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92年0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乙○○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0月28日或29日(此部分起訴書係誤繕,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同年七月八日以自己名義完成開戶手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補領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彰化市○○路7-11便利商店前,出售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幫助該以「大哥」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乙○○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假冒為「聯合發卡中心」人員,向甲○○佯稱其持有之信用卡被盜用為由,使甲○○撥打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之詐騙下,陷於錯誤,匯出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並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提出,嗣因甲○○於操作完成後,發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右揭出賣帳戶之事實不諱。
(二)證人即本件詐欺之被害人甲○○證述其被害情節明確(見警卷第9頁)。
(三)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畫面一紙、開戶資料一份、補領存摺聲請書一紙、被害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43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94年08月30日筆錄)
(二)不採之理由按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需多人分工並花費相當之金錢,不可能供作單一或少數犯罪之用,該詐欺集團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被告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不採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本件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為何,是否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縱然於一般生活經驗上可知該詐騙集團構成員應屬多人,且買賣帳戶成本非低,然依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尚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成年男子之「大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施用毒品、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亦曾經遭受詐騙集團詐騙、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得款二千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如上述理由三中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