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峻墩會計師自訴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甲○
丙○○乙○○戊○○己○○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7年4月6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擔任自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企業或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明知銘星企業與被告丙○○、乙○○、戊○○及吳明星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竟夥同被告丙○○、乙○○、戊○○及己○○(即吳明星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將銘星企業所有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告丙○○、乙○○、戊○○及吳明星公司及吳素芳,矇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銘星企業之財產權。嗣被告甲○明知銘星公司於92年8月20日改選吳銘達為公司之董事長,竟仍以銘星企業之董事長名義,擅自蓋用「銘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銘星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契約轉換同意書」上,隨後寄予銘星大樓各承租人,通知各承租人要將原先應交由銘星企業之租金改轉交由吳明星公司收取。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及己○○等五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戊○○及己○○等5人涉有前揭犯嫌,係以銘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吳明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花資登00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吳明星公司部分)、花資登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丙○○部分)、花資登00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戊○○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並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
㈠被告甲○辯稱:
⑴銘星企業係伊1人於77年獨資成立之家族公司。系爭銘星
大樓(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下稱:銘星大樓)係於78年間,由伊負責提供資金興建,伊子吳銘益負責提供土地之方式,共同興建完成,伊即將分配所得銘星大樓2分之1之產權信託登記為銘星企業所有,其餘2分之1之產權(吳銘益分得部分)則登記為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喬公司),嗣於81年10月間,伊再以他筆土地與吳銘益交換,再取得全喬公司所擁有之2分之1銘星大樓產權後,再將全部產權信託登記給銘星企業。因此,伊與銘星企業就系爭大樓間存有信託關係,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
⑵伊於80年及82年間將伊所有之銘星證券公司之525萬股份
,分成350萬股及175萬股2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方式,出借予銘星企業,等於借款5,250萬元給銘星企業,但銘星企業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另伊對銘星企業尚有諸多債權,均未獲清償,銘星企業以系爭銘星大樓(當時該大樓尚設定有高額抵押)作為抵償欠伊之債權,可減少債務,不會因不動產權移轉到吳明星公司,而損害到銘星企業之權益。況且,伊主觀上係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要損害銘星企業之意圖。至如附表一編號11及13所示之不動產是用來抵償銘星企業所欠被告丙○○之債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係當時銘星企業缺錢,乃以36萬元售與被告戊○○。至於蔣雪菲等人於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乙事,當時伊與被告丙○○按時前往與會時,並未見到有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之決議,顯然並不合法。退步言之,當時嘉星公司及銘昭公司所擁有銘星企業之股權悉為吳銘達擅自移轉自吳銘傳,故該2家公司所持有上開股權自始無效,因此,扣除該2家公司所持有銘星企業股權後,該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自始無效,伊當然仍是銘星企業的負責人,故伊以銘星企業名義發函通知銘星大樓承租人將租金轉交給吳明星公司收取,並無違法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伊係於82年間將所擁有銘星證券公司之
45萬股,以每股10元之股價,出借予銘星企業後,迄未獲清償,伊始要求銘星企業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1及13之不動產過戶作為清償。嗣因伊積欠丁○○(即乙○○之母)約500萬元,始連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共計3筆不動產過戶給乙○○作為擔保。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是伊係向原所有人吳銘傳所購得,銘星企業自始均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銘星公司就此之主張,顯然不實在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因為丙○○積欠伊母金錢,恰好當時伊
準備想要置產,丙○○始拿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0、12、14之不動產過戶登記在伊名義下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當時因為甲○向伊表示銘星企業缺錢來
繳稅,伊乃以36萬元向銘星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因為甲○要將系爭銘星大樓辦理
