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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日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原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但依抗告意旨卷附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第九四二五號出監證明書正本載明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核與該監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不符,究係何者為正確,攸關抗告人是否仍應保護管束,自應由原法院查明後再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