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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上重更(四)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7、6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泉)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受僱於A2(姓名年籍詳卷)在臺東縣東河鄉A2所經營之小型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該工廠係一平房建築,但於天花板上方設有閣樓,A2體恤甲○○上下班往返臺東、東河,路途遙遠,而讓甲○○同住於鐵工廠閣樓之房間(由靠工廠外邊之樓梯上下),A2及其家人則居住該閣樓下方之房間,雙方感情甚佳。9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A2偕妻A1、女A3(姓名年籍均詳卷)、甲○○以及另外一名鐵工師傅王雲明,一同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參加喜宴,喜宴結束之後,幾個人又到同社區友人洪鴻仁家中飲酒聊天,直到同日晚上10時許,準備離席返家,A2因為友人盛情難卻一時無法離席,遂請王雲明先行開車載A1、A3、甲○○回工廠住處休息,王雲明將甲○○等人載送到A1住處之後,自行回家。未料,甲○○在喝酒之後,雖然仍然神智清醒,但是卻突然對於A1產生非份之慾,見A2未一起回來,有機可乘,竟基於對A1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A2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走到A1房門前敲門,A1打開房門問甲○○有何事之後即將房門關上;甲○○仍不罷休再次敲門,A1開門後又要關門時,甲○○即將房門推開,強將A1拉出房門外,欲拉往廚房強制性交。A1不從奮力抵抗,二人在房間外通往廚房的走道上相互拉扯時,水果刀傷及A1,並撞及走道牆壁,前半部刀刃斷裂於走道上,致走道往廚房方向沿牆壁上均沾有A1血跡多處。因A1繼續抵抗,甲○○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復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1拉至廚房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1刀,該刀穿過第4、5肋骨間,刺入A1之心臟左心室;其間A1拿取放置在流理臺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甲○○迅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刺殺,導致A1身體共受有21處刀傷,甲○○見A1已經無力抵抗,乃壓住A1身體,隨即動手拉扯A1的內褲,把內褲拉破,甲○○準備性交之際,卻因為已經射精於在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A1雖然身受多處刀傷,卻仍然極力掙扎,而甲○○則因為A1極力反抗掙扎而傷到自己。A3在房間聽到廚房傳來刀子之聲音,趕忙跑至廚房卻看見A1身上流血躺在地上,A1以僅餘的力氣叫A3趕快打電話求救,A3立即打電話通知A2及王雲明趕到現場,看見甲○○、A1等2人均已倒在血泊中,緊急將A1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惟仍因全身胸部、心臟、肝臟、胃等多處銳器刺穿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翌(16)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於現場扣得甲○○持以刺殺A1之斷刃水果刀、長型尖刀各1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在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長型尖刀,接續刺殺被害人A1致死之事實,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A1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一時太過衝動失去理智而殺A1,2人在拉扯的時候,A1先跌倒,我才跌倒在他身上,不知道為何拉到她的內褲,A1內褲上面有我的精子,應該是之前王雲明載我們回來以後,我先到工廠後面打手槍自慰,後來跟A1拉拉扯扯才沾到的,我沒有對A1強制性交」云云,並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異議。因此本案應行審究者就在於被告殺人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否認強制性交,是否堪以採信。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A2,擔任鐵工師傅,被告居住於鐵工廠之閣樓,該閣樓與鐵工廠是以由屋外樓梯進入相連,A2住於鐵工廠1樓之房間,雙方感情甚佳;92年2月15日晚上,被告與A1、A2、A3及王雲明均前去喝喜酒,嗣A1、A3與王雲明及被告先行返回工廠,王雲明旋即駕車離去;被告因酒後衝動,持扣案之水果刀走到A1房門前敲門,強將A1拉出房門外,欲拉往廚房,A1不從奮力抵抗,2人於房門外走道上拉扯時,水果刀傷及A1,並撞及走道牆壁,前半部刀刃斷裂於走道上,由A1房間至廚房之走道牆壁上沿途沾有A1血跡至廚房邊;A1繼續抵抗,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1拉至廚房,而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1刀,而該斷刃之水果刀,刀刃仍有6公分至7公分之長度,又有握柄,被告以之猛刺,因人體有彈性,於猛刺時,必呈凹陷,刺入之深度更深,因此刺及心臟,深有8公分;A1乃拿取流理台上之長柄尖刀拼命抵抗,被告復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各處刺殺至少15刀,致A1身體多處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屬實,並經證人A2、A3及王雲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斷刃水果刀、長型尖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現場採取跡證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83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等附卷足憑。再扣案之斷刃水果刀、長型尖刀甚為銳利,以之刺殺他人,足以致人死亡,被告竟持以朝A1胸、腹部等身體各處猛刺多刀,其中有多刀直接穿過肋骨而刺入心臟、肝臟及胃等器官,足見其下手之時,確具殺人之故意至明。