過戶到甲○個人名義下,但遭到地政機關認為登記買受人及銘星企業董事長同為1人,並未准許辦理,甲○始邀伊出資10萬元設立吳明星公司,甲○以原先對銘星企業之債權抵價方式,將系爭銘星大樓過戶到吳明星公司名義下等語。經查: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自訴是否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起自訴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同法第321條亦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故僅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提起自訴。本件系爭建物被掏空者之直接被害人係自訴人銘星企業,非吳銘達本人,故有權提起自訴者為銘星企業,至於起訴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自非所問。
(二)自訴人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自訴人公司確曾於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在銘星企業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參與會議之股東為嘉星企業公司(代表人黃振豪)、銘昭企業公司(代表人黃翠芳)、吳銘達、蔣雪菲等人(所代表股數為7,605,000股,已發行總股數12,700,000股,占股權總額百分之58.96),會議中由監察人蔣雪菲擔任主席,並決議推選吳銘達為新任董事長、蔣雪菲為監察人等情,業經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116-148頁),且證人蔣雪菲、黃振豪就彼等曾出席股東會之證詞,經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為未說謊(原審卷㈢第249頁),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
(三)吳銘達、銘昭及嘉星公司之持股是否合法?被告甲○稱:吳銘達擅將吳銘傳之股份移轉至銘昭、嘉星公司,並附有吳銘傳92年11月3日要求回復之存證信函。
然查,該部分事實,僅有證人吳銘傳片面之證詞外,查無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應認吳銘達所持有之股權為合法。
(四)銘星企業於9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後,被告甲○於93年7月28日,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停止吳銘達行使銘星公司董事長,經原審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後,又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司字第1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35號,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銘星企業之臨時管理人,有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於94年1月28日周峻墩以銘星企業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具狀表示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周峻墩會計師,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除如附表一編號9係吳銘傳外─詳後述)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原係登記為銘星企業所有,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分別由被告甲○以銘星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或輾轉由被告丙○○移轉過戶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為被告甲○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甲○等五人確有為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等情,堪予認定。
(二)經兩造協議,整理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甲○、丙○○與銘星企業之債權是否存在?㈡銘星公司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是否虛偽?㈢被告丙○○與丁○○之間債權是否真實?㈣被告己○○係否為吳明星公司形式或實際負責人?㈤附表一編號9所有權人係為吳銘傳或銘星企業?㈥被告甲○移轉房屋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185條股東會特別
決議通過?㈦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甲○信託登記予銘星企業?茲逐一分述如后:
(三)被告甲○、丙○○與銘星企業之債權是否存在?㈠被告甲○於80年7月8日及82年6月28日,及被告丙○○於
82年2月8日,分別各將350萬股、175萬股及450,000股之銘星證券股票,以每股10元價格,移轉出售給銘星企業,有股東買進賣出股票明細表及繳稅證明書各1紙(被告甲○部分─原審卷㈡第172頁)、股票(450,000股)轉讓過戶聲請書(被告丙○○部分─原審卷㈡第182頁),及銘星企業82年及8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第二大項之㈡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小點長期股權投資欄所示:「本公司於民國82年及81年度分別向關係人購買銘星證券之股權明細如下:甲○部分:股數1,750,000股、金額17,500,000;丙○○:450,000股、金額4,500,000。」(原審卷㈡第269頁),而自訴人公司對該3筆買賣交易之紀錄,亦不爭執,故被告甲○、丙○○移轉股份予自訴人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自訴人公司對前揭3筆交易,有無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甲○及丙○○主張銘星企業就該3筆交易之買賣價金均未支付,故積欠被告甲○及丙○○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各98,542,500元及6,473,250元等節。證人方燕玲亦於原審證稱:「從資產負債表來看,並無法判定有沒有付。」等語(原審卷㈤第16頁)。但從82年財務報表二之㈡與關係人間之重要交易事項第4小點資金融通欄確有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2年度向關係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如下:甲○(期末餘額)4,150,000元。」等情,及證人即85年及86年銘星企業財務表報查核會計師賴國榕於原審證稱:依財務報表所示,在85年底時,銘星企業尚欠甲○231萬元,於86年底,尚欠30萬元,但帳上都沒有欠丙○○的債務,甚至在84年底沒有等語(原審卷㈣第131頁),且銘星企業85年及8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第13項關係人交易事項之2小點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應付關係人款項亦記載:「甲○(期末餘額)2,310,000元。」;86年及8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第13項關係人交易事項之第2小點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應付關係人款項所示:「甲○(期末餘額)300,000元」等節綜合判斷,可知82、85、86年度,自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未顯示出自訴人公司仍積欠被告甲○及丙○○上開3筆股款。因此,自訴人公司應已支付上開3筆股款。
