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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戊○○

甲○○己○○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其所依據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於法俱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4年5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且再於94年6月 8日

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竟未予理會,逕於94年6月 30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㈡抗告人並非取走 4千萬借款之人,真正取走借款之人才有偽

造文書之動機,茲聲請函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銘星企業吳錶、吳清吉、陳玉枝、吳素芳、吳銘傳等人所有之貸款文件資料,查明何人取走借款而獲得利益?何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本案有無其他共犯?㈢自83年8月1日至89年9月 20日止,因本案借款所繳納之利息

高達30餘萬元,依利益與負擔歸屬同 1人之經驗法則,支付利息之人應為真正取走借款之人或其人頭,真正取走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之人即有偽造文書之動機,請求向花蓮二信函查前述借款利息支付之原始憑證予以查明。

㈣被告丁○○於另案(本院92年度上字第40號吳素芳與花蓮二

信間清償借款事件)指稱:貸款之第 1次對保時,一定由本人親簽,但抗告人從未親自在單據上簽名,是聲請函查花蓮二信內部授信、身分驗證、印鑑卡製作及對保作業程序以釐清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

㈤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鑑核與抗告人於花蓮二信所開設之3889-9號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相同,但前開印鑑章係於83年8月1日始由被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成立,但抗告人自72年1月5日即加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之前印鑑為何,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是聲請函查花蓮二信查明前揭3889-9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5年5月 30日更改印鑑前之印鑑卡究竟為何。

㈥聲請函查花蓮二信關於各筆借款之所有文件資料(如借款申

請書及借款人身分認證資料、委託書等),及該社有何權限將資金存入自身帳戶,並命被告戊○○提出授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證明被告戊○○關於伊已經獲得抗告人授權之辯解是否屬實。

本件抗告人以被告戊○○偽造抗告人之印鑑章並冒用抗告人名

義向花蓮二信借款4 千萬元及冒用抗告人名義為被告戊○○向花蓮二信借款8 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花蓮二信相關承辦人員即其餘被告甲○○、己○○、丙○○、丁○○等人與被告戊○○串謀,致被告戊○○得以完成前揭貸款手續,因認被告戊○○及甲○○、己○○、丙○○、丁○○等人共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 條私文書罪名;被告戊○○則以:伊以抗告人名義辦理前開4千萬元貸款,及以抗告人名義為前開8百萬元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均係經過抗告人之同意,伊於前開貸款程序中所使用之抗告人文件及印鑑均係抗告人自行提供等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僅:「被告戊○○以抗告人名義辦理前揭 2筆貸款是否曾經過抗告人同意」一端,苟被告戊○○使用抗告人名義辦理前揭兩筆貸款,均已經抗告人同意,即無對被告戊○○論以偽造文書罪名及對其餘被告即甲○○、己○○、丙○○、丁○○論以共犯之餘地。

經查:

㈠前述2筆借款之到期日均為88年7月7日,抗告人除於該2筆借

款屆期後之88年10月29日就前述 4千萬元借款部分簽具「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花蓮二信將該筆 4千萬元借款之期限展延至89年4月7日之外,且於88年10月30日分別於載明:「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就84年11月27日所共同書立新台幣8百萬元(4千萬元)整到期日88年7月7日之放款借據,爰經商得貴社同意變更該借據部分內容如左:……」等內容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2紙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有前述「借款展期申請書」1紙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2紙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245、246頁),抗告人對前述3紙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張伊當初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

㈡按在銀行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涉及個人權利義務之變動,

茲事體大,此乃一般與金融機構有往來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個人及其家族與花蓮二信往來多年,交易金額均甚為龐大,與抗告人一併在前述 2紙「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吳素芳(抗告人之胞妹,即前述92年度上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上訴人)曾經任職代書,具有製作法律文件之專業能力等情,係本案及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內資料所明白顯示之事實。如果本件自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抗告人於前述民事事件作證時所稱:「二信告訴我說是太昌的土地要換單……都是丁○○和另外1個人拿空白資料給我簽的、我是第1個簽的,我簽好了以後打電話給吳素芳(她才肯簽)」等情屬實,當時所要換單(借款展期)之債務已經特定,且無任何急迫之情事,花蓮二信人員有何託詞可以說服抗告人及吳素芳 2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抗告人及吳素芳對花蓮二信人員此種違反常軌之行為豈能輕率予以苟同?抗告人前揭事實主張於情理顯有有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事實主張不足採信,抗告人係在內容已經填載完備之前述文件(「借款展期申請書」1紙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2紙)上簽名(見原裁定理由㈤⑴之記載),顯然可取。

㈢前揭文件上既已明確記載展延借款之內容,如果被告戊○○

以抗告人名義辦理前述 2筆借款時未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豈有可能在前揭展延借款之文件上簽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被告戊○○所辦理之前述 2筆借款知情,經核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又被告戊○○係抗告人兄(吳銘傳)之配偶,係屬抗告人家

族企業(銘星企業)之成員,彼此關係密切,渠等基於彼此間之親情及信賴關係,提供個人名義作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與常情並無不合,前述抗告意旨所為之指摘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與前述關鍵判斷無直接關聯,原法院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聲請本院予以調查,亦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