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花簡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先朝玉(通緝中)、程金蓮、黃玉琴(通緝中)進入臺灣地區,先後分別再夥同亦無要與陳賽金、先朝玉、程金蓮、黃玉琴真意結婚之陳子發、賴清吉(分經花蓮地院94簡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馮松根、潘阿生(花蓮地院95訴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為下述之犯行:
(一)91年1月間,甲○○經由李金城認識在花蓮東區老人之家居住的馮松根,隨即出面安排並出資招待馮松根,準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程金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1年1月10日共同前往大陸,並於91年1月30日,由馮松根與程金蓮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向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而馮松根隨即於同年2月2日返回臺灣;嗣馮松根由甲○○協助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渠等陪同馮松根於同年3月8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馮松根與程金蓮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馮松根配偶欄為程金蓮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馮松根持上開公證書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以程金蓮配偶之身分,自任程金蓮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隨後再由甲○○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年4月8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程金蓮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審查後,發給程金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程金蓮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4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程金蓮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馮松根同財共居。
(二)91年6月間,由甲○○出面安排並出資招待陳子發,準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金入境臺灣地區,乃於91年6月25日與綽號「老張」者一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7月5日,由陳子發與陳賽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丹陽鎮松岭村松岭61號辦理假結婚,並向該縣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而陳子發隨即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嗣由甲○○及綽號「老張」者協助陳子發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渠等陪同陳子發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子發與陳賽金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陳子發配偶欄為陳賽金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區派出所,以陳賽金配偶之身分,自任陳賽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俾便辦理陳賽金入境事宜;再由甲○○等人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年7 月2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賽金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發給陳賽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10月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陳賽金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陳子發同財共居。
(三)91年12月間,甲○○再用同一方法,出面安排並出資招待潘阿生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準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黃玉琴進入臺灣地區,乃於91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大陸,並於91年12月11日,由潘阿生與黃玉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取得向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而潘阿生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返回臺灣;嗣潘阿生由甲○○協助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渠等陪同潘阿生於00年0月00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潘阿生與黃玉琴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潘阿生配偶欄為黃玉琴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潘阿生持上開公證書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以黃玉琴配偶之身分,自任黃玉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隨後再由甲○○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92年1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玉琴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審查後,發給黃玉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玉琴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4月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玉琴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潘阿生同財共居。