㈡系爭銘星大樓興建於78年間,位於花蓮市鬧區,面積龐大
,以自訴人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僅2,000萬元之規模,絕對不可能供應該筆興建資金,證人即負責銘星企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方燕玲於原審證稱:「就伊當時所瞭解,銘星證券的籌措與蓋大樓(指銘星大樓)及公司創立時的資金都是甲○個人所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㈤第19頁),顯見銘星大樓確係被告甲○提供資金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自訴人公司所有。另自訴人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係於77年4月6日由被告甲○、被告丙○○(當時被告甲○之妻)及吳銘傳、吳銘益(2人均為被告甲○之子)、張榮如(吳銘益之妻)、蔣雪菲(當時吳銘達之妻)、林麗敏(吳銘傳之妻),以各占60萬股、5萬股、60萬股、60萬股、5萬股、5萬股及5萬股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迄至92年8月20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銘達(於92年8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銘星企業案卷1宗在卷可憑。證人吳銘傳於原審證稱:「伊自77年起即因為甲○眼盲,公司大小事情均由伊負責處理,當時渠等(含其他股東)都很年輕,並沒有錢可以出資買股份,股權都是由甲○出錢買的,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的資金都是由甲○負責去調度,執行則交由渠等去處理。在伊於85年1月份離開銘星企業之前,伊並沒有召開過什麼股東會或董事會,而且,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所以也沒有召開過形式上的會議。」等語(原審卷㈣第118、125、126頁)。故由上開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證人吳銘傳所述,可知自訴人公司係被告甲○所創辦之家族企業無訛。
㈢自訴人公司既係被告甲○所創設,且為家族性企業,被告
甲○為該家族之家長,系爭銘星大樓復係被告甲○集資興建後登記為自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甲○、丙○○又將名下所有之銘星證券股票移轉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均足見被告甲○認為自訴人公司屬其私人之財產,其與自訴人公司實同為一體,故對於自訴人公司與其之間債權債務究有多寡、有無清償、應如何清償,並無法判斷,因此,縱認被告甲○及丙○○對彼等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債權,有所誤認,但在雙方未經實際清算確認下,就當時仍為銘星企業董事長之被告甲○認為,其對自訴人公司仍有債權,而將其先前登記為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銘星大樓移轉予吳明星公司,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另被告甲○於87年11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不動產抵償銘星企業所積欠被告丙○○的上開股款,顯見當時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對於銘星企業仍積欠丙○○股款乙事,並不爭執,故其以附表一編號11、13房屋作為抵償債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甲○或丙○○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
(四)銘星公司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是否虛偽?被告戊○○於92年7月16日以36萬元價格,向銘星企業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及支票影本及銘星企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戊○○係於92年5月13日簽約時當場支付現金15萬元,並開具花蓮一信面額21萬元支票1紙作為價金之支付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簽約及過戶之土地代書魏學良於原審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甲○請伊到銘星企業去簽約的,當時在合約上有載明買賣價金36萬元,戊○○應該有交付現金15萬元,並有簽發1張發票日為92年7月23日之支票1紙交給甲○,因為簽約時伊有看到支票,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記載票號及銀行。」等語(原審卷㈣第115、116頁),且有被告甲○收取現金及支票時,曾在契約收款人簽章欄簽收可證(原審卷㈠第285頁反面),足徵雙方交易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自訴人公司指訴本件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要屬無據。
(五)被告丙○○與丁○○之間債權是否真實?被告丙○○對丁○○尚有500多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且有丁○○所參加之互助會會單(每會2萬元,每會會員共計5、60位)3紙可佐,足證被告丙○○與丁○○間確有債務存在,故被告丙○○為清償債務,而將被告甲○於87年11月18日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1、13及吳銘傳87年9月5日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3筆不動產轉讓給丁○○,並登記在丁○○之子即被告乙○○名義下,該等買賣既非無對價關係,故被告丙○○及乙○○2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六)被告己○○係否為吳明星公司形式或實際負責人?㈠被告己○○係因甲○要將系爭銘星大樓辦理過戶到甲○個
