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原名李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丁○○並非欠債之人,無還債之義務,再被害人丁○○於住居所處,先前因同案被告邱吉進與其胞姊陳美佇間之債務糾紛,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對被害人丁○○為騷擾及毀損行為情況下,在心裡上本已多多少少遭受強制,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對之言同案被告邱吉進來臺東,欲與之商討其胞姊陳美佇間之債務問題,其索債之對象即已錯誤,其等要求被害人丁○○與之一同前往特定處所相談,被害人若非遭受身心強制之要求下,斷無與之前往之理,而在前往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時,現場有被告乙○○、丙○○、同案被告邱吉進及證人王明仁等四人同時在場,而被害人丁○○僅有一人,且由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邱吉進予以包圍,坐在該處所的客廳中,且該處所偏僻,少人來往,加上同案被告邱吉進以「如不簽本票,將要押走被害人丁○○母親」之言語對之為恐嚇下,不得已少簽下本票。然被害人丁○○長期遭受騷擾所產生之心理強制,及由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邱吉進之環視下,心理上之反抗機制是否強到可以為事上之反抗行為已有置疑,加上同案被告邱吉進告知將擬強押被害人丁○○母親等言語,被害人丁○○在此雙重壓力下,心理上應更無反抗之能力,而在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邱吉進強行要求,及衡量自己支付能力下,遂與之討價還價,直至萬不得已,方簽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等人。在此情況下,被害人丁○○之所以簽立本票換回胞姊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確係違反其意願及遭受將強押其母親之威脅下不得已所為。雖被害人丁○○在其自由意識下與被告乙○○前往證人王明仁當時住居處所,然並不表示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邱吉進所為之行為未帶有恐嚇、強迫之情事,且證人王明仁於審理時陳明當時是在該處所進進出出,並未一直在坐位上,所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言談,並未深入了解等語。故而是否僅可憑證人王明仁證稱,被告等人並未對被害人之行動有所限制,即認被害人之行動均可自由進出,絲毫未受有任何之阻擾。又被害人並未積欠同案被告邱吉進任何債務,然因被害人胞姊與同案被告邱吉進間感情及財物上恩怨,竟牽扯被害人丁○○之家人,並以各種方式對之為騷擾,目的在強迫被害人丁○○代其胞姊清償債務,使被害人曾企圖與被告等人為調解,然被害人胞姊所積欠之債權人為同案被告邱吉進,並非被告乙○○、丙○○,何以被害人需以被告乙○○、丙○○為調解之對象,就此觀之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邱吉進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直接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後,強制被害人簽立本票,如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邱吉進等人行為以簡單之解決債務糾紛一語帶過,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的落差。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丁○○所簽立本票金額之款項之前因後果,但仍本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乙○○、邱吉進等人至被害人丁○○住處索取被害人所簽立本票之款項,如僅以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方見過被告甲○○,認定被告甲○○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實有失之過寬,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害人已陳述明確,且被告乙○○、丙○○、甲○○就曾與同案被告邱吉進等人對於曾對被害人所為行為亦未否認,如對被告等人之行為,以解決債務糾紛、未對被害人丁○○為任何妨害行動之行為等一筆帶過,實難令人甘服,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家前後被騷擾了四年之久,邱吉進有找其小舅
