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8號中華民國94年09月0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甲○○明知臺東縣太麻里鄉德其里69號房屋所在之臺東縣○○里鄉○○段第320地號、第321地號、第 322地號、第323地號、第333地號及臺東縣○○鄉○○段第498地號、第498之1地號、第498之2地號、第499地號、第491之1地號、第500地號、第500之1地號、第501地號、第501之1地號、第502地號、第507地號等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被告甲○○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07月間某日,向丙○○詐稱上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以第一年之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第二至五年每年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將臺東縣太麻里鄉德其里69號房屋及所有地上物連同土地出租予丙○○五年,供丙○○籌設「太麻里觀音寺」使用,使丙○○誤信甲○○所言,而陷於錯誤,於91年07月01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與甲○○簽就上開房地訂租賃契約,並支付第一年之租金三十二萬元。嗣丙○○及其子乙○○為辦理「太麻里觀音寺」之寺廟登記,於91年08月間,交付信徒名冊等物,委託甲○○向臺東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太麻里觀音寺」之寺廟登記,並特別告知甲○○臺東縣政府受理寺廟登記之最後時限為91年09月30日,逾期不再受理,甲○○受丙○○之託,辦理「太麻里觀音寺」之寺廟登記時,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在丙○○所交付之信徒名冊前首行上加填「太麻里鄉泰和觀音寺廟籌備人名冊」,於第二行加上「姓名」、「住址」、「備註」並加劃橫線,將丙○○所交付之用以申請「太麻里觀音寺」寺廟登記之信徒名冊偽造為「太麻里鄉泰和觀音寺廟籌備人名冊」,並使代書陳豊三代為書寫協議書,表示「由全體籌備委員公推甲○○為代表人,持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里鄉○○段第323地號及第333地號之國有土地,待完成寺廟登記後,由代表人甲○○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變更,如未完獲准辦理寺廟登記,則由代表人申請更名,改由代表人承租或改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並委由代書陳豊三以「泰和觀音寺」代表人「甲○○」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申請承租臺東縣○○里鄉○○段第323地號及第333地號之國有土地,而未於丙○○特別告知甲○○臺東縣政府受理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之最後時限內,以「太麻里觀音寺」代表人「乙○○」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丙○○所委託「太麻里觀音寺」之寺廟登記,致使丙○○因逾最後申請辦理登記之期限而不能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太麻里觀音寺」之寺廟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前向國有財產局承○○○鄉○○段第499地號、第501地號及第502 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承租人古錐造至上址驅趕丙○○,且國有財產局亦前來丈量土地,丙○○始知受騙。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1證人丙○○、乙○○之證述2卷附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函影本二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他項權利位置複丈成果圖、贈與書、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一紙、太麻里觀音寺休息站股東合約書管理規章一份、太麻里觀音寺股東名冊三紙、太麻里觀音寺休息站建設資總資本額、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3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字第0九三00一一三九0五號函及所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東區營業處書函影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協議書影本、太麻里鄉泰和觀音寺廟籌備人名冊影本陳情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09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二八七號函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東區營業處書函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原本、臺東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陳情原本、協議書原本、太麻里鄉泰和觀音寺廟籌備人名冊原本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土地登記收件簿影本、臺東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原本、太麻里觀音寺請柬原本、丙○○觀音寺新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片、乙○○太麻里觀音寺名片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丙○○在向其租
賃前到其住處看了很多次,伊並無特意隱瞞情事;丙○○知道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山坡地,其未受委託全權辦理寺廟登記,事實上是其帶同丙○○之子乙○○至代書處辦理,因其為在地人,所以丙○○與代書間文件轉交及應辦事項有透過其處理,至於寺廟名稱更名部分丙○○父子亦均知情,並表示只要寺廟完成登記即可,又丙○○並未告知其登記期限等語。