人名義下,但遭到地政機關認為登記買受人及銘星企業董事長同為1人,並未准許辦理,甲○始邀伊出資10萬元設立吳明星公司,甲○以原先對銘星企業之債權抵價方式,將系爭銘星大樓過戶到吳明星公司名義下等情,業經被告亓柏橋、甲○供明在卷,故被告己○○僅為吳明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才是吳明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然因被告甲○係認為自訴人公司仍積欠其鉅額金錢,才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房子過戶予吳明星公司,已如前述,尚難因其兼具自訴人公司及吳明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認有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吳明星公司雖未實際出資購買銘星大樓,但依系爭銘星大
樓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即載明價金來源:「一、本件標的物之買賣源係乙方(指被告甲○)於84年7月間(時間似有所誤載)向銘星證券之股份持有人甲○購買525萬股之銘星證券之股份單價為每股10元之價金計算,新台幣5,250萬元,銘星企業尚未給付該款項,以此金額作為購買本標的物價款。」(原審卷㈠第264頁),被告己○○既知被告甲○係以對銘星企業之債權作為買賣價金,而實際上究竟有無該筆債權存在,亦非被告己○○所能查知,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知該不動產移轉不合法,殊難認其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房屋之移轉,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自訴人認被告己○○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並不足採。此外,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以同樣的手法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過戶予吳素芳乙節,僅憑雙方有過戶之事實,即憑空推定雙方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事證,自應認銘星企業與吳素芳間確有該等不動產買賣交易故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移轉予吳素芳,亦難認有何不法之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9所有權人係為吳銘傳或銘星企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花蓮市○○○街○○號8樓之17之不動產,於81年11月10日第1次產權登記時即已登記在吳銘傳名義下,吳銘傳再於86年3月間轉售給被告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56頁),自訴人公司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不動產係銘星企業所有,自訴人公司主張該筆不動為其所有乙節,並不足取。故吳銘傳將該屋移轉予被告丙○○,被告丙○○因積欠丁○○債務,而將該屋移轉予被告乙○○,亦難認有何不法之犯行。
(八)被告甲○移轉房屋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185條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系爭不動產數目頗多,且位於花蓮市鬧區,價值不菲,應屬於自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惟如前所述,自訴人公司確為家族企業,甚至可認為是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在此家長式心態下,被告甲○既身為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又負責出資及資金之調度,長期在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認可下,任由其個人統籌公司決策大權,因此,造成其認為公司資產即為其所有,並可獨斷決行之行徑,被告甲○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明星公司、被告丙○○及吳素芳之行為,雖與公司法之規範有違,惟難認為有何犯罪故意。
(九)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甲○信託登記予銘星企業?依銘星企業82年及8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第二大項之4及5小點所示:「本公司於民國82年度向關係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如下:甲○(期末餘額)415萬元」及「本公司於民國82年與關係人嘉星企業、甲○、吳銘傳共同興建住宅,由前述提供土地,採合建分售方式由本公司負責興建。」(原審卷㈡第270頁),自訴人公司已在財務報表上將銘星大樓列為公司資產之一,惟並未列有對價之資金支付,自無從判斷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買賣取得,惟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信託登記之物,故被告甲○辯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係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節,尚難認為有理由。然如前所述,被告甲○因提供大量資金興建,才會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進而為抵償債務而辦理過戶,故其行為縱不該當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不具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意。
(十)92年8月20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被告甲○一直認為未經合法召開,除有吳銘傳於92年11月3日即以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吳銘達表達不滿,並重申因當時大門深鎖並無召集會議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足佐外(原審卷㈠第321-322頁),被告甲○更早於92年8月27日即以銘星企業負責人之身分,發函至花蓮縣政府,通知該府:「銘星企業新的負責人(指吳銘達)因涉及有未開合法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偽造文書之嫌,請勿辦理變更。」之陳明,花蓮縣政府接獲來函後,乃於92年8月28日以府政商字00000000000號函以尚有欠稅為由,退還變更登記事項,此有被告甲○所具名之函(花蓮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2年8月27日)及花蓮縣政府函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82-283頁),均足徵當時臨時股東會召開是否合法,仍存有諸多爭議,被告甲○見解並非無的放矢,更非為臨訟杜撰之詞。但查,被告甲○既堅信上開股東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且與會的股權亦有所爭議,因而,其仍自任為銘星企業之董事長,縱令有所誤解,然此仍屬事實之爭執,故而,被告甲○以銘星企業董事長名義,於92年9月1日以銘行字第001號檢送公司之「契約轉換同意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函告國際紐約人壽等銘星大樓之承租戶,告知花蓮市○○街1之16號銘星大樓產權,業已歸由吳明星公司所有,並將由吳明星公司負責收取租金,雖被告甲○當時既已不具董事長身分,仍以銘星企業董事長具名發函實有未當,但稽之被告甲○既對上開事實有所爭議,在未獲澄清前,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性可言。