(四)91年12月間,甲○○再以同樣的手法,出面安排並出資招待賴清吉,準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先朝玉入境臺灣地區,乃於91年12月26日共同前往大陸,並於92年1月6日,由賴清吉與先朝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取得向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而賴清吉隨即於同年元月11日返回臺灣;嗣賴清吉由甲○○協助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渠等陪同賴清吉於同年2月19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賴清吉與先朝玉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賴清吉配偶欄為先朝玉之戶籍謄本及先朝玉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以先朝玉配偶之身分,自任先朝玉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隨後再由甲○○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年2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先朝玉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據以發給先朝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4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先朝玉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賴清吉發同財共居。迨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鳳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內文件等傳聞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均逕行針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媒介馮松根與程金蓮、潘阿生與黃玉琴間假結婚案件,犯行的時間是分別在91年1月間以及同年11月間,犯罪的手法也都是利用辦理假結婚的方式讓大陸地區人的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已起訴的犯罪事實手法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雖然在95年
7 月1日修正刪除,因為被告的行為時間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犯次的犯行是分別引進不同的大陸女子入境,犯行時間也都很緊密,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的舊法,應屬連續犯,而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至於被告可能涉嫌媒介羅金春與雷愛貞假結婚案,經本院一再向檢警機關調閱資料,並以無資料回覆本院,該等事實既無證據證明,無從認定構成犯罪,自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辦理前述4對夫妻的結婚登記以及入境臺灣的行政手續,並且坦承為先朝玉與賴清吉辦理假結婚,但是否認幫陳子發以及陳賽金、潘阿生與黃玉琴、馮松根與程金蓮辦理假結婚,辯稱只是受綽號老張者之託辦理行政手續,並不知道是假結婚。經查: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馮松根與程金蓮假結婚部分,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馮松根在警詢中證稱:當初是李金城介紹我跟大陸女子辦
假結婚,可以賺8萬,後來是甲○○幫我辦手續的,所有的費用都是他和一個張姓男子出的,我一共拿到5萬5(另1次說共拿6萬3),程金蓮來臺後我們沒有辦理結婚,也沒和她共同生活過,是甲○○叫我去登記結婚的,我跟程金蓮一起去辦,後來結婚證書被程金蓮帶走了,她平常都住在台北親戚家,我一直都住在東區老人之家,房間內部只有1張床1個人睡(警併(2)卷頁8-10、頁14-17)。
㈡被告雖然在警詢中稱:我因為李金城介紹而認識馮松根,
並幫他辦好出境手續,他自己去大陸,而且他與程金蓮是真結婚,我沒有給他錢,他們還包1萬2紅包給我做媒人費用(警併(2)卷頁2-5)。但是對於確實有給馮松根金錢,則在偵查中陳稱:我分3次給馮松根6萬3,是我借他的錢(偵併(1)卷頁53),則如果被告是幫忙馮松根辦理結婚手續,被告豈有交付金錢給馮松根之必要,而且馮松根單身住在老人之家,年紀已經71歲,豈有必要向被告借錢辦理結婚手續之必要,顯見被告交付金錢給馮松根是事實,而且交付金錢並不是借給馮松根,而是如馮松根在警詢中所稱充作人頭的報酬。
㈢程金蓮雖然證稱:我和馮松根是真結婚,我沒付錢給他,
我來臺後先寄居表姐夫家,第2天馮松根來找我,我們一起去買東西,之後到花蓮東區老人之家817室。我大部分住在長橋跟表姐家,有時也會去老人之家,我先生住在那裡,在老人之家時有發生過性關係(警併(2)卷頁19-23),馮松根在偵查中也證稱:我和程金蓮是真結婚,回來後是甲○○帶我去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不過對於有無與程金蓮發生過性關係,馮松根卻證稱程金蓮來老人之家找過我,但沒有過夜過(偵併(1)卷頁52),兩人既是夫妻,對於是否行夫妻之禮,所言竟然南轅北轍,顯然兩位根本沒有夫妻之實。
㈣再者,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函稱馮松根先生之妻程金蓮女
士91年4月8日前後並未至老人之家探訪或入住,有該機構東老社字第0940000860號函附卷可參 (警併(1)卷頁27),以馮松根在老人之家住宿房間的情形,必須經過登記,如果程金蓮以配偶身分前往老人之家探視馮松根,甚且過夜,自可大大方方的辦理登記,也必然會在老人之家留下資料,既然老人之家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足以推斷程金蓮根本就沒有到過老人之家見過馮松根。
㈤此外,還有程金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警併(1)卷
頁30)、程金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警併(1)卷頁31-32)、馮松根戶籍謄本影本 (警併(1)卷頁33)、程金蓮、馮松根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警併(1)卷頁34)、馮松根委託林和男申請出入境手續委託書影本 (警併(1)卷頁35)、程金蓮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警併(1)卷頁36)、程金蓮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 (警併(2)卷頁29)、程金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警併(2)卷頁30)、馮松根、程金蓮結婚登記申請書 (警併(2)卷頁3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1核字第016443號 (警併(2)卷頁32)、馮松根、程金蓮結婚證 (警併(2)卷頁34-36)、證明書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83號 (警併(2)卷頁37)、程金蓮大陸地區境管局通行證 (警併(2)卷頁38)、程金蓮中華民國境管局准延證明 (警併(2)卷頁39)、馮松根入出境資料 (警併(2)卷頁40)、程金蓮入出境資料 (警併(2)卷頁42)等文件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陳子發與陳賽金假結婚部分,也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陳子發在警詢中陳稱:當初是一個名叫甲○○的平地人,