2本件被告前於78年間,確與證人古林銀簽訂土地讓渡契約
書,並交付八十二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古林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該土地契約書中所讓渡之標的除介達段26之7、26之1、 26之9地號土地(現○○○鄉○○段 499、501、502地號)外,尚有「水利地一分餘、該地之地上物」,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對於位於該處土地及地上物有管理權等情,應有所憑據,縱證人古林銀於原審審理時就該契約之效力及內容提出爭執,然此部分被告即使如證人古林銀所述有任意拆毀地上物之瓦造房屋情事,亦僅屬被告違反與證人古林銀之契約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於該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前,該土地讓渡契約應屬有效,被告就相關地號上之地上物有實際之處分權,自有其依據;又證人古林銀僅針對瓦造房屋部分爭執被告是否違反約定而予以拆除,然就鐵皮屋部分卻隻字未提,可見證人古林銀於讓渡房屋時,尚未包含鐵皮屋部分,參以被告及證人古林銀均稱被告使用土地已十餘年,及證人古鎧造於警詢時證稱:該屋前遭被告興建鐵皮屋,且並未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等語,是前開地號上鐵皮屋部分係被告訂立土地讓渡契約後興建,為被告所有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訛,合先敘明;再者,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被告約定承租土地及鐵皮屋,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承租土地地號,只知道門牌是德其里69號,因為被告之前有租給別人做過餐廳及卡拉OK,做生意很久了,沒有查地號等語,顯見證人於承租時,對於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情況已知之甚詳,當無陷於錯誤之情狀,又該處土地有瓦造房屋及鐵皮屋,而瓦造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德其里69號之事實,均堪認定。
3承前所述及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知,本件證人丙○○就訂定
租賃契約之範圍應僅及於鐵皮屋部分及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而被告既然就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該屋為契約標的而出租予證人丙○○,而實際上亦有交付證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明知臺東縣○○里鄉○○段第320地號、第321地號、第 322地號、第323地號、第333地號及臺東縣○○鄉○○段第 498地號、第498之1地號、第498之2地號、第499地號、第490之1地號、第500地號、第500之1地號、第501地號、第501之之1地號、第502地號、第 507地號等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仍作為出租標的等語,顯然係以卷附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2年03月0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論據,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承租後有興建觀音寺籌備處,並擴建停車場等語,參以租賃契約上訂約日期為91年07月01日,故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包括擴建使用部分,是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複丈成果圖係以證人丙○○所真正使用之土地範圍為測量依據,然此部分是否與被告與證人丙○○訂立契約時所約定之土地使用範圍相符,尚屬有疑,否則證人丙○○不至於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擴建行為,退步言之,證人丙○○既能檢具股東合約管理書等文件提出申告,顯見其非智識淺薄之人,果若租用面積顯與租賃金額差距過大,證人丙○○又豈會交付租金並加以興建停車場及籌備處,另由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臺東分處土地勘查表所測量結果亦可知,鐵皮屋確有使用○○里鄉○○段第323、322地號部分,可見被告除提○○○鄉○○段499、501、502二地號外,就其所有鐵皮屋所實際使用之○○里鄉○○段第323、322地號亦有提供證人丙○○使用,此部分於未經測量前,一般人確實無法得知確切地號為何,參以被告係由證人古林銀處承受土地,而其後地號已變更,又水利地部分亦未詳載地號,是被告以出租時土地使用情狀與證人丙○○訂立租賃契約,尚非不可想像;縱然證人古鎧造曾前來驅逐證人丙○○遷離,然證人古鎧造是否有正當權源以供合法主張,本已屬有疑,已如前述,豈可因第三人行使尚屬有疑之權利即認被告於訂約時有故意欺瞞之行為,而涉有行使詐術,再者,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及租賃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使用利益,因而只要出租人於訂約後能依約交付,使承租人使用契約標的即足,而本件國有土地並非不可出租之標的,對於已存在無門牌之建物,被告等應可依法申請承租於建物所在之國有土地等情,亦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張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07月21日以前所建築之建物,依法可以申請承租,會以實際使用範圍,決定承租面積等語可參,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4另就申請辦理登記之期限逾越部分,綜觀本件辦理土地承
