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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毒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許可強制戒治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於民國88年11月起到89年11間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在戒治3個月後,認為被告沒有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但在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許可撤銷停止戒治,法院於90年7月4日裁定許可,將被告尚未執行完畢之戒治期間交付繼續執行,但被告隨即逃匿無蹤,經檢察署於91年7月19 日發佈通緝後,在94年2月26日通緝到案。而因許可執行所餘戒治處之期間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依照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案經原審法院裁定許可之後,被告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何者對於被告有利以及刑法第

99 條聲請許可執行之適用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例中有關停止戒治以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均加以刪除,就新舊條例之規定而言,舊法有滿3個月就可以停止觀察勒戒之規定,對於受戒治人而言,顯然較新法有利,況且本案被告是在新法施行前之90年7月4日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經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卷附卷可稽,是在新法施行之前就已經裁定確定必須執行所餘之戒治處分,應無適用新法之可言。

三、又按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此乃對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其時效規定之方式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不以時間之經過而當然消滅,僅以經法院許可即得再為執行,此乃是因為保安處分重在犯罪之預防,對於有危險性之行為人進行必要的矯治處分,與刑罰重在行為人所犯惡行之處罰不同,因此法院在審查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時,應以當時施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考量之因素,此觀諸我國即將在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時,不得許可執行」可得而確認。

四、經查本案被告是因為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滿3個月,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但被告在停止戒治之後,隨即再度施用毒品,並且在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後,即行逃匿無蹤,顯然對於被告繼續施以戒治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許可執行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