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戊○○部分撤銷。
戊○○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83 年間因雇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大陸女子桑建華結婚,婚後於91年2月3日產有1子,須人幫忙照顧,適有其妻之表妹即大陸女子駱英(業於93年12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出境)有意願來台打工,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詢問不知情之甲○○是否有認識未婚之男子可資介紹認識,甲○○遂介紹友人戊○○與其認識,經乙○○與戊○○接洽後,戊○○(94年11月14日死亡)明知伊並無與駱英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駱英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乙○○、駱英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安排並出資招待戊○○與其於93年3月16日共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0日,由戊○○與駱英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2003潯台證字第104號),並交由乙○○辦理駱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事宜,而戊○○隨即於同年月22日返回台灣;嗣於同年4月23日,乙○○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戊○○陪同乙○○於同年5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豐濱戶政事務所)辦理戊○○與駱英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戊○○配偶欄為駱英之戶籍謄本及戊○○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由乙○○以受委託人之身分代戊○○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手續,即辦理戊○○由原戶籍地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7號遷入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2之1號住處,然戊○○實際並未居住該址;又戊○○於同年5月8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下稱民意派出所),以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駱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證人駱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駱英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戊○○與駱英於「92年3月20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駱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戊○○另於同年7月15日前往民意派出所,以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駱英進入臺灣地區遵守入境居家隔離之保證人,填載「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使民意派出所員警繆賢國在該切結書上簽章,使駱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8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駱英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居住在上開乙○○住處,並未與戊○○同居共財。又駱英於93年1月15日出境後,渠等又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戊○○於93年3月3日前往民意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乙○○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3月8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駱英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戊○○與駱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駱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駱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4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駱英於同年7月30日出境。嗣於同年10月間,經警執行「安偶專案」循線查獲上情,然渠等仍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戊○○於93年9月2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以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駱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而填載保證書,使豐川派出所警員彭展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豐川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乙○○填妥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9月3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駱英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戊○○與駱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駱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駱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復於同年11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2月15日,因戊○○及駱英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發現兩人上開虛偽結婚之情事,經內政部於同日核發93年12月15日台內境花字第093010755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將內政部於93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並於同年月18日將駱英強制出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戊○○在警詢中之自白部分: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
9 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4、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若係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者,當無證據能力,而該不正方法係指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中利誘係指以約定給予利益,為其自白之對價,縱使有誘導詢問,亦與利誘詢問不同,故被告之警詢如係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為之,並非上開規定所示之利誘,且該條所謂之其他不正方法,仍應達到該條文所例示之各種不法程度。