(二)被告持扣案之斷刃水果刀、長型尖刀朝A1身體各處刺殺時,曾壓制A1身體,及將A1之內褲割破,亦據證人A

3、A2及王雲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該內褲之照片存卷可佐。而從A1內褲檢出之精子細胞,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92年5月5日刑醫字第0920079483號函附卷足參;且被告亦不否認A1內褲上所沾到之精子為其所有,足認A1內褲上所沾到之精子,係被告於拉扯當時所射出。綜觀被告於酒後持水果刀敲A1房門,強將A1拉出房門外,再拉往廚房,且於A1奮力抵抗時刺殺A1,復壓制A1身體,又將A1之內褲割破,其間並射精於A1之內褲上等情,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出於對A1強制性交之犯意,其所以刺殺A1,係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雖然被告就A1內褲上面沾有其精子乙節,辯稱係因先到工廠後面打手槍自慰,後來跟A1拉拉扯扯才沾到,其沒有對A1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若真先行自慰,其性衝動已暫時減緩,何以又持刀強拉A1至廚房進而將其內褲割破?足見被告係因為酒後衝動起性慾,欲對A1強制性交,始持刀強拉A1至廚房予以剌殺後,而於其間射精於A1之內褲上。被告嗣又改稱其因手淫射精於內褲,而衣物均與A1家人之衣物一起洗,因此才有精子細胞可以驗出云云;不但前後所辯不符,且衣物既已洗淨,自不可能再驗出有被告之精子細胞,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三)而證人A3在原審中對於被告有拉扯被害人內褲一事,已經證述明確,而且被害人內褲確實已經先為被告持刀刃刺破數孔後又被被告拉扯而斷裂,也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以當時在場的只有A3、被害人以及被告3人之情況,A3既然不可能拉扯被害人的內褲,被害人在遭到被告持刀刺擊,也不可能自行用力拉斷內褲,只有被告有可能用力拉斷被害人內褲,則證人無論是從看到被害人內褲斷裂或者是親眼看到被告拉斷被害人內褲,都是屬於物理法則的當然推斷,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

其證詞自堪採信。而且被告在警詢中也承認確實有拉被害人的內褲(相驗卷頁77),而第一位趕到案發現場的證人王雲明也證稱在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害人的內褲已經被脫到大腿上(相驗卷頁12背面),均堪認定被害人的內褲的確是被脫到大腿的位置。再以被害人當時有穿著黑色上衣以及黑色裙子,並不是下身只穿內褲,衡情,如果不是被告特意去拉下,縱然被告與被害人在走道上有互相拉扯,因為被害人內褲還隔著黑色裙子,也不會因為2人相互拉扯的力道而讓被害人內褲掉到大腿的位置。從而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去拉扯被害人的內褲。

(四)至於被告究竟是在什麼時間去拉扯被害人的內褲,依照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被告曾經2度前往被害人之房門敲門,被害人都加以拒絕,那麼在這個時間點上,被告並不可能去拉扯被害人的內褲,緊接著被告把被害人強行拖往廚房時,依照前面所述的跡證,被害人應該不是在躺著的情形下遭拖往廚房,既然被害人並沒有躺下,而且被告與被害人還在走道上不斷地拉扯,被害人的內褲也不可能在這個時候被褪到大腿,剩下唯一可能的情形就是被告已經把被害人砍傷,被害人無力續行反抗躺臥地上時,被告方有機會去拉扯被害人的內褲。

(五)而既然被告是在被害人無力抗拒的情形下去拉扯被害人的內褲,如果被告只是想要致被害人於死,則脫去被害人的內褲並無必要,尤其,被告又在被害人的內褲上射精,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的確是基於強制性交的故意才對被害人施暴。因此被告辯稱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並不可採信。

(六)又被告行兇前雖有喝酒,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平常喝6瓶啤酒都不會醉,當天喝啤酒不到3瓶,約4、5人一起喝,所以我個人喝不到1瓶,當時我要砍殺她的時候,我很清楚她是A1,且我有持2把兇刀等語;足見被告行兇時仍處清醒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並無差別。又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在犯罪前無明顯壓力事件,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心智」,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可以認定。

(七)再被告於本院前審已供承其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走到A1房門前敲門,強將A1拉出房門外,並拉往廚房,於A1奮力抵抗時先行刺殺A1,並非A1先殺被告等情。且果如被告所辯,於被告在A1房間門口時,即遭A1以美工刀刺殺胸腹部,業已流血,則沿房間至廚房之走道上,當亦有被告血液滴下,但依員警在走道及牆壁上採取之血跡鑑驗結果,均為A1之血跡,僅在廁所前被告躺下之地方有被告之血跡,足見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動暴力攻擊者之角色;縱使被告於刺殺A1時,因A1之抵抗亦受有刀傷,亦不得謂其之殺人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所辯係遭A1攻擊,始為正當防衛,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原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但最後論罪法條同一,無庸加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惟被告進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二者已結合成一罪,故係觸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現場係在A2工廠樓下之房間發生,並非在2樓,原判決認定係在2樓發生,已與事實不合;(二)且被告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走到A1房門前敲門前,早已對A1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於敲門後A1走出臥房查看何事時,始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就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時點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有要強制性交被害人,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對於死刑的存在,有論者抱持著不同的見解,認為死刑是社會不文明的象徵,法官作為國家機關的一員並沒有權力剝奪任何一個國民與生俱來天賦的生命。然而,法官固然沒有權力去評斷一個生命是否已經永久地喪失存在的意義,但是法官卻有無比的責任體察所處社會中人與人交往網絡中所必需的「公平正義」,並且實踐所認知到的公平正義,而作為一位被任命的法官,他只有在當他認知公平正義所在時,加以實踐,縱然他知道無論是認知或是實踐的過程,他都是在有限制的環境下進行,他仍然只能盡其所能極大化公平正義。本案被告因為被害人的憐憫,因而能夠在被害人夫妻毫無芥蒂的關懷下,一方面在被害人夫妻所經營的鐵工廠工作,一方面又能與被害人夫妻同住一處,得到享受有人關懷的生存環境。案發當天,被害人夫妻邀同被告一同參加友人的喜宴,並且讓被告與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之女兒先行返家,可見被害人之夫對於被告信賴之深,但是被告卻對於被害人夫妻的信賴、關懷不加感念,妄起色慾之心,意圖染指被害人,在被害人加以拒絕之後,被告竟然拿刀威嚇強拉,而在被害人持刀奮力抗拒時,卻仍然不能喚醒被告的良心,被告再持刀連續揮砍平素照料被告有加的被害人,當被害人已經倒地躺在血泊中,被告仍然意圖姦淫,下手拉扯被害人內褲,對於已經身中二十餘刀,大腿內側甚至已經見骨的被害人,被告仍然不願放過,而被害人躺在汨汨流出的血泊中,卻還要出聲告訴年僅8歲的女兒趕快打電話求救,而8歲的女童看著鮮血不斷流出的母親,無力阻止殺害還欲姦淫母親的被告,卻還要用驚嚇的聲音打電話向外求救,當此之時,國家乃至於社會對於懷著關懷之心的被害人以及這位受到驚嚇的8歲女童,毫無救助之力,他們企求最低度的公平而不可得,最後終至被害人死亡,被告本案行為所顯示出的惡性以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永恆的傷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因此應判處死刑,以昭炯戒,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斷刃水果刀及長型尖刀各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原審依上開規定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危險性高、再犯性高,建議被告需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個別心理治療及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461條前段:「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之規定;被告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因不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謝志揚

法 官林慶煙法 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