及棍棒既均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為其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友人以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載被害人乙○○前往上揭石藝品店時,被告丁○○曾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不讓被害人乙○○對外聯絡之記載,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害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沒有人把伊的手機拿走,伊的手機不知是掉在被告丁○○的車上或是在石藝品店與人拉扯時掉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此部分為前開論罪之部分事實,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德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