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民國91年6月6日夜間,因有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向該局督察室檢舉疑有少年隊人員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香格里拉卡拉OK」喝花酒,督察室據報曾派員調查無果,甲○○懷疑係內部某同事所舉發,為求證其事,乃鎖定該同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在明知不實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7日,在該隊辦公室內,就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簽陳公文書內虛構:『於91年6月17日下午執行少年事件偵處勤務,於臺東市○○街上巧遇綽號阿俊之男子,該男子主動與職打招呼,閒聊時主動向職提及有關搖頭丸之情資,並稱:有一綽號叫小白(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6月6日有進一批搖頭丸,經職委婉向其諮詢相關線索,該名叫阿俊之男子提供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實之事項,提出于其主管行使,取得其主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用戶及通聯資料之許可後,於翌日(18日)以公文傳真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該門號電話91年6月6日之1天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依其請求函覆,甲○○調取資料檢閱後,發現其內並無向督察室通話之紀錄,方才作罷,然已生損害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用戶個人通訊秘密之保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論據:
⑴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電話紀錄及督察員率警調查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曾於91年6月6日22時10分許派員調查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在「香格里拉卡拉OK」喝花酒之事。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1年6月6日當晚曾至「香格里拉卡拉
OK」調查員警喝花酒之事,事後曾有少年警察隊幹部打電話向其抱怨,該隊事後曾私下討論何人檢舉之事。
⑶被告於91年6月17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查詢電話簽呈、電話使用
者資料查詢單,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調取之通聯紀錄及查證後簽結存查之簽呈。
⑷證人顏順源、詹建山於偵查中證稱調通聯紀錄之正常作業程序
,除緊急案件外,均由承辦人查證電話承租人資料,核對無誤後,方進一步調取通聯紀錄,且調通聯紀錄一般不止1天。
⑸調通聯之函文案由記載偵辦違反通訊監察法第24條之案件,與被告簽呈所載之毒品偵查完全無關。
四、上訴意旨則指稱⑴證人陳清源於原審之證述可疑經串證,其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
2人共同出勤時目擊「阿俊」之事,事後突然宣稱有該事實,應經測謊查是否有該事實。
⑵被告迄未能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係屬揑造之「幽靈證人」,被告有舉證以實其說之義務,原審並未要求被告舉證。
⑶證人乙○○、丙○○為目擊證人,經於原審提出列為人證,而未予傳訊。
⑷被告發覺所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簽呈所欲調取之
0000000000號不符後,事後並未再調取簽呈上所欲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有無販毒事證,顯示其真正想調取者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確認是否該電話使用人向警政署督察室告發喝花酒之事。
五、訊據被告:
(一)對下列事證坦承在卷─⑴確有製作前揭文書並調閱通聯紀錄。
⑵且所調閱之通聯紀錄與「阿俊」所提供之電話不符。
⑶所調得之通聯紀錄係屬同警局保安隊之警員所有。
(二)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其辯解為:⑴91年6月17日確有接獲「阿俊」線報,提供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號碼,並因而製作簽呈,準備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清查該用戶有無在91年6月6日與人連絡毒品交易。⑵之後在製作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之91年6月20日簽呈時,
不慎將調查號碼誤打為0000000000號,嗣後亦未發覺號碼錯誤,直至督察室調查時,方知當初繕打時打錯號碼,並非要調查檢舉喝花酒事件才調通聯紀錄。
⑶調閱時原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保安隊警員陳偉文所有,事後得
知,即未再調閱相關資料,僅係誤信線報及誤調該行動電話,並非故意為虛偽登載不實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查內部檢舉人,明知無「阿俊」之人,而揑稱「阿俊」提供線報,偽稱欲查訪毒品交易,在其所掌公文書中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以調閱被懷疑之特定人的通聯紀錄。經查:
(一)被告並無為查內部檢舉人而偽造文書之動機:⑴本件被告原雖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該隊於91年6 月
6日曾遭檢舉喝花酒,且該隊主管懷疑係內部人員提出檢舉,此雖有檢察官提出之督察室電話紀錄、現場紀錄表等資料及證人乙○○證述在卷可參,堪信確有該等情事,惟被告並非該次事件遭被檢舉喝花酒之人,此由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或有動機需以此方式調閱檢舉人之資料。蓋依證人乙○○於本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證明係少年隊之主管打電話向其抱怨,並非被告所為,亦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當無調閱前開資料以查證係何人檢舉之必要。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縱被告非為自己調閱資料,亦係受他人指示調閱同事通聯紀錄之證據,故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⑵且依卷附之簽呈及調閱單內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簽呈