5、被告戊○○於92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供稱:我與駱英是夫妻關係,92年2月份在大陸九江市結婚,未舉行結婚典禮,是邱代表介紹,大陸費用由邱代表支出,出國證件也是由邱代表辦理,而在大陸停留時間約12天;我與駱英沒有共同居住,我做木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在台灣沒有辦理結婚儀式,有登記居住所在花蓮市○道路○○巷2之1號,是甲○○幫我遷出,遷出原因我不清楚,何時遷出我不知道;我現在居住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林務局廢棄靜浦駐在所)內部一進門,一張桌子,一些鞋子,棉被、蚊帳,其餘沒了,床鋪面積僅一個人睡覺的位置;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我和甲○○一起去,因甲○○講:「幫你登記結婚」,我親自交給結婚證書、身分證、印章等,辦理戶政登記都是甲○○付的錢;現在結婚證書、身分證、印章等都在邱代表那裡;甲○○說會給我3萬元,但到現在分文未取等語明確(警卷頁12以下)。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自白乙節,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港口派出所(下稱大港口派出所)所長曾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當天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時,我沒有拿酒、煙、便當給他;因鳳林分局陸務組於92年10月8日通知我們把戊○○帶到鳳林分局,我們接到通知後,當天由管區告知被告戊○○請他隔天早上約8、9點至派出所,因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送他過去,10月9日早上被告戊○○主動到派出所報到,於早上約8點半出發,於10點到鳳林分局,中途曾到豐濱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戊○○戶籍遷出資料,約停留10分鐘;當天我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應該是前1天晚上喝的酒,但是他講話還是很清楚,走路很正常,他也沒有說他可能喝酒、頭暈不想做筆錄,到鳳林分局後,我將他交給張雄政後,我就離開,我沒有跟鳳林分局說他不適合製作筆錄,因為他本來就有喝酒的習慣,且他當天看起來還很正常,走路和講話都很正常,並沒有不適合作筆錄的情形;我於90年到大港口派出所任職至今,常常看到被告戊○○喝酒在馬路上晃,他喝酒醉會走路不穩,走一步會往後退一步,反應會很慢,但不會大聲吵鬧等語明確(原審卷頁135至141),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黃福來亦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陸務組安偶清查專案查到被告戊○○住在靜浦,沒有和配偶駱英住在一起;由我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戊○○沒有喝酒或神智不清的狀況,當天陸務組先做過筆錄,但因為沒辦法切入問題重點,所以請我幫忙作複訊,製作筆錄之地點是在大辦公室內,人員是可以自由進出的;當時被告戊○○皮膚有比較黑,但沒有臉紅的情形,也沒有聞到酒味,他就坐在我旁邊,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訊問過程中,沒有暗示被告戊○○必須要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因派出所主管及員警有實地勘查,他居住的環境、陳設和大小,非常簡陋,與一般的夫妻生活不搭;沒有私下暗示被告戊○○供出某些人可以給他好處,如果要這樣的話,我們會叫他自己自首,且在訊問之前有先跟他講知道的才講;我接到這案子時,心中並無鎖定其他嫌疑犯,因為被告戊○○之筆錄曾經有提到呂先生,就是甲○○,沒有鎖定邱代表涉案,我們是事後查案時,從甲○○口中查到邱代表,邱代表就是指乙○○,因為被告戊○○先在筆錄提到呂先生和邱代表,我們才開始查,陸續查到呂先生就是甲○○,邱代表就是乙○○;詢問過程並沒有對戊○○施以威嚇,我問他筆錄很輕鬆,因為他回答的很慢,不會很急促,也都有回答;當天是陸務組張雄政先走下來,被告戊○○跟在後面,不需要有人攙扶,也沒有跌跌撞撞的情形,我跟他說你可以坐下來,他就去搬椅子過來坐;詢問過程中,他沒有反應他想睡覺;詢問前,和他針對案情部分溝通,就他知道的講,約溝通不到五分鐘等語,以及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余傳廣亦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負責記錄、打電腦,沒有參予發問;我有照被告戊○○的回答據實記錄,他說什麼我就記錄什麼;當時他並無神智不清或搖搖擺擺的情形;我們不可能拿酒給他喝,如果他口渴我們會拿水給他喝,就算他沒有提出來,我們也會拿杯水給他喝;詢問被告戊○○的地點是在大辦公室,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詢問過程中被告戊○○沒有要求要喝酒,也沒有反應他頭暈暈的,不要作筆錄等語(詳見原審卷頁121至134)之情節相符,況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之結果,該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並無照筆錄逐字詢問,被告回答問題清楚,於員警詢問後,立刻回答問題,並無遲鈍之情形,且錄音連續,以及該錄音內容核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頁85至92)在卷可稽,且被告戊○○先辯稱:伊製作筆錄時有喝酒醉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做筆錄時感冒,警察又問了很久,伊很累云云(詳見原審卷頁185),然上開筆錄係自當天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4分止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該份警詢之時間共計34分鍾,並非甚久,且被告並無疲憊之情狀,故綜上可知,被告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員警提供酒供其飲用,甚或其飲酒後酒醉之情形,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有任意性,堪以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
6、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戊○○於該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被告戊○○,被告戊○○同意作證而具結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新喜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新喜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則證人黃新喜既未經聲請傳喚到庭做證,且無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狀,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黃新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戊○○以及駱英之間並不是假結婚。因此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戊○○以及駱英是否為沒有結婚之真意卻以結婚之名義辦理登記並非法入境台灣?經查:
(一)戊○○與駱英確實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名義讓駱英進入台灣,此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被告乙○○與劉富吉於92年3月16日共同出境前往大陸,而被告劉富吉與被告駱英於92年3月20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嗣於92年5月6日向豐濱戶政事務所辦理2人結婚登記之事實,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豐濱戶政事務所93年3月24日豐鄉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詳見警卷頁26、28至29、偵查卷頁15至19)在卷可稽;被告乙○○代理被告戊○○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乙節,亦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93 年3月23日花市戶字第09300020370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詳見偵查卷頁20至23 )在卷可證;被告戊○○先後於同年5月8日、93年3 