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毒偵卷頁十七)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不知何以被裁定強制戒治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 有煙毒前科者。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東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分四、臨床徵候得分三十、環境相關因素得分五,合計三十九分,其得分雖然在五十分以下,但是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且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家庭支持系統欠佳,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確實從九十二年二月起到九十四年二月止有接近二年的時間施用毒品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退卷頁八),被告送驗之尿液也確實有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毒品反應,有慈濟大學檢驗總表附卷可證(核退卷頁十八),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