子來家裡撒金紙、揚言丟炸彈,於發生此事情前並未見過被告等人,第一次見到乙○○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工作之地點,而見到甲○○則係於同月三十日,要拿錢換回本票時才看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證人洪碧雲亦具結證述:邱吉進有叫人到家裡鬧過好多次,那些人都刺龍刺鳳並且大小聲,但滋事者並不包括被告等人,第一次見到被告等人是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且被告丙○○亦供述:邱吉進之前有找其小舅子來臺東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此外業據丁○○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內容顯示邱吉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丁○○住處門口張貼警告函,且警告函載有「洪碧雲之女,因在外好賭欠巨額,因而下海做妓女,以美詐騙錢財,被害人申訴無門,特以此告示,警惕世人」等字樣,有前揭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足認邱吉進因與陳美伃債務糾紛事,曾經找人至丁○○家中騷擾,惟當時滋事者並非係被告等人之事實。
2‧證人丁○○亦具結證述:伊為了不讓家裡受到騷擾,於九十年九月份有跟邱吉
進前往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給邱吉進四十萬元,並於調解書表明該筆款項是借貸,邱吉進有按照調解書內容給付二個月之利息,第三個月後之利息就未給付,為此曾打電話給丙○○要求聯絡邱吉進,此段期間邱吉進未找人到家裡過,但邱吉進又於隔年四月份找其小舅子到家裡鬧,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僅有乙○○一人到臺東市○○路○○○巷○○號找伊,乙○○稱邱吉進來臺東,叫伊過去一下,伊有問是不是要談四十萬元的事,乙○○回答大概是吧,當時伊有猶豫一下並告知沒有欠邱吉進錢,但乙○○稱倘若係邱吉進欠伊錢的話,會平安載伊回來,乙○○講話的語氣並沒有讓伊很害怕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亦陳述:伊係經由邱吉進告知有找小舅子來處理債務事,遂告訴邱吉進說這樣做不行,並與邱吉進到臺東跟丁○○見面,且向丁○○說之前邱吉進所贈與給丁○○姊姊之房子及車子係因有財力,但以本票借的錢就是借款應該要還,並拜託丁○○找其姊姊出來談,然而丁○○推的一乾二淨,伊方在旁調解勸稱,之前邱吉進對他們也很好,現在經濟上有困難,要丁○○之姊姊出來處理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借款,後來丁○○表示願意拿四十萬元借貸,並要算利息,且於利息到期之際,打電話給伊要求轉告匯款事,況邱吉進前幾個月還有按時給付利息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另依據丁○○與邱吉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調解書內容載有:「一、聲請人之姊陳美伃與對造人因感情、財務糾葛,對造人常至聲請人住家爭論,滋生困擾;茲經本會調解後,聲請人基於同情對造人之處境及為息事寧人願借予對造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正,並當場
給付現金,對造人開立同額本票N0000000乙張,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交付聲請人收執;本借貸依年息四厘利率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之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利息」等,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乙○○一人前往丁○○之攤位,並要求其一同前往他處與邱吉進見面時,業已知道係因其姊陳美伃與邱吉進所產生債務等相關事情,而心理早有準備遂自願前去,況被告乙○○邀其前往時,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丁○○亦無因此心生畏怖等情,自堪以認定。
3‧雖證人丁○○復證稱:伊被載往中華路一段八九二巷一二八號時,他們要求簽
發本票,伊坐在中間被他們四人圍著要離開有困難,伊有表示不願意寫本票並要離去,但邱吉進說不寫不讓伊離開,倘若他們沒有說不簽本票要押走伊母親等語,是不會簽發本票,因伊係債權人沒有理由要簽發本票,但當時會害怕,又被載往之處所很偏僻沒有車子經過,簽完後不得不讓乙○○載回去等云云,惟其亦證述:當天屋主王明仁有在家,係在旁邊看電視,有時晃來晃去,沒有對伊講什麼話,伊並沒有被人抓住手腳,亦沒有人拿出任何兇器,而簽發本票之金額共計五十萬元,該金額係以一百二十六萬元扣掉借邱吉進之四十萬元及去伊家搗毀生財器具二、三十萬元的損失,扣下來應該是五十幾萬元,乙○○表示以五十萬元整數計算,邱吉進對此數額表示不同意,但乙○○表示其說了就算,乙○○並將其姊姊所簽發的本票及債權憑證拿給伊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之屋主王星翰(原名王明仁)具結證述:伊與甲○○、乙○○認識很久,邱吉進係因伊姑姑的兒子介紹要做海產生意才認識,丙○○則係因這件事情跟邱吉進到臺東才第一次見面,丁○○也是當天第一次見面,而丁○○是乙○○載過來伊住處,當時丁○○是很正常的走進來,屋內有伊、邱吉進、丙○○及乙○○,但甲○○沒有在場,伊那時候忙著接電話,僅知道他們是為了債務事情,實際情形怎樣並沒有很注意在聽,也不清楚,有聽到丁○○說這是其姊姊的事情,要跟姊姊講看如何處理,其沒有錢,整個談話