(十一)綜上述,被告甲○因認其對自訴人公司仍有鉅額債權,而將公司資產移轉到吳明星公司,或亦誤認其仍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被解任,而以公司名義發函給銘星大樓之承租戶,均因其習慣個人及公司財產混同之心態所導致,未能明悉法制上公司法人格與個人人格二者有所區別,致未能遵循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而被告丙○○、乙○○、戊○○、己○○以及案外人黃素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彼等原因已如前述,各有所本,其等既均有支付價金或以債權抵充,該等系爭不動產買賣,堪予採信為真正,且自訴人公司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甲○、丙○○、乙○○、戊○○、己○○確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等5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5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編號│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建 物 門 牌 │受理登記機關 │├──┼─────────┼────┼────┼───────────┼───────┤│ 一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九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二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八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三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地下樓 │ │├──┼─────────┼────┼────┼───────────┼───────┤│ 四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三樓 │ │├──┼─────────┼────┼────┼───────────┼───────┤│ 五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四樓 │ │├──┼─────────┼────┼────┼───────────┼───────┤│ 六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五樓 │ │├──┼─────────┼────┼────┼───────────┼───────┤│ 七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六樓 │ │├──┼─────────┼────┼────┼───────────┼───────┤│ 八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92.06.05│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七樓 │ │├──┼─────────┼────┼────┼───────────┼───────┤│ 九 │丙○○ │87.09.05│ 買賣 │花蓮市○○○街○○號八│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樓之十七 │ │├──┼─────────┼────┼────┼───────────┼───────┤│ 十 │乙○○ │90.03.02│ 買賣 │花蓮市○○○街○○號八│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樓之十七 │ │├──┼─────────┼────┼────┼───────────┼───────┤│十一│丙○○ │87.11.18│ 買賣 │花蓮市○○路○段七二0│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巷一號 │ │├──┼─────────┼────┼────┼───────────┼───────┤│十二│乙○○ │90.03.02│ 買賣 │花蓮市○○路○段七二0│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巷一號 │ │├──┼─────────┼────┼────┼───────────┼───────┤│十三│丙○○ │87.11.18│ 買賣 │花蓮市○○路○段七二八│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號 │ │├──┼─────────┼────┼────┼───────────┼───────┤│十四│乙○○ │90.03.02│ 買賣 │花蓮市○○路○段七二八│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號 │ │├──┼─────────┼────┼────┼───────────┼───────┤│十五│戊○○ │92.07.16│ 買賣 │花蓮市○○路○段七三0│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號十一樓之二十五 │ │└──┴─────────┴────┴────┴───────────┴───────┘
附表二┌──┬─────────┬────┬────┬───────────┬───────┐│編號│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建 物 門 牌 │受理登記機關 │├──┼─────────┼────┼────┼───────────┼───────┤│ 一 │吳素芳 │90.02.22│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 │ │ │第一、二層 │ │├──┼─────────┼────┼────┼───────────┼───────┤│ 二 │吳素芳 │92.02.22│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十七號│花蓮地政事務所│├──┼─────────┼────┼────┼───────────┼───────┤│ 三 │吳素芳 │92.03.22│ 買賣 │花蓮市○○街一之二十號│花蓮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