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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入觀察勒戒至今,在台東監獄附設勒戒所之新收尿液追蹤篩檢中,抗告人已呈無毒陰性,足證抗告人自本案後至今不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依據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違法。另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懇請體恤抗告人之孩童長於單親家庭,若缺乏父親之管束呵護,將頓失依靠而生活陷入絕境,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係由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組成之判定小組,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後,以抗告人有毒品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社會功能不良且家庭支持系統欠佳,始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抗告人僅以觀察勒戒後經尿液追蹤篩檢已呈無毒陰性為由,主張其不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孩童照顧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不得以此為由免予強制戒治。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