所載為0000000000號,實際調得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按之常理,若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即並無該事實而為調得同隊警員電話以供查證,豈有必要先於簽呈中故意記載錯誤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原即欲調陳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查詢單上記載真正所欲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蓋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係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陳偉文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欲查證是否為其檢舉內部人員不法之事證,則其製作簽呈時大可直接記載該支
00 00000000號電話即可,何需先於簽呈中記載0000000000號後,於調閱時故意記載0000000000號,以啟人疑竇,故依簽呈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調閱被害人陳偉文行動電話之動機。至發現查錯電話後,如何未再查證所欲調閱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係事後經督察室查方知調錯電話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亦無法以之推認被告即有犯罪之動機。
⑶況被告雖在6月18日調閱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惟證人丙○
○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於6月6日後隔不多日即向其查詢被害人之電話等語,若其證述屬實,而被告所服務單位被檢舉,應於當日或隔日已知悉,按之常理,若已懷疑係被害人檢舉,而欲調閱該特定人之通聯紀錄以查是否有與督察室連絡之紀錄,則於查知特定人時即可調閱通聯紀錄,如何需等待將近2個星期後之同年月17日方寫簽呈欲調閱該項資料?顯見被告於其隊上經檢舉喝花酒事件時,縱如證人丙○○證述之曾於辦公室內討論調通聯之事,亦可能僅係一般之討論案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調閱同事通聯紀錄以查證何人檢舉之動機。
(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揑造線民「阿俊」提供線報資料之情形,以下分敘之:
⑴本案爭點之一為被告無法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
查證,然而「阿俊」雖無真實姓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人僅曾提供本次之線報,此外並未曾提供其他線報資料,雖可疑該人存在之可能。惟本件檢察官係以「阿俊」不存在為前提推論,被告雖無法提出「阿俊」真實姓名資料供查證之直接證據,然業經提出證人陳清源於原審時證述之被告所稱時、地確有與1人交談之證據,故而並無法完全認定確無該人存在之情形。而犯罪事實之認定需憑藉完全之確信,在未能完全確信並無「阿俊」之情形下,尚無法以之認為被告供述不實。
⑵蓋依證人陳清源於原審中證稱之:於91年6月17日下午與被
告一同執行偵辦砂石車失竊勤務,於案件現場曾見被告與1人在交談,被告事後告知該線民為「阿俊」,及欲調閱通聯紀錄查毒品案件,伊並不認識「阿俊」,且不知被告有該線民等語,另有被告所提之臺東縣警察局91年10月31日東警少字第009100076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筆錄附卷可參,此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雖依證人陳清源於原審之證述,僅係自被告口中得知與之交談之人為「阿俊」,並無法明確指認當時與被告交談之人確為「阿俊」,故無法直接證明綽號「阿俊」存在之事實,但同時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確有與一不詳姓名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再參以被告於當日返回隊部時即製作簽呈,且所繕打欲調閱之行動電話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簽呈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有線民提供線索之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一般線民當不可能與多人接觸,以免曝露身分,故而證人陳清源未能明確知悉該人係何人或清楚聽見被告與該人之交談內容,尚符常理,其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之處。
⑶至被告供稱之不知線民姓名資料,且自認識迄今,該線民亦
僅提供本件線報資料,且並未再經其他方式查證,即依該線報調閱通聯紀錄等情,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小白」係線民,後則改稱「阿俊」為線民等不合常理之處,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偵辦案件手法確有草率且易侵害他人權利之虞。然尚非得依此判定並無該等線民或線報,係被告為查證內部檢舉人揑造該人、事存在,而偽造文書甚明。
⑷又證人陳清源既經原審傳訊後經交互詰問,若有可疑為串證
之情形,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當可利用詰問方式使其顯現,或當時即對其證詞表示意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最主要之目的。惟本件檢察官當時並未對該證人之證詞表示係事後串證所為,於經原審引用其證詞判斷後,方要求本院對該證人之證詞為測謊,以查是否真實。然測謊雖確係一種發現證據之方法,一般而言係將之作為偵查手段,其並無法顯示真實之狀況,蓋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又測謊檢查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雖為科學性之客觀鑑定方式,然以目前之測謊研究與技術,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遽信測謊之結果必然正確,是亦無法說服一般之人接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故而審判實務上並不以之為認定有罪、無罪,或有無該行為之論據,即測謊結果並無法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則本件縱令對證人測謊結果有不真實反應,至多僅能呈現該受測人,即本件證人之證詞內容於作證時是否受影響,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有不實之處,故檢察官要求本院對該業經具結、為交互詰問,有偽證罪適用之證人證述內容實施測謊,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簽呈上為不實之記載,理由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訊問,參以其供述