主動找到我,表示只要同意當人頭到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就有8萬可拿,到大陸先給2萬,返臺後再給6萬,我就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和老張,之後由老張陪同前往大陸,甲○○並未隨行。到大陸的第2天老張就給我2萬台幣,回花蓮後老張分別將剩餘的6萬給我們,錢付清後老張要我們別亂講話,有人問起就說是甲○○介紹的。我和陳賽金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和她是假結婚,沒宴客也沒聘金,她抵臺後第2天早上辦好流動戶口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警(6)卷頁17-20、頁6背面、頁9-14)。
㈡陳子發在偵查中仍然陳稱:偵訊筆錄是甲○○帶介紹我去
大陸假結婚的,並說要給我8萬,去之前先付2萬,回來再給6萬。是一個叫老張的人帶我們去機場,之後到大陸又有換其他人帶,我都不認識,婚姻委託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偵(2)卷頁50-52)。在原審陳稱:我承認我有假結婚,是甲○○和一個綽號「老張」的人,帶我到大陸和陳賽金辦假結婚,陳賽金已經被抓到遣送回大陸(原審卷頁27-2 8)、我認罪,而且我是自首的。當初是和綽號老張的平地人帶我去大陸,我沒錢付團費,是甲○○出的(原審卷頁40、42、96)。對於被告確實有辦理以陳子發為人頭辦理假結婚一再陳述明確,並且直稱前都是被告付的。被告既然是實際付錢的人,豈有對於假結婚一事不知情之理。
㈢而陳賽金經花蓮地院以94花簡617判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
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31),該卷內沒有陳賽金陳述的筆錄,反足以證明陳賽金根本沒有與陳子發同住一處,而且該案判決後,陳賽金以確實有結婚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更足以證明陳賽金在臺灣地區,卻未與陳子發同住。
㈣此外,尚有婚姻委託切結書正本(警(6)卷頁29)、甲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警(6)卷頁30)、陳子發陳賽金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警(6)卷頁32)、甲○○工作證影本 (警(6)卷頁44)、甲○○出入境紀錄 (警(4)卷31、警(6)卷頁47、警併(2)卷頁41、偵(5)卷頁3)、陳子發出入境紀錄 (偵(5)卷頁4)、陳賽金出入境紀錄(警(6)卷頁46、偵(5)卷頁6)、陳賽金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偵(5)卷頁52)、陳賽金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偵(5)卷頁53)、陳子發戶籍謄本影本 (偵(5)卷頁54)、陳賽金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偵(5)卷頁5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強制陳賽金出境函影本 (偵(5)卷頁56)、陳賽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偵(5)卷頁57)、陳子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審卷頁85)、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審卷頁54)等為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潘阿生與黃玉琴假結婚部分,也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潘阿生在警詢中陳稱:被告甲○○在91年11月間介紹說可
以到大陸地區遊玩,然後跟一位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就可以收到8萬元的報酬,後來被告就在91年10月23日帶我們一起到大陸遊玩,也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琴辦理了結婚手續,之後黃玉琴入境臺灣地區之後,就直接到外面工作,沒有共同居住,回到臺灣之後,被告確實有給我5萬多元(警卷頁2以下),在另外花蓮地院審理中也坦白承認,並且陳稱確實有收到5萬元報酬,也的確沒有與黃玉琴同住(花蓮地院95訴51卷頁27)。
㈡黃玉琴在警詢中沒有接受警員之訊問,檢察官起訴之後,
也因為傳拘無著,經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並由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誤,更足以證明黃玉琴確實沒有與潘阿生同住。
㈢此外,尚有潘阿生指證被告之口卡及照片(警卷頁5)、
潘阿生護照(警卷頁6)、黃玉琴旅行證申請書(警卷頁10)、黃玉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頁12)、委託書(警卷頁13)、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頁15)、戶籍謄本(警卷頁16)、大陸地區公證書(警卷頁17)、結婚證(警卷頁24)、黃玉琴入出國證明書(花蓮地院95訴51卷頁15)附卷可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就前揭犯罪事實(四)賴清吉與先朝玉假結婚部分,也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知道兩人間是假結
婚(警4卷頁14、偵2卷頁19-20、原審卷頁40、76),但是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頁69)。㈡賴清吉在警詢中稱:我和先朝玉是假結婚,她只是想來臺
灣打工賺錢,甲○○招待我到大陸旅遊時,介紹先朝玉給我並在當地拍結婚照,回國後甲○○到我家交給我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公證書等證件,以及台幣2萬,並要我向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再申請先朝玉來台(警(4)卷頁2-4、6-7),在偵查中更明確陳稱:我沒委託甲○○帶我去大陸找老婆,是他出費帶我去大陸,然後我被帶去拍照,不知道有公證結婚的事情,先朝玉來臺後也沒有跟我同住過,我只有借過甲○○4千元,會給他我的身分證件是因為他向我要我就給了(偵(2)卷頁31- 32)。
㈢賴清吉之女賴美妹在偵查中證稱:賴清吉1人獨居,先朝
玉來台後就走了沒有與賴清吉同住(偵(2)卷頁31),更足以認定賴清吉根本沒有與先朝玉同住過,既然兩人沒有同住,又豈有結婚之實。
㈣此外,尚有先朝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審卷頁55)、先