租及寺廟登記過程,被告及證人丙○○對於聲請登記要件均非熟稔,而證人丙○○更於原審審理證稱:寺廟補辦登記期限係經由被告告知方知悉等語,又證人陳豊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丙○○、乙○○並未告知寺廟登記辦理期限,係去縣政府請教後才知道相關規定,本件應該是被告委託,但被告第一次有帶一個人,第二次送籌備人名冊時,我才知道乙○○他們是當事人,乙○○與丙○○第二次來時有問我辦理進度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為施用詐術或牟取任何不法利益,何以會將該期限告知證人丙○○,並委託代書即證人陳豊三辦理寺廟登記時,期間就辦理寺廟登記所需資料、文件均有交付予證人丙○○填寫,並帶同證人乙○○前往代書陳豊三處,以致於證人丙○○、乙○○均能直接接觸證人陳豊三,詢問辦理進度,而依卷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證人陳豊三係於91年09月10日提出承租聲請,期間相距被告與證人丙○○訂立租賃契約時間亦不過差距二個月,顯見證人丙○○所言於訂約時有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應屬非虛,而被告也確實於訂立契約後約二個月委託證人陳豊三辦理相關寺廟登記事宜,是縱使其後因國有土地承租不及,以致未能於寺廟補辦登記期限內完成寺廟登記,亦難認定被告就此有何主觀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蓋寺廟若能完成登記,被告反而能按租賃契約要求證人丙○○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實無動機故意逾越上開補辦登記期限,而賦予證人丙○○不履行租約藉口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張宜美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有依陳情書中要求提供證明予縣政府,而本件係因未完成補件而遭退件,參諸卷附陳情書記載中有提及,因恐辦理寺廟登記逾期而陳情,陳情日期為91年08月31日,及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分別於92年08月25日、09月18日函覆內容可知,關於承租國有地部分確因未能補件而駁回,然上開函覆日期顯已逾越91年09月30日之補辦登記期限,是此部分之所以未能完成寺廟補辦登記,實因行政作業流程所需必要時間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延宕登記之舉措,進而認定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5又寺廟成立登記可分為正式登記及補辦登記,而一般登記
並無辦理期限,而補辦登記則需以90年03月3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上寺廟為準,此有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於簽訂租約後,才開始動工新建寺廟等語,顯見證人丙○○並非以原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聲請補辦登記,是與補辦登記之要件係以90年03月3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上寺廟有違,故縱使本件未逾越補辦登記期限,亦有可能因不符前開要件而遭駁回,是公訴人以被告逾越補辦期限致無法完成寺廟登記而認其涉有背信罪嫌尚有誤會,況且,縱使不符補辦登記要件,其後若有取得使用執照,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亦可申請正式登記,此時即無時限上之限制,業經證人李俊賢證述於卷,並有臺東縣政府94年08月10日府民禮字第○九四○○六○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是未完成補辦登記是否已造成證人丙○○之損害,尚屬有疑,又寺廟或屬公益色彩濃厚之非法人團體,或屬公益法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構,是縱使未能完成補辦登記,對於證人丙○○等有何財產上損害或被告有何取得利益,亦非無疑。至於變更寺廟名稱部分,依卷附臺東縣政府94年07月15日函可知,證人丙○○原本欲申請之名稱確有與混淆之虞,核與證人陳豊三所述變更名稱源由相符,況依該函覆所示,寺廟完成登記後尚可變更登記,是此部分被告或證人陳豊三為因應相關規定而改變名稱,亦難謂有何背信之嫌。
6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委託被告辦理寺廟登記
,並證稱不是因為寺廟登記籌備人名冊上因負責人非記載乙○○,係因發現補辦登記期限已過,始提出告訴,另亦證稱,籌備人名冊上之印章都是其所蓋用,至於「泰和觀音寺寺廟籌備處」之大印非其所蓋用,係因申請寺廟登記方製作該名冊,且抬頭使用太麻里鄉泰和村觀音寺與其本意並無出入,並未要求被告於辦理寺廟登記過程中均需報告,代書有將泰和觀音寺大印交付,被告亦無涉及財務事宜,被告亦有告知因太麻里觀音寺名稱太籠統,需要更名,被告知悉其願意配合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由前開證人丙○○所述,及卷附寺廟登記籌備人名冊中,關於被告、證人丙○○、乙○○等姓名皆依序填寫,及該名冊係以十行紙作成,是若被告係於證人丙○○完成填寫姓名住址後,始加入太麻里鄉泰和村觀音寺名義為抬頭,其填寫位置應不致於恰好於十行紙之首行,且證人丙○○亦稱未違反其意願範圍內所製作,另證人陳豊三亦證稱該名冊之格式、抬頭均由伊所製作,陳情書、協議書均因伊受委託而依據前開表冊第一個人名而製作,是此部分尚難認定屬被告偽造而成;另證人丙○○既有委任與被告辦理寺廟登記相關事宜,復未明確約定其代理權限,並意願配合相關辦理事項,則被告配合辦理補辦登記,由證人陳豊三提出相關資料表冊,並根據前開籌備人名冊以被告為代表人名義提出陳情書、協議書,以供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使用,自屬證人丙○○概括授權之範圍。
7末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號判例參照)。綜合上情,證人陳豊三以被告名義申請國有土地承租,並於協議書上註明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俟完成寺廟登記後,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登記,如未獲准辦理寺廟登記,則由代表人申請更名,改由代表人或改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全體共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之規定相符,亦屬申請承租土地所需要件,又陳情書部分其內容亦不違反證人丙○○申請土地承租以便辦理寺廟登記意願,而被告亦確實受有委託,則上開文書既屬證人丙○○概括授權之範圍,即不得謂被告就此文書為無制作權之人,其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採信,被告並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證人丙○○之不法意圖,且就寺廟登記受有概括授權,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
(三)原審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