內容,固可證明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確有發生遭檢舉喝花酒事件,然其所述之隊內人員私下討論欲調查何人檢舉部分,依其係督察員之身分,該隊內人員私下討論之情形,證人乙○○應不可能知悉,且證人乙○○經本院傳訊,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本院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91年6月6日警政署曾以電話交查員警在香格里拉喝花酒之事,經查無實據,當時少年隊官警並未打電話關切,僅事後該隊副隊長曾打電話抱怨伊查訪案件是否均針對其個人,至總統府轉交少年隊酒駕風紀案則在6月喝花酒事件前,該案經檢舉多次,最後係警員丙○○及高志榮具名檢舉,當時督察室並未查少年隊內部假藉公文查檢舉之事,係事後方知被告經移送,至警員陳偉文係保安隊隊員,91年6月6日臨檢香格里拉卡拉OK店有在場,(事後更正)又究竟有無在場要調紀錄方知等語。則依其證述內容,再參以卷附之電話紀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顯然僅能證明該局少年隊內部經檢舉事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假藉職務上機會調閱通聯紀錄以查證檢舉人之動機或行為,故而前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又依卷附電話資料查詢單內雖記載「偵辦違反通訊監察法第
二十四條之案件」與簽呈內容之偵查毒品案件無關,然該查詢單係例稿式,再依被告所呈其他案件資料,顯然其內部對電話查詢之管控並不嚴格,但尚無法依該項記載錯誤即推論被告係為調通聯紀錄而虛偽記載。蓋若被告確實係故意欲調閱檢舉喝花酒之人之通聯紀錄,當會更加小心,將所有資料均填載確實,以免日後他人生疑,本件當係被告為求績效,未注意查詢單內容,甚或亦未查該條文之內容,依制式之文稿填載所造成之誤植。
⑶至證人顏順源於偵查中雖證稱調通聯紀錄之正常流程,與被
告實際調閱之流程不同,惟該證人亦證稱特殊情形時程序亦可能簡略。而本件當時是否有特殊之情形,當然偵辦案件之人員應有一定之決定權,顯然該隊內部亦無規定調閱之制式程序,故而被告調閱通聯紀錄之方式雖與一般流程有所不同,但尚非完全無據,且係經由其上級核淮之調閱程序,實難以其調閱程序不同,推認被告係為非公務目的,以不實資料調閱通聯紀錄。
⑷再參以證人詹建山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時調通聯只調1天比對
等語,因被告係經由線民提供資料,訊息內容僅有1支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追查資訊,而被告供稱欲先調該通聯再查該人於6月6日與何人通話頻繁,核其辯解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該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偽造文書調閱通聯紀錄之證明。
⑸另證人丙○○經本院傳訊後,於交互詰問時結稱(參本院94
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當時任職於少年隊時,與保安隊員警平日均有往來,故認識,有聽過在保安隊服務之陳偉文;在91年6月6日少年隊內部有人檢舉喝花酒,伊當時係在外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回隊部時,副隊長曾以質疑口氣質問是否伊檢舉喝花酒,隔日即曾聽他們在嘀咕調通聯的情形;在6月6日後被告曾打電話詢問是否認識陳偉文,曾告知不熟,但知道有該人,被告曾詢問陳偉文之電話,因不知道,僅告知應問與陳偉文交情較好之莊庭毓;之後不久,於值下午勤務時,看到少年隊隊長在傳真機處拿到1張臺灣大哥大傳真紙放到被告桌上,發現是陳偉文6月6日整天的通聯紀錄,事後與高志榮聊起,好像是針對其等檢舉之意,依其個人研判,可能認為係伊打電話給陳偉文檢舉喝花酒的事;而少年隊查察毒品時若只有綽號,是不可以直接調通聯資料,要有指證人筆錄後方可調閱,但以前管制不嚴格,1個偵查報告或寫申請表亦可調通聯,且當時並未聽到隊內長官叫被告查陳偉文之通聯紀錄,當時聽被告嘀咕調通聯時是聽到他們在研究通聯怎麼調,並不是聽到要交叉比對,當時討論調通聯紀錄的人為副隊長、被告及2、3個人在泡茶的小茶几處談,沒注意是何人在講,且被告打電話詢問陳偉文話時間係在6月6日後約3、4天,是在聽到談通聯紀錄之後等語。則依其證述內容可知─①少年隊內部之人員係質疑證人丙○○為檢舉人,則按之常理,被告豈可能直接詢問證人丙○○是否認識被害人及要求提供被害人之電話以供比對?②再參以證人丙○○所述,之後不久看見調通聯紀錄之資料(為91年6月18日函覆),顯然其所述被告詢問被害人陳偉文之時間應有誤,並非在91年6月6日後數日,即無法依其證詞推認被告早已知悉被害人陳偉文係保安隊警員。
③且依證人丙○○之證述,更足以證明調通聯紀錄之方式會因個人習慣而不同,則當不得以被告調閱通聯紀錄之方式與證人丙○○不同,即推認其係違反規定。
④而證人丙○○具名檢舉之內容係依其自己之推測,認被告係為查檢舉之事調通聯紀錄,業據其證述明確,並非係直接聽聞,顯然證人聽到的調通聯情形,應只能證明被告與其長官研究如何調通聯紀錄,並無法認定是在商議如何調閱檢舉人之通聯紀錄或加以比對甚明,則依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應僅係臆測被告為查檢舉人,而調被害人陳偉文之通聯紀錄,並非直接聽、聞,或發現被告調被害人陳偉文通聯紀錄係為查內部檢舉人之資料,故尚無法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於簽呈上之記載為不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簽呈公文書內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其所調閱之電話號碼不同,惟參以被告於文書上記載之內容,確有發生錯誤之可能,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之處。至於該公文書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而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文書內容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聲請傳訊之2位證人,其等證詞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前開犯行,故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