過程丁○○的行動並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其有無上廁所伊不記得了,伊沒有聽到他們有達成怎樣的結論,只有後來出去又進來時,看到乙○○要載丁○○回去,又伊住處係在八0五醫院後面長沙街巷子進去,巷子出來就可以到中華路或到長沙街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由丁○○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後有取回其姊姊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等情觀之,被告等人既係為解決邱吉進與陳美伃之債務糾紛,而丁○○確實也有拿回陳美伃所簽發之本票以及債權憑證,足見本件應係以票換票無訛,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除丁○○就有關何人為恐嚇行為以及恐嚇內容為何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已於前述外;再者,丁○○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係扣除借款及毀損生財器具部分,倘若丁○○指訴是遭恐嚇乙節為真,其既然是遭四人恐嚇簽發本票,何以就簽發之金額尚能討價還價,甚至要求簽發本票後取回其姊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況丁○○復以其與邱吉進借貸部分加入計算,更足以證明其有意願代償債務並非係遭恐嚇;參以丁○○被帶往之處所並非偏僻,倘若丁○○真是遭被告等人恐嚇且心生畏怖,何以其簽發完本票後,仍願意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返家;又丁○○既遭被告等人恐嚇而簽發五十萬元金額之本票,為何其返家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竟經過月餘方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此亦顯悖常情;另有證人王星翰到庭結證丁○○當時行動上並未受到拘束等語明確,足認丁○○係想替其姊解決債務並沒有遭到被告等人恐嚇之事實。
4‧證人即當時擔任調解人之市民代表陳顯興結證:伊於兩年前,在臺東市民代表
會副主席辦公室,有見過乙○○、甲○○及丁○○,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他們有申請調解委員,但調解委員未到,伊剛好在那裡,乙○○請伊出面調解,伊僅知道他們有糾紛,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好像是丁○○答應要付錢再把本票收回去,伊不記得當時丁○○有沒有提到本票是被脅迫簽發的,但雙方沒有說恐嚇的話,最後他們雙方有協議好數額,數額沒有照本票的數目那麼多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於八月三十日本票到期日那天,乙○○與甲○○有來找伊並詢問錢準備好沒有,伊表示籌不到錢,當天雙方同意到陳國民代表家調解,但陳國民表示隔兩天再約到市民代表會談,而伊亦有打電話給陳顯興議員請他幫忙調解,嗣後經過陳顯興調解,當場同意以三十五萬元來付五十萬元之票款等情一致(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則丁○○既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來換回陳美伃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事後亦就其簽發本票一事與被告乙○○、甲○○再次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應足認其原本就邱吉進與其姊陳美伃債務糾紛並無義務,但確實有代為支付之意願,而其自願前往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益徵被告等人當時應無為恐嚇等行為,蓋倘若被告真係因被告等人恐嚇而簽發本票,何以不直接拒付款項,並逕報警處理,卻仍與被告乙○○及甲○○前往調解可知。
5‧又有關丁○○指訴遭恐嚇之時、地,被告甲○○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王星翰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乙○○、丙○○供述一致,則被告甲○○雖於事後有一同前往調解並取款,然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既未在場,其自無從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6‧綜右所述,丁○○顯係因家裡之前長期遭人騷擾而為息事寧人,於討價還價且
要求取回其姊所簽發之本票及債權憑證方簽發本票,被告等人因係為解決債務糾紛,故被告等人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丁○○交付財物,乃不過基於息事寧人,且被告等人並無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仍憑已見,或以推測之詞,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