朝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 (警(4)卷頁16)、賴清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警(4)卷頁17)、賴清吉、先朝玉結婚登記申請書 (警(4)卷頁2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2核字第006634號 (警(4)卷頁23)、證明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8號 (警(4)卷頁24)、賴清吉、先朝玉結婚證 (警(4)卷頁25-26)、賴清吉戶籍謄本( 警(4)卷頁27)、賴清吉、先朝玉結婚照片 (警(4)卷頁28)、先朝玉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 (偵(2)卷頁6)、先朝玉之人民協尋名冊 (原審卷頁57)、先朝玉出入境資料 (偵(2)卷頁59)、先朝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偵(2)卷頁86、88 )、先朝玉、賴清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偵(2)卷頁87)、賴清吉委託林和男申請出入境手續委託書影本( 原審卷頁64 )為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罪證明確。
六、綜據上述,被告雖然否認大部分的犯行,但是有前揭事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兩罪間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一)犯行部分,與綽號「老張」者、潘松根、程金蓮;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分,與陳子發、陳賽金;就事實欄一之(三)與潘阿生、黃玉琴;事實欄一之(四)與賴清吉、先朝玉之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刑法在95年7 月1日修正,廢除牽連犯與連續犯,由於被告本次犯行是分別引進不同的大陸女子入境,犯行時間也都相隔有數月之久,顯然不是屬於一罪的接續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的舊法,以連續犯論。至於「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保證書屬於私文書,並不會因為有警察機關之簽認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另外入出境申請書也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聲請之意思表示,並不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也不是公務員登載的文書,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並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等明知為假結婚,卻仍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填據結婚登記申請書後,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陳子發配偶欄為陳賽金之戶籍謄本及陳賽金之國民身分證,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對戶籍登記之信賴,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諸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闡釋近來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認除原先實務已承認『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之不成文要件外,尚需限於公務員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者,始有第214條之適用。並由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認戶籍之遷出與遷入應包含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若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科以行政罰鍰外,尚得逕行撤銷其不實之戶籍遷入,並由此可知公務員對於戶籍遷入之登記顯有查核義務,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承此見解,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又假結婚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依照行為地法律假結婚無效,我國民法對結婚亦採實質要件說,要求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真意,結婚始謂有效,據此,似可推出依照戶籍法第25、47、48、54條,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亦有相當之實質審查義務,若實際上無結婚之同居共財,則戶政機關除得科以罰鍰外,當事人應為撤銷之登記,若不為之,戶政機關尚可逕行為之,輔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見解,則本例假結婚登記將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對於本案被告持虛偽結婚資料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假結婚登記,僅得科以戶籍法所定之行政罰鍰,不論以刑事上之責任。但是最高法院針對不實之戶籍遷出遷入登記,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所加諸之不成文要件,於同屬戶籍登記之結婚登記有虛偽登記之情形時,是否有相同適用,仍有討論空間。因為所謂實質審查義務之存在,如果就客觀可得查證的事實,行政機關固然有較高的審查義務,但是就主觀要件是否存在例如是否有結婚真意,則行政機關只能針對當事人當場所表示的說明加以審查,其實質審查的義務自然較低,甚至低到無進行實質審查義務,否則必將造成人民更大的困擾,更且婚姻登記與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真偽,對於個人身分關係與公共利益之影響,程度上有所不同,行政機關就該事項實質審查義務也有所不同,因此無結婚真意,卻前往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故屬無誤,但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三)未及審判,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以不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而夥同其他陳子發等人為前揭犯行,使陳子發、賴清吉、馮松根、潘阿生等人充當假丈夫以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其身有殘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謝志揚
法 官林慶煙法 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