月3日及93年9月29日前往民意派出所及豐川派出所,以被告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被告駱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而填載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及豐川派出所員警彭展秋分別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證人駱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且於同年7月15日前往民意派出所,以上開身分,自任被告駱英進入臺灣地區遵守入境居家隔離之保證人,填載「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使民意派出所員警繆賢國在該切結書上簽章,再由被告乙○○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資料,於同年5月8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駱英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給被告駱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被告駱英先後於92年8月4日、93年4月20日、93年11月11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乙節,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函暨駱英歷次申請入境來台之資料(含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3份、陳情書乙份、在職證明乙份、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乙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戶籍謄本3份、委託書2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證。
(二)戊○○與駱英並無結婚之實,有下列事項足堪認定:
1、 查於93年12月15日被告戊○○及駱英經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駱英陳稱:我使用手機門號8個多月了,是表姐桑建華帶我辦理並自費購買新手機(先生不知情);於91年底時,經由桑建華告知要幫我介紹臺灣對象戊○○(兩人當時即透過表姐家首次電話聯繫),彼此經3個月電話聯繫後(大都他主動聯繫我,我較少與他聯繫),戊○○就與我表姐、表姐夫及他們3歲兒子一同回大陸江西省九江市,當天上午到九江火車站時,我沒去接他們,表姐自行回到他自己住處,並安排戊○○住他們家裡,當天上午表姐就約我到他家裡與戊○○首次見面(直接就談婚事),翌日上午我就自行1人到表姐家,並接走戊○○到我娘家(公寓式建築,住第3樓)住下,在我娘家住3天,兩人就由我當地異性朋友帶我們到九江市辦結婚,我們第1次行房在婚後我娘家3樓房裡;我於93年11月11日第3次來台,與表姐、表姐夫及他們兒子一起入境中正機場,先生沒有到機場接我,我們4人自行坐火車回花蓮火車站後,由表姐夫的大女兒開車來接我們後,表姐夫開車載我回花蓮市○○○街○○號4樓之6住家(前兩次來台時,先生也沒有到機場接我,是表姐夫在電話中教我坐火車回花蓮);我來台4、5天後,就由先生陪我到豐川派出所報流動人口登記,先生每個月給我2萬至3萬元生活費,但這次來台至今,他才零散共給我1萬多元生活費,我從沒給他零用;先生在豐濱捕漁,除打魚外沒做其他工作,月入2、3萬元云云,核與戊○○於該次面談時供述:我太太有使用手機1年多,手機由她自購不清楚她在何處購買;大約2年前,經由乙○○主動提議幫我介紹大陸對象,我就將個人資料交給他,請他代辦到大陸相關護照、台胞證、單身證明及機票(我拿5萬元給乙○○辦理一切費用,原自稱1萬元後改稱3萬元,到最後才改口說5萬元),由乙○○帶我到大陸江西省九江市找駱英相親,當天到九江火車站,由駱英自行來接我們,3人並一起搭車到乙○○大陸二層樓住家,兩人經10多天交往後,就由乙○○帶我們去辦結婚,婚後在旅行社行房過1次;駱英於93年11月中旬第2次來台,我自行1人搭火車北上再到中正機場接她,接到她後兩人直接坐火車回花蓮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回和平路住處(她第1次來台同上所述),她來台至今,我於11月14日下午才帶她至派出所報流動人口登記,且兩人都同住,我每月固定給她3萬元生活費,我於11月15日給她3萬元,她會給我零散花用;我目前在長虹橋一帶以竹筏捕魚,另也兼做零散雜工,月入3萬元,無領取補助云云(見原審卷頁154以下)。夫妻兩人竟然對於日常生活花費、駱英第1次來台接機的情形、第1次行房的時間以及地點陳述完全不同,已經足以令人對於劉富吉與駱英是否確實有結婚之實產生懷疑。
2、 戊○○長期居住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七號,該
處為林務局靜浦駐在所廢棄之辦公室,且內部僅有1張床、1張桌子等簡陋陳設,顯無2人居住之情狀,業據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吉翔亦證述:因為就大陸人士要入台的話,要先對保,所以由管區負責察訪註明他的現況,再由保證人即由戊○○他們將對保的資料送到入出境管理局審核;管區第1次對保,戊○○無正當職業,居無定所,沒有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對方,後來送給我審核後蓋章,因我對於戊○○的情形我也很清楚,所以對於管區的註記,我也認為沒有錯等語之情節相符。以該處設備之簡陋,實難以想像駱英與戊○○有在該處同居,而戊○○又有能力照料駱英。又駱英自大陸來台期間均居住於被告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2之1號住處,渠等並未在臺灣地區宴客告知親朋好友結婚乙事,且戊○○與駱英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除據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戊○○上開靜浦住處照片10張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無訛。
3、 被告雖然在本院審理中提出證據,試圖證明戊○○是
住在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1號,被告也是在呂金鐸的介紹下引導到該處觀察後,因而願意將駱英介紹婚嫁給戊○○,並提出照片以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頁87),僅是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1號建物的外觀,並無法證明戊○○確實居住在該處,而證人甲○○雖然證稱劉富吉確實居住在該處(本院卷頁139),但經本院調閱該處戶籍謄本,該處住戶是丙○○、徐本麟、陳英松以及丁○○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07),並沒有戊○○,再經本院傳喚住戶丙○○到庭作證,丙○○之妻子江阿連在本院證稱:丙○○已經死亡1年餘,靜浦31號是丙○○之父親徐本麟在住,其他人都是住在桃園,沒有見過戊○○,也不認識戊○○,也沒有聽過戊○○有居住在該處,印象中劉富吉曾經與徐本麟一起喝過酒(本院卷頁142以下),足證戊○○根本從來沒有住過靜浦31號。尤其,被告在提起上訴後,才主張靜浦31號,如果被告確實曾經到過該處,也曾經與戊○○商談過結婚事宜,以靜浦31號與靜浦7號建物外觀之差異,被告豈有可能誤認,而在原審不加以提出之理,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圖免罪責,任意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企圖證明虛構的事實,被告之行為,益發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4、 再就戊○○與駱英在婚後相處情形觀察,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駱英來臺灣後住在化道路,我大都在靜浦工作,但一週有1、2天回化道路;約3個月前兩人住在國盛6街,之後住在和平路262號,上開2處都是我租的,由我付租金,其中國盛6街押租金1萬元,租金6000元,房東名字想不起來,姓什麼也忘了,房子在一家旅社旁邊,忘記是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或後站,付過1、2次房租,住1個月,由我簽訂租賃契約書,住5樓或6樓我忘了,租期1年,提前解約,以押租金付違約金,而和平路住6樓;我忘了駱英後來是否被遣送出境,我們都有聯絡,但我不知道此事;我有兄弟在富里鄉,妹妹嫁到高雄,她們今年過年知道我結婚,往年過年,駱英沒有和我家人一起過,因為路途遙遠;沒有付房租給乙○○,在大陸和駱英結婚後,有時住在旅社等語(見原審卷頁178至193),而被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戊○○一週內有2天、3天住我家,駱英來台後,就住在我家,直到93年12月份才搬到國盛6街,後來又搬到和平路,聽說是因為劉富吉會喝酒,上4樓不方便(見原審卷頁193至198)。
再參諸戊○○在原審繪製被告上開住家平面圖與被告當庭所繪相比對,除戊○○與駱英居住之房間位置不一外,對於房間數及位置、廚房、廁所及門口等均顯不相符,足證戊○○並沒有與駱英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又戊○○於93年9月9日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6房屋,租期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1萬1000元,共支付2期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依該租賃契約第5條之規定:乙方(即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房東)1萬1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以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字,則茍戊○○提前解約,依上開約定,並非以押租金賠償房東所受損害,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租屋細節,核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依上開面談紀錄所載,被告戊○○與駱英斯時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之7,而被告戊○○對於其所居之上開2處之樓層竟無法陳述,益證戊○○並沒有和駱英同居一處。
5、 再參酌駱英來台後居住於被告家中,且協助被告邱清
勝之妻桑建華照顧渠等於91年2月3日所生之小孩乙節,為被告乙○○及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暨口卡片乙份在卷可證,雖被告稱沒有支付薪資給駱英等語,然被告也承認駱英有幫忙帶小孩,有時候做家事;沒有給薪資,因為她吃住都不用錢等語(詳見原審卷頁194至195)明確;衡諸駱英既為被告妻桑建華之表妹,親屬關係極為親密,茍被告乙○○真正係為其物色結婚對象者,豈會對於被告劉富吉之經濟生活狀況不明之情形下,貿然介紹,且為結婚之對象,此顯與常情有違。可知,駱英來台係為協助被告照顧家務,而非與戊○○結婚。
6、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
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3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查本件被告劉富吉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駱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2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駱英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渠等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7、 此外,被告犯行還有內政部於核發93年12月15日台內
境花字第093010755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將內政部於93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並於同年月18日將駱英強制出境乙節,此有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18日境忠偉字第0941071237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花蓮分局93年12月17日花市警陸字第0935000368號函、內政部93年12月15日台內境花字第093010755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被告駱英及戊○○之面談紀錄(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在卷可證。
綜據上述,戊○○與駱英之間沒有結婚的真意,卻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在完成形式上的結婚手續之後,既沒有同居一處共枕而眠,也沒有同財共營生活,其結婚顯屬虛偽。被告既然跟從戊○○到大陸地區迎娶駱英,出資並且代辦所有手續,事後又把駱英帶到家裡幫忙處理家務,卻沒有讓戊○○與駱英同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足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乙○○與戊○○、駱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於93年4月20 日及93年11月11日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該保證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則被告乙○○與戊○○最後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駱英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93年11月11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及按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駱英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駱英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及上開保證書係民意及豐川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乙○○及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被告戊○○與駱英為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即豐濱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乙○○與戊○○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駱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渠等所為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
四、復查,被告乙○○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審酌被告等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乙○○前於83年間曾因雇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供參,詎其猶不悔改,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而夥同戊○○為前揭犯行,使戊○○充當假丈夫以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切情狀,量處刑罰。又審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戊○○與駱英所有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1份,雖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以及被告戊○○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亦非違禁物,且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等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分別詳述論斷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戊○○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在94年11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以及戶役政資料(本院卷頁113)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該